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耿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方
被 告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張宏銘律師
張琴華
告知訴訟人 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擔。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算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準備三狀提出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嘉吉資源回收行即 顏啟龍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算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緣訴外人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下稱嘉吉行)與被告於 97年1月29日簽訂「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出售案 」合約,復於同年4月30日簽訂附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出售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8號廠區之機器 設備。嗣後嘉吉行又於97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買受之上開 機器設備轉售予訴外人鎔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鎔誠公司) ,經鎔誠公司復於97年4月25日將其對嘉吉行之前揭合約書 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其他權利讓與原告;並原告業已 付清1,880萬元予嘉吉行;惟因嘉吉行遲遲未履行其契約內 容,將被告出售之機器設備交付予原告,原告遂向臺中縣潭 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99年4月28日原告與嘉吉行 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嘉吉行應於99年10月27日前 返還原告價金1,880萬元,並賠償原告1,000萬元,惟嘉吉行 迄今仍未為給付。然嘉吉行已交付被告1,080萬元,並曾於9 9年7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配合將出售 之機器設備交付,被告逾期仍未交付,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惟之後嘉吉行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為向嘉吉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分別訂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 合法解除,則被告即應將收取之買賣價金1,080萬元返還予 嘉吉行,另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使嘉吉行無法履行對原告之 合約,而需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損失,自亦應由被告負責 。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請求被告依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返還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1)被告 應給付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2,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算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認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責 任,被告即應將其因系爭契約所收取之買賣價金1,080萬元 返還予嘉吉行,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 附註契約約定:「假若乙方(即嘉吉行)於97年5月30日未 運出機械時,全部物品視甲方所有,前期所繳交之簽約訂金 即價金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要求返還。」,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已支付之價金業依上開約定轉為違約金;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
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無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號判例、同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同院84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 約之買賣標的係為二手機器,又契約之解除顯因雙方對於契 約標的認知之差異所致,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因解除契約所受 之損害為何。故若認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且嘉吉行所支付 之價金業已轉為違約金,惟本件違約之程度、被告實際所受 之損害及依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其違約金約 定之數額(1,080萬元)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爰依民法第2 52條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請求鈞院依法將 違約金酌予核減至零,始屬相當,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價金。備位聲明:(1)被 告應返還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算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先位聲明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包含系爭清淨機,據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乙方(即嘉吉行)承包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器設備出售案,資料如附件㈠(包括一切運雜費等),但 以實際現場設備況為準。」、附註合約中關於標的物亦有「 依目前現場狀況點交(標的物不包含其他五金材料)」之約 定,故嘉吉行簽訂系爭契約及附註合約時,所承包之範圍應 係以現場實際狀況為主,系爭契約附件㈠僅係概括約定;並 嘉吉行及被告均派員於97年1月22日上午至現場拍照,依現 場照片所示,清淨機主機應為系爭標的之契約無疑;且嘉吉 行並未承認系爭契約不包括清淨機,此由嘉吉行於97年5月3 0日依約前往拆除A廠所有機器設備,準備搬至B廠暫時存 放,被告之總經理徐安全即阻止工人將系爭清淨機主機搬至 B廠存放,且將該主機扣留在A廠之2樓,嘉吉行又於97年6 月中旬前往被告公司搬運先前拆卸之A廠機器設備時,徐安 全仍拒絕交付清淨機主機等情可證,嘉吉行係自始即主張清 淨機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另被告主張於97年7月7日之備忘 錄中記載「清淨機:協議中」等語,係嘉吉行與被告對於清 淨機是否為契約標的仍於協議中,嘉吉行並未承認系爭契約
不包括系爭清淨機。
㈡系爭契約出售之機器設備為生產飲料之用,水清淨過程為飲 料製造中重要之製程,攸關飲料成品之品質,故清靜機乃係 整套設備不可或缺之部分,嘉吉行與被告簽約之整廠設備買 賣契約,殊無缺少清淨機之理。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其上記 載「+周邊設備」,應可證附件所列僅為列舉項目,因飲料 生產設備繁多,無法一一記載,除依上述約定以「實際現場 設備」及「依目前現場狀況點交」為準,另依原證8現場照 片所示,清淨機為當時之現場設備,是以清淨機應為系爭契 約之標的,且為買賣效力所及,是以,被告之主張亦顯無可 採。
㈢證人劉元盛於100年5月9日於鈞院審理程序中關於清淨機功 能之證述(本件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知,清 淨機之功能係在過濾飲品雜質即殺菌,且清淨過程為飲料製 造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製程,攸關飲料成品之品質,對於飲料 公司品牌商譽影響甚鉅,系爭契約書無不購買清淨機之理。 再者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除上述契約內容及現場照片 ,劉元盛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我們進場以後裡面所有 標的物都屬於我們的」、「現場所有的生產設備,而不是指 功能的問題」(前開筆錄第4頁);法官問:「你剛剛提到 因為現場東西很多,所以在附件一才會加上週邊設備等幾個 字,清淨機是在附件一裡面哪個所稱的週邊設備?」,證人 答:「屬於EO350充填封罐機的週邊設備。」等證詞可知( 前開筆錄第7頁),不論由系爭買賣契約、備註合約之記載 及劉元盛之證詞,均可知清淨機為當時之實際現場設備,確 為系爭契約標的。又嘉吉行與被告曾於97年7月9日即曾開會 討論「如何協議出雙方可接受之水過濾設備」。可見嘉吉行 與被告當初因對於清淨機是否屬買賣標的之認知未盡相符, 故雙方曾多次協調。劉元盛亦有證述「……,我為了讓合約 完成,我會跟他們協調,不然我本來是不要協調的。」(前 開筆錄第5頁)等語,可證絕非被告所稱,嘉吉行只是請求 被告公司協助,希望被告以低價出售清淨機,雙方僅係協調 出售價格云云。
㈣並觀諸被告嗣後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亦有標示現存於被告廠房、廣場、倉庫之機具設 備,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以實際現場設備狀 況為準,且由被告員工與嘉吉行人員至現場拍照之情況相同 ,至於被告所辯因該機器設備均為已使用之二手機器設備, 故雙方合意機器之實際狀況以現場為準,被告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於被告與其他第三人之合約中均另行約定「被告交付
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雙 方合意機器設備之實際狀況以現場為準,係在免除被告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顯不足採。應認以嘉吉行與被告人員現場 確認後所拍相片之內容為準,故清淨機應屬系爭契約之買賣 標的,被告拒絕交付清淨機,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代嘉吉 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080萬元及遲延損害賠償1,000 萬元,應屬有據。
㈤就被告主張清淨機於97年7月15日已遭訴外人鎔誠公司擅自 拆卸後搬離乙事,原告否認之。本件於99年12月6日即起訴 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從未提及上開情事,甚至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認家鄉公司出售予嘉吉行之機械並未遭原告運出被 告公司等情,若如被告所稱係爭清淨機係於97年9月15日遭 鎔誠公司擅自拆卸後運離,被告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法律 行動,為何未於訴訟初始即提出此一抗辯,而需待臺北市機 械師公會作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其結論不利於被 告後始提出,被告此舉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於97年4月25日自鎔誠公司受讓對嘉吉行之系爭機器設 備給付請求權,並已付清價金1,880萬元予嘉吉行,嗣原告 於97年4月28日與訴外人玖佑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玖佑 公司)訂立整廠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7年5月30日 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玖佑公司,否則應返還價金1,980萬元 ,並賠償1,000萬元予玖佑公司。惟嘉吉行因故無法履行給 付義務,致原告亦無法履行與玖佑公司之買賣契約,原告已 依約返還受領之價金並賠償1,000萬元與玖佑公司。故原告 爰向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與嘉吉行合意解 除契約,嘉吉行應於99年10月27日前全數返還價金1,880萬 元及賠償1,000萬予原告。
三、對被告備位聲明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係由被告自己名義製作,並非委 由專業律師為之,故存證信函內雖寫明「終止」契約,惟嘉 吉行係為購買被告公司機器設備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自為一時性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僅得解除 契約,不得主張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主張其受有機器設備跌價之損害部分,原告否認被告 所提出之出售總表及契約書之真正,並據附註契約所約定付 款方式3.「最終運出所有機械日期不得超過97年5月30日, 假若乙方於97年5月30日未運出機械時全部物品視為甲方所 有。」故如被告主張嘉吉行違約有理,被告自97年5月30日 後,系爭機器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可任意處分,被告遲至
99年2月後方陸續出售系爭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或因時間 流逝導致價值降低、或因被告保管不周所造成之損耗,均與 原告或嘉吉行無涉,故縱被告所提出之契約為真正,上開機 器價值損害部分,與原告或嘉吉行亦無涉。又就被告主張其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如被告主張嘉吉行違約有理,被 告自97年5月30日後,系爭機器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自可 任意處分,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置於自己所有之廠房中保管 ,亦應與原告及嘉吉行無涉,其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自無理由。
㈢原告否認嘉吉行於拆卸系爭機器設備時有造成損害,以及因 長期未能運轉及放置於開放空間造成損害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被告應就其主張之此部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以7,950,190元賣出機器 設備而受有10,849,810元之跌價損失為嘉吉行所造成。又被 告遲至99年2月起方陸續出售系爭機器設備,縱使有因長期 未能運轉及放置於開放空間造成之損耗,或廠房無法出租之 租金損失,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應與原告或嘉吉行無涉。並 若被告認為清淨機並不包含於系爭契約,則雙方對於清淨機 是否屬買賣標的內容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契約應認未 合法成立,則被告受領嘉吉行給付1,080萬元價金,自無法 律上原因;並經調閱嘉吉行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發現嘉吉行99年度未有所得,且名下僅有19 95年份之汽車一部,顯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況,從而原告未保 全債權,其代位嘉吉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之先位聲明被告抗辯略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嘉吉行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代位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應無理由。被告就其與嘉吉行於97年1月29日簽訂「家鄉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出售案」合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18號廠區之機器設備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其契約約定「……。當機械欲運出時須付清尾款新臺幣 850萬元。3.最終運出所有機械日期不得超過97年5月30日, 假若乙方(即嘉吉行)於97年5月30日未運出機械時全部物 品視為甲方所有,前期所繳交之簽約訂金即價金由甲方沒收 ,乙方不得要求返還。」,系爭契約之附註合約就此付款方 式訂有明文。詎料,嘉吉行並未依約於97年5月30日前給付 買賣契約尾款,及將機器設備運出,故依約被告自得沒收嘉 吉行所交付之訂金及價金共1,080萬元,系爭機器設備則仍 屬被告所有,嘉吉行對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嘉吉行係於
上開履行期間屆滿2個月後,始於97年7月7日發函予被告, 主張被告有所謂同意拆運系爭設備及給付尾款之日期,延至 97年6月14日及被告有拒絕交付其中之清淨機云云。惟被告 與嘉吉行從未協商變更拆運、給付尾款之日期為97年6月14 日,嘉吉行依約應於97年5月30日前付清尾款及運出機器設 備。又揆諸上開存證信函,嘉吉行亦自承未於97年5月30日 前付清尾款及運出機器設備;且嘉吉行於97年5月30日前從 未提及「清淨機」之事,故其主張「早於97年5月30日即已 違約、對系爭設備已無任何權利之事實」應無理由。且系爭 契約並未將清淨機主機列於出售明細。故原告代嘉吉行所發 之存證信函,其主張之事實,均無理由,其催告自不生效力 。
㈡標的物應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之標地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及附註契約皆有約定「以實際現場設備現況為準」,此約 定係訂約知雙方合意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所謂 被告公司應交付之機器設備之範圍應以現場為準,且如以現 場之所有設備項目均屬被告應交付之項目,自毋須再約定以 附件一之機器設備為契約標地,原告之陳述應無理由。並雙 方曾於97年7月7日協議,其中嘉吉行之代表人劉元盛於會議 備忘錄親筆簽名,約定「……,加上須再購清淨機,……。 」,即係嘉吉行表示其另向被告購買非系爭契約標的之清淨 機,僅因嘉吉行因系爭設備出售案須另行給付第三人切割費 且嘉吉行拆遷進度落後,致使被告須補助廠房買主因無法順 利進駐之一個月租金,此由嘉吉行負擔一半,並因嘉吉行拆 遷時,誤拆非契約標的之軟水設備,除應由嘉吉行自行恢復 外,亦由其負擔一半回覆之費用,共其總計需另支出200萬 元以上,是故,嘉吉行請求被告公司予以協助,請求被告以 低價出售清淨機,亦可由其於前開備忘錄中關於「清淨機: 協議中」之記載可證。故系爭契約確未將清淨機列於契約標 的物至明,否則嘉吉行即應要求被告交付清淨機,而非表示 其欲購買。此項「協議中」之記載,自係指清淨機之「購買 價格」尚在協議中,絕非原告所指之「清淨機是否為系爭契 約之標的」。況系爭備忘錄所載之「決議事項:(1)(2) (3)」,均為嘉吉行應給付被告公司之金額,亦可證此係 協議嘉吉行向被告購買系爭清淨之價格。
㈢原告主張嘉吉行於97年5月30日前往被告公司拆運機器設備 ,遭徐安全拒絕交付云云,應非事實,嘉吉行或因資金不足 ,未能於97年5月30前完成拆除及付清尾款,故無法將機器 設備運離。然因被告已將系爭機器設備所在之廠房出售予永 泉豐公司,不得不同意嘉吉行於97年6月中,先將拆除之機
器設備暫存至被告另一廠房。從而,嘉吉行於97年6月中, 係至被告處拆除A廠機器設備,移置B廠存放,而非要將該 機器設備運離(此係因嘉吉行並未支付尾款,依約即不得運 離)。又嘉吉行之拆除人員於97年6月間至被告公司進行拆 除作業,欲將系爭機器設備運至B廠時,竟表示清淨機亦為 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故徐安全及當場表示,清淨機並非系爭 契約之標的。
㈣並就劉元盛於100年8月4日關於系爭契約標的僱工清洗部分 之證述,抗辯被告出售予嘉吉行之機器設備,原係用於生產 飲料等產品,基於衛生考量,被告於每批飲料生產後均會進 行清洗,其最後一次清洗即係於96年12月底最後一批飲品生 產後,被告於97年1月29日與嘉吉行簽訂系爭契約後,距被 告最後一次清洗不到一個月,且上開期間系爭機器設備亦未 使用,自無需再行清洗。劉元盛迄今仍未能舉證係由何人、 何時就系爭機器進行清洗及其花費為何?其之所證應非事實 。
㈤復就鑑定報告而言,系爭報告內容固記載「十四、本案合約 附件『EP充填機及週邊設備』則為一套完整生產設備,其中 『茶萃取設備』字義包含充泡與過濾,清淨機則為茶液裝填 前不可或缺之必要設備。」,惟倘系爭清淨機為所謂「茶萃 取設備」不可或缺者,則其應與清淨機同時購入,然被告公 司係於79年即購入「茶萃取設備」(即被告公司財產目錄之 「抽茶設備」),嗣於81年因被告公司為發展乳製品,始再 購置系爭清淨機,顯見,其絕非所謂「茶萃取設備」之不可 或缺設備。況系爭清淨機於被告之財產目錄上,除與「抽茶 設備」係屬完全不同之財產外,且其名稱亦為「牛乳分離清 淨機」,顯與「抽茶設備」無關。又此系爭清淨機於97年7 月15日亦已遭訴外人鎔誠公司擅自拆卸後運離,被告並發函 要求鎔誠公司返還,亦可證系爭合約附件所稱之「茶萃取設 備」,確不包含系爭清淨機。
㈥就原告主張其與玖佑公司之關係,被告抗辯原告雖提出所謂 其與玖佑環保資源有限公司簽訂之「整廠設備買賣契約書」 ,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據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系統,並無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玖佑環保資源有限 公司,而僅有「玖佑環保有限公司」,如該契約真正,應無 由誤載當事人之名稱,顯見該契約書係臨訟製作,應非真正 。又原告亦未提出玖佑公司交付其1,980萬元之資金往來證 明,亦未提出原告有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賠償1,000萬元予玖 佑公司之證明,被告否認上開原告所謂之交易為真正。退萬 步言,縱原告有所謂賠償予玖佑公司之情形,亦係基於渠等
間之買賣契約,應與被告與嘉吉行之系爭契約無涉。故縱被 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依該契約 而定,與所謂原告與玖佑公司之契約,或與原告與嘉吉行之 調解無涉。從而,原告據此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
二、就原告之備位聲明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從未禁止嘉吉行將系爭契約標的之機器運出,反一再要 求嘉吉行依約履行;另嘉吉行於拆卸機器設備時,不但無所 謂清洗,反破壞該機器設備極被告原有之廠房及設備。又被 告僅對嘉吉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為解除之意思表 示,又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並未為終止契約所準用,此由 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可知。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嘉吉行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將 以收受之定金430萬元及價金650萬元共1,080萬元,返還予 嘉吉行云云,自屬無據。退萬步言,從原告已為所謂解約及 沒收前開定金及價金,然被告因嘉吉行之違約,所受之損害 ,已遠超過1,080萬元,故亦無所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 問題。況其中之違約定金430萬元,其之性質為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與違約金不同,而民法又無法院得就過高之違 約訂金得減至相當數額之規定,故此部分亦無所謂酌減之問 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同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主張確屬無據。且系爭 機器設備原有1,880萬元之價值,惟因嘉吉行拆除時之破壞 ,及嘉吉行未依約如期運出,機器長期放置於開放空間所造 成之損耗,致使被告嗣後雖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第三人, 然價格僅為7,950,190元。亦即被告因嘉吉行之違約,受有 10,849,810元之系爭機器設備跌價之損害(計算式:18,800 ,000-7,950,190=10,849,810元)。且被告將系爭契約標 的設備予以轉售,全部所得之金額僅為18,750,190元(計算 式:10,800,000+7,950,190=18,750,190元),尚不及原 出售予嘉吉行之1,880萬元,故被告並無獲得任何所謂額外 利益。並因嘉吉行違約而未於97年5月30日前將系爭設備運 離,被告卻已將該廠房出售他人,系爭機器設備遭嘉吉行一 直擺放於另一廠房,致使被告無法將該另一廠房出租予他人 ,故自嘉吉行依約應於97年5月30日將機器設備運離之翌日 起(即97年6月1日),至系爭買賣標的轉售之最後一筆出售 日(即100年4月1日)止,系爭契約標的共計放置被告另一 廠房達34個月,造成該廠房無法出租與他人使用之面積達2, 077坪,並參被告將同一地點另一廠區廠房以每坪每月租金3 50元出租予第三人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合理出租
率50%計算,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達12,358,15 0元(計算式:2,077×350×34×50%=12,358,150元)。並 被告因嘉吉行拆遷進度遲延,需補償廠房買主永泉豐公司一 個月租金17萬元,及因嘉吉行誤拆應屬永泉豐公司之軟水過 濾設備,致被告需賠償永泉豐公司10萬元。故被告此部分總 計受有12,628,150元之損害(計算式:12,358,150+170,00 0+100,000=12,628,150元)。綜上,被告因嘉吉行未能履 行契約總計受有23,477,960元之損害(計算式:10,849,810 +12,628,150=23,477,960元),故被告依約沒收嘉吉行已 交付之價金1,080萬元,尚不足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自無 所謂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洵屬無據。
㈡就原告否認被告將買賣標的售予第三人之契約非屬真正之部 分,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99年2月15日、99年4月15日分別以9萬元(以下之 價格均含稅)將覆蓋機出售與昇璟公司,被告取得該款項 後,即存入被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此部分係昇璟公 司先交付價金,嗣於昇璟公司將機器設備運出時,雙方才 簽訂買賣契約)。
2.被告於99年5月14日將E01000充填機、E000封蓋機以80萬 元出售予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於99年6月22 日收到貨款80萬元,此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存款 對帳單可知。
3.被告於99年10月4日將易開罐350封罐機以75萬元出售予新 益公司,新益公司於99年10月4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彰化 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
4.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將調理設備、殺菌釜、回溫槽等10項 機器設備以290萬元出售予宜聯企業行,宜聯企業行開立 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並於99年12月23日兌現。 5.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將均質機以50萬元出售予舜大食品企 業有限公司,舜大公司於100年1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 彰化銀行帳戶。
6.被告於100年1月7日將調配桶、強制攪拌溶解桶(3噸條理 桶)以20萬元出售予舜大公司,舜大公司於100年1月10日 以現金方式支付20萬元,被告公司於當日將20萬元存入被 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對帳單關於「宜聯」之記載, 係屬誤載)。
7.被告於100年4月1日將UHT殺菌釜、放罐機、EP機器、禮盒 包裝機及運送設備等14項機器設備以220萬元出售予宜聯 企業行,宜聯企業行於99年3月31日匯款260萬元至被告彰
化銀行帳戶(其中40萬元為宜聯向被告購買非系爭契約標 的範圍內之機器設備)。
8.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之電纜、電線以81萬 7700元出售予宜聯企業行,宜聯企業行於100年1月26日匯 款100萬元價金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宜聯企業行多匯款 18萬2300元部份,已於100年1月27日退還宜聯企業行。 9.綜上所述,總計被告公司將系爭設備出售予第三人總計收 款為8,347,7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7,950,190元,故 主張受有10,849,810元系爭機器設備跌價之損害,自有理 由,其契約亦為真正。又被告與其他第三人如何簽訂設備 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無關,故原告以被證9之被告與其 他第三人之買賣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釋,已屬無據。 況無論被證9之被告與其他第三人之買賣契約亦或系爭契 約,均有明訂買賣標的明細,原告謂係以現場為準云云, 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同意嘉吉行於97年6月中,先將所拆除之機器設備 暫存至被告另一廠房後,被告即一再催請嘉吉行履行契約, 甚而向法院聲請調解,然嘉吉行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8 年12月22日去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陸續將系爭契約標的之機 器售出。故系爭機器設備長期置放於被告另一廠房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嘉吉行,原告謂不可歸責於嘉吉 行云云,自屬無據。
㈣並嘉吉行既已於簽約時即已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客 觀因素,而同意在未能依約給付尾款,運出機器設備時,將 其前期所繳交之簽約定金即價金由被告沒收,則基於司法自 治原則,自不得於違約時就此再為爭執。除非原告能舉證證 明本件違約金有所謂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自應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約束,被告無須證明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至今 未能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上更㈠自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乎被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因嘉吉 行未能履約,受有23,477,960元之損害,已遠高於違約金1, 080萬元。原告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洵屬無 據。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嘉吉行確簽有系爭合約書,嘉吉行並已支付被告訂金 430萬元及價金650萬元,共1,080萬元。 ㈡第三人嘉吉行有與被告簽訂被告公司機械出售合約書之後, 再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轉售予鎔誠營造有限公司,鎔 誠公司再讓與原告,嗣原告與嘉吉行於99年4月28日在臺中
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由嘉吉行返還原告1,880萬元,並賠償原告1,000萬元,合計 2,88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契約有無包括系爭清淨機在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 有理由?
㈡被告依嘉吉行逾時未給付尾款及將機械運出解除契約,是否 有理由?
㈢若認為嘉吉行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包括清淨機在內意見 不一致,則系爭合約書是否成立生效?
㈣若認為系爭合約書成立生效,被告得否逕行依契約之約定將 嘉吉行所支付之1,080萬元價金沒收?
㈤若認為被告合法解除或終止與嘉吉行之系爭契約,則原告主 張違約金過高是否有理?如認有理,合理違約金應為多少?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嘉吉 行與被告所簽系爭合約書標的包含系爭清淨機在內,然此為 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辯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之說明,原告就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嘉吉行與被告先於97年1月29日簽訂合約書,合約書 第2條約定:「乙方(即嘉吉行)承包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機器設備出售案,資料如附件㈠(包括一切運雜費等) ,但以實際現場設備現況為準。」,復於同年4月30日再 簽定附註合約約定:「標的物:原97年1月29日簽訂機器 設備出售合約之標的物,雙方同意去除PE線生產設備,並 依目前現場狀況(標的物不包含其他五金材料)。契約價 格:原97年1月29日簽訂機器設備出售合約之契約價金, 雙方同意調為新台幣1,880萬元。付款方式:⒈原97年1月 29日簽訂機器設備出售合約之簽約訂金,雙方同意修訂為 新台幣430萬元,乙方(即嘉吉行)須於97年5月2日進廠 拆線,拆線前須再繳交新台幣600萬元(機械不得運出) 。當機械欲運出時須付清尾款新台幣850萬元。⒉若乙方 於97年5月2日未執行付款或進廠執行拆除機械作業,視同
違約,甲方(即被告)得沒收簽約金(新台幣430萬元) ,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抗告權。⒊最終運出所有機械日期 不得超過97年5月30日,假若乙方於97年5月30日未運出機 械時全部物品視為甲方所有,前期所繳交之簽約金由甲方 沒收,乙方不得要求返還。」,並附有設備附表(詳被證 二),此有上開合約書、附註合約及設備附表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⒉又本件經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雖獲覆:系爭合約書 約定之買賣物件內容,包含系爭清淨機在內,此有該公會 101年4月16日(101)北機技10字第194號返還價金鑑定報告 、101年4月24日(101 )北機技10字第196號函各1份附卷可 稽;然上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清淨機非EO350填充封罐 機之『必要』週邊設備,可獨立買賣」;且經本院再度函 詢能否確定系爭清淨機為系爭合約書附表所載之茶萃取設 備獲覆:「『茶萃取設備』是由多項單一設備配置而形成 一萃取流程,清淨機屬茶萃取設備之一,故清淨機無法認 定即為茶萃取設備,此有該公會101年5月30日(101)北機 技10字第213號函附卷可憑,是尚難認系爭清淨機為系爭 合約書附表所列之「茶萃取設備」;且系爭清淨機原為EO 350充填封罐機+週邊設備+殺菌釜之一配備,然在附表E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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