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李欣澔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王美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郭宗易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蔡錳國
曾晰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洪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錳國、曾晰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欣澔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錳國、曾晰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美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錳國、曾晰密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欣澔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蔡錳國、曾晰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錳國、曾晰密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李欣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建民、王美玲以各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蔡錳國、曾晰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錳國、曾晰密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李建民、王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 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欣澔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民 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美玲50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欣澔6,021,44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0年3月19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民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美玲100萬 元,其中各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 均自101年3月19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欣澔於99年07月23日凌晨3 時53分許,乘坐蔡秉軒( 己死亡)騎駛之車牌號碼228-GWW 重型機車,由臺中市○○ ○路方向沿文心南路往工學北路方向直行,適有被告郭宗易 駕駛車牌號碼R7-6367 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街方向, 沿復興路往德富路方向行駛,因蔡秉軒違反號誌駛入文心南 路與復興路口時,與違規超速之被告郭宗易發生碰撞,駕駛 蔡秉軒因傷重死亡,而原告李欣澔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水腦症併疑 似腦膜炎,呼吸衰竭及瀰漫性腦神經軸損傷,呈植物人狀態 ,氣切管存留、需專人24小時照護,目前,仍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本件車禍經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安 全組調查分析研判,認為機車騎士蔡秉軒違反號誌管制,與 被告郭宗易超速行駛為共同肇事原因,原告李欣澔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診斷証明書所載之重傷害,且與蔡秉軒、被告郭 宗易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蔡秉軒為81年次,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錳國、曾晰 密為蔡秉軒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對於蔡秉軒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李欣澔80年5 月27日生,係 未成年人,原告李建民、王美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欣 澔受此重傷害,為蔡秉軒違反號誌管制,與被告郭宗易超速 行駛,為共同肇事原因,其二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唯蔡秉軒已死亡,被告蔡錳國、曾晰密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原告李欣澔得對被告等
人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確。又原告李建民、王美玲為李欣 澔之父母,因子受前開不法侵害,造成身體、健康受嚴重傷 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得對 被告等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李欣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已成植物人狀態,將 終生臥床,仰賴他人照顧,並需支出龐大醫療、看護費用、 喪失工作能力及精神痛苦難抑。本件原告李欣澔及原告李建 民、王美玲各得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后:
⒈醫療費用:原告李欣澔受傷後,在醫院就醫後,經判定為 植物人,至目前共支出費用超過759,110元,嗣於101年5 月23日又增加支出3,490元故先請,合計為762,590 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李欣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臚內出血、水腦症併腦膜炎,日常生活起居活動, 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受傷時, 年僅19歲,至60歲時,尚可工作40年,以原告受傷時,勞 工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4,487,792 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式:172801221.000000 00=0000000)。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
⑴看護費用:原告李欣澔受傷後,成植物人狀態,日常生 活起居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受傷後,已支付看護 費用867,500 元(含外勞部分)。之後看護費用,以原 告目前年21歲,僱請外勞每月至少20,895元計(含健保 等),以98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餘命59 .28 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後,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96,255元(計算式:2 08951227.00000000=0000000)。二者合計7,663, 755元。
⑵其他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原告受傷長期臥床,需要特 殊牛奶品、營養品灌食,及看護照護所需用品如看護墊 、貼片、尿褲片、紗布、復健機、化痰機等,至101 年 5月30日止,共支付404,753。
⑶綜上,原告李欣澔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為 8,068,508 元(計算式:0000000+404753=0000000) 。
⒋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李欣澔部分:原告李欣澔受此傷害,終身臥床,精 神痛苦難抑,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200 萬 元,應屬合理。
⑵原告李建民、王美玲部分:原告李建民、王美玲為原告 李欣澔之父母親,李欣澔受此傷害,造成身體、健康重 大傷害成植物人狀態,原告李建民、王美玲精神受有極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各100萬元。
㈣綜上,原告李欣澔爰依上開主張,得請求醫療費用762,590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487,79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8,068,50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5,318,890元 。本件原告李欣澔若與有過失,按比例7:3計算,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欣澔10,723,223元(0000000070%=00000 000 ),扣除被告蔡錳國己給付醫療費用50萬元、保險金50 萬元,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之保險金160 萬元 ,計260萬元後,尚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8,123,223元, 原告李欣澔先一部請求6,021,448 元整,應有理由。原告李 建民、王美玲為原告李欣澔之父母親,李欣澔受此傷害,造 成終生身體、健康重大傷害,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 害賠償100萬元,亦屬有理。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郭宗易雖抗辯本件車禍係因蔡秉軒未遵守交通規則所 致,被告郭宗易並無任何過失,依法即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3 號刑事判 決之實務見解,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駕駛人違規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 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又本件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現場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胎擦 痕2段各1.4公尺,事故發生後該自小客車成180 度迴轉, 且被告郭宗易於案發當時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坦承 當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許。因案發地點之速限50公里 ,故被告違反速限規定甚為明確。再者被告超速事實,亦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日覆議 字第1006204488號函認定「郭宗易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時之 車速,依其警訊自承車速約50~60公里,確有超速」在案 ,堪認被告郭宗易確有過失。
⒉被告蔡錳國、曾晰密抗辯原證8 達明眼科收據及澄清綜合 醫院身心內科收據,為非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惟原 告李欣澔所為眼科治療,係因外傷腦神經受損造成左眼神 經性角膜上皮缺損及絲狀角膜炎所致。另外,澄清醫院之 收據係為原告李欣澔宣告禁治產,由法院指定澄清醫院到
府進行精神鑑定支出費用,此項費用為必要支出,而與開 具診斷證明同為此次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治療及聲 請及鑑定費用,均屬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及必要支出 。
⒊被告蔡錳國、曾晰密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 號判 決要旨抗辯原告李欣澔因腦部受創成植物人,原告李欣澔 於3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於5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 原告李欣澔存活至60歲之機率甚低,因此否認原告李欣澔 受有至60歲時,得一次請求4,487,792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並否定原告李欣澔按國民平均餘命計算看護時間及費用 之主張。惟原告李欣澔經長期治療後,目前已非植物人狀 態,業如前述,況且,世界醫療及照護技術日新月異,我 國照護、醫療水準,與十五年前,精進提昇許多,已不可 同日而語。而植物人存活期間,與預後照護,與受傷時身 體狀況具有關聯性,以王曉明為例,其受傷時,年約17歲 ,與原告年齡相當,在其父母細心照顧下,臥床近半個世 紀,享年64歲,存活近50年。原告李欣澔受傷時,年19歲 ,正值青春年華、身強力壯,加上目前醫療照護方法、技 術,日益精進,原告李欣澔受傷後,經醫院積極治療及原 告李建民、王美玲之照護、復健下,己漸回復意識 , 於 101年6月22日經中山醫院神經科檢查及治療,該經神經科 身體檢查發現患者呈些微有意識狀態,並非植物人狀態, 可預期原告李欣澔可繼續存活下去,是請求按一般國民平 均餘命,計算應受照護時間,並據此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及 照護費用,應屬有理。
⒋被告蔡錳國、曾晰密抗辯其他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之部分 ,除不爭執之事項外,其他單據所示之費用,原告李欣澔 並未舉證為因系爭傷害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被告蔡錳 國、曾晰密否認之。惟除被告蔡錳國、曾晰密不爭執部分 外,包括復健機、便盒椅、化痰機等,及其他如腳副木, 手副木、抽痰機、按摩器、電動病床、氣墊床、其他醫療 器材、及因病情需要補充之必要特殊營養品,如特殊之牛 奶品等,皆屬因原告李欣澔受傷成植物人,而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且其中牛奶的配方是由專家調配,並非一般 食品,因此原告李欣澔所主張之上開費用,應有理由。 ⒌被告蔡錳國、曾晰密抗辯原告李欣澔明知蔡秉軒為未成年 人,竟邀其深夜外出,並提供原告李建民所有之車牌號碼 228-GWW 普通重型機車,唆使蔡秉軒騎駛其機車,其行為 即學理上所稱之「自甘冒險」之行為。且原告李欣澔於車 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此一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又原告李建民、王美玲放任李欣澔 深夜仍在外遊蕩,故原告李建民、王美玲對於原告李欣澔 疏於管教,渠等監督亦有疏懈。因此原告李建民、王美玲 對於原告李欣澔因係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與有過失。惟查 本件係蔡秉軒騎駛機車,違規闖紅燈而肇事,原告李欣澔 雖乘坐於後座,但對於蔡秉軒突然違規行為,實無法加以 注意及防止,因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難歸責予原告 李欣澔,退萬步言,若認原告李欣澔未帶安全帽,致有損 害擴大之虞,而與有過失,唯本次車禍碰撞嚴重,即便原 告李欣澔帶安全帽,亦無法幸免,是以,未帶安全帽,應 屬次因,綜合,蔡秉軒之違規超速及闖紅燈等過失,與原 告李欣澔未帶安全帽,其過失比例應以8比2或7比3為宜。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欣澔 6,021,44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101年3月19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李建民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美玲100萬元,其 中各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均自10 1年3月19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宗易則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之肇事原因,係蔡秉軒騎駛重型機車違反號 誌管制行駛,被告郭宗易無肇事原因。此外,發生車禍之車 牌號碼228-GWW 號重型機車,係由被告蔡錳國之子蔡秉軒所 騎駛,並附載原告李欣澔,因此,原告李欣澔係利用被告蔡 錳國之子蔡秉軒(已死亡)擴大、增加其社會生活範圍,即 蔡秉軒乃原告李欣澔之使用人或道路交通規則義務之履行輔 助人,原告李欣澔對於蔡秉軒之故意過失行為,應與自己之 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照),則本件車禍既因蔡 秉軒超速騎駛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之法 律關係當事人存在於渠兩人間,而被告郭宗易並無過失責任 。被告郭宗易並未與蔡秉軒有任何共同過失或侵權行為存在 ,自無與蔡秉軒或被告蔡錳國、曾晰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 地。
㈡退萬步言,若被告郭宗易就本件車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其 過失之比例亦應在1%以下,在考量交通信賴保護原則之下, 被告郭宗易是在正常行車之狀況下,遭共乘機車、高速闖紅
燈之蔡秉軒、原告李欣澔撞擊,因此,就原告之損害,並無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蔡錳國、曾晰密共同以:
㈠探討民法第187條第2項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有無疏懈之時 ,其監督義務之標準應就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分而定,始 為公允。蔡秉軒於事故發生當時,時年18歲,高職畢業後即 謀職就業,平日並無深夜遊蕩之惡習,且與祖父母同住可互 相照應。蔡秉軒曾要求被告蔡錳國、曾晰密為其購買機車, 但被告蔡錳國、曾晰密以其尚未成年,行為舉止未臻穩重, 騎駛機車易生危險為由,拒絕其購買機車之要求。由於蔡秉 軒並無機車可騎駛,故其無任何交通違規紀錄,當然更無飆 車之行為。又由於被告蔡錳國、曾晰密等皆為受薪之勞工, 並無晚睡之習慣,且未與蔡秉軒同住,對於蔡秉軒深夜外出 ,並騎駛機車一事,實無從防範。應認被告蔡錳國、曾晰密 對蔡秉軒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李欣澔明知蔡秉軒為未成年人,竟仍趁家中無大人時, 至蔡秉軒住處邀其深夜外出,並提供原告李建民所有之車牌 號碼228-GWW 普通重型機車,唆使蔡秉軒騎駛其機車,由原 告李欣澔乘坐於後座吆喝、激勵蔡秉軒違規飆車、闖紅燈。 原告李欣澔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之「自甘冒險」之行為,亦 即原告李欣澔明知某具體危險狀態的存在,而甘願冒險為之 ,實與原告李欣澔自己違規駕駛之行為無異。又據101年3月 19日當庭勘驗車禍當時路口監視光碟,原告李欣澔於車禍發 生時未戴安全帽,則原告李欣澔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與其所 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原告李欣澔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均與有過失。又原告李建民、王美玲放任原告李欣澔深夜仍 在外遊蕩,並至訴外人蔡秉軒住處唆使其深夜外出,提供車 牌號碼228- GWW普通重型機車,指示蔡秉軒騎駛,顯見原告 李建民、王美玲對於原告李欣澔疏於管教,放任原告李欣澔 深夜遊蕩及危險駕駛,其監督之疏懈與原告李欣澔因系爭車 禍而受有重傷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建民、王美 玲對於原告李欣澔因係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亦應與有過失。 ㈢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眼科之醫療費用3960元、澄 清醫院身心內科醫療費用5700元,被告認為與系爭傷害無 關,否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由於原告因車禍致腦部受傷
而呈植物人狀態,則原告於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於五 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原告李欣澔存活至60歲之機率 甚低,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計算至原告李欣澔60歲時之 勞動能力損失,顯非有據。縱認原告李欣澔健康已有起色 ,而現已非植物人狀態,然原告李欣澔因系爭車禍受有嚴 重腦傷,其預後較差,其身體健康狀態、免疫力低弱、抵 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 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況,此為眾所周 知之社會經驗,故其生命餘命自然較一般人減少,原告以 98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亦有未洽。且原告又未 能舉證原告李欣澔受有系爭傷害後,生命餘命與一般人無 異,且能存活至60歲時,因此原告一次請求至60歲時之勞 動能力損害,並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用之費用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李欣澔 尚有餘命59.28年,並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用679萬6255元等 語云云,惟如上述,原告李欣澔其生命餘命應較一般人減 少,原告以98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自有未洽。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未能舉證原告李欣澔受有系爭傷害後 ,生命餘命與一般人無異,因此原告李欣澔一次請求59. 28年之看護費用679 萬6255元,非有理由。其他增加生活 上需用之費用部分,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21日爭 點整狀附表三證物10-1除編號5、10牛奶3,460元,編號12 、16牛奶3,430元,編號17、19牛奶1,146 元外,其餘費 用共8,507元並不爭執;又對原告訴訟代理人101年9 月21 日爭點整狀附表三證物10-2所載發票共200,900 元不爭執 外,其餘費用均非均非因系爭傷害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 此被告蔡錳國、曾晰密否認之。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李欣澔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原告李建民、王美玲主張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均實屬過高,且非被告蔡錳國、曾晰密所能負擔。且被 告蔡錳國、曾晰密之子蔡秉軒因受原告李欣澔指示而騎駛 機車,並因原告李欣澔乘坐於後座吆喝、激勵蔡秉軒違規 飆車、闖紅燈致生系爭車禍,蔡秉軒因此死亡,被告蔡錳 國、曾晰密中年喪子,亦痛苦不堪。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於系爭車禍中亦受有無法彌補之 傷害等情,減免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宗易於99年7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R7-6367號自 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沿復興路內側快車道往德富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行經南區○○路與文心 南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蔡錳國、曾晰密之子蔡秉軒騎駛車 牌號碼228-GWW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欣澔,由建國南路沿 文心南路往工學北路方向行駛,因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蔡秉軒送 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李欣澔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呼吸衰竭 、水腦症、瀰漫性神經軸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李建民就本件車禍對被告郭宗易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022 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命令發回再議,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3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6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㈢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院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復健器具及復健情形照片均為真正。
㈣原告101年9月21日爭點整理狀附表一編號34至54、58收據達 明眼科醫院收據共3960元及編號55、56澄清醫院身心科收據 共5700元外,被告蔡錳國、曾晰密不爭執附表一其餘收據共 749440元係原告李欣澔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㈤原告李欣澔目前身體狀況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並需專人24 小時照護照顧。
㈥兩造同意原告李欣澔受傷時19歲,至60歲時尚可工作40年,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勞工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 ㈦兩造對原告李欣澔至101年3月30日止,已給付看護費用867, 500元不爭執。
㈧兩造同意國人平均餘命估側值男性以75.98 歲計算,每月看 護費以20,895元計算。
㈨原告101年9月21日爭點整理狀附表三證物10-1除編號5 、編 號10牛奶3,460元、編號12、編號16牛奶3,430元,編號17、 編號19牛奶1,146 元外,被告蔡錳國、曾晰密不爭執其餘統 一發票共8507元係原告李欣澔得請求之費用。 ㈩原告101年9月21日爭點整理狀附表三證物10-2中所載統一發 票,被告蔡錳國、曾晰密均不爭執,係原告李欣澔得請求之 費用。
本件原告李欣澔已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160 萬元,並由 原告李建民代收被告蔡錳國所交付醫療費用50萬元及附加傷
害保險保險金50萬元(要保人是原告李建民,受益人是蔡錳 國)。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宗易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李欣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62,590 元,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李欣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4,487,792 元, 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李欣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7,663,755 元,是否 有理由?
㈤原告李欣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404, 753 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李欣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㈦原告李建民、王美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 元,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郭宗易及蔡秉軒, 又被告蔡錳國、曾晰密為蔡秉軒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均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宗易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郭宗易於99年7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R7-6367號 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沿復興路內側快車道往德 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行經南區○○路 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蔡錳國、曾晰密之子蔡秉 軒騎駛車牌號碼228-GWW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欣澔,由 建國南路沿文心南路往工學北路方向行駛,因違反交通號 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 撞擊,蔡秉軒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李欣澔則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股骨、脛骨、 腓骨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瀰漫性神經軸損傷等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照片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相字第1103號相驗影卷第13至18頁、第20至33頁 ),本院採之為判決基礎。
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 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 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 ,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 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 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
⒊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目擊民眾楊忠庭於警方製作之談話 紀錄表中陳稱:伊當時目擊機車由文心南路路橋沿文心南 路往大慶街方向行駛,被告郭宗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大 慶街沿復興路往德富路方向行駛,當時伊行車位置在蔡秉 軒所騎駛的機車後方,因而目擊蔡秉軒所騎駛的機車闖紅 燈,造成機車前車頭與自小客車的左後側身發生碰撞,伊 可以很確定當時郭宗易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方向為綠燈等 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22 號 偵查影卷第32頁,下稱偵查卷);又於99年11月25日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開車跟在該部發生事故的機車後 面,該部機車跟一票人一起在飆車,速度很快,連闖3、4 個紅燈,一直到文心南路與復興路口,伊聽到一聲很大聲 的撞擊,果然看到他們倒在路中間,出車禍時伊與機車的 行車方向均是紅燈,機車到達路口時是直接闖過去,時速 至少80公里,且是機車撞上汽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 )。證人楊忠庭與兩造素不相識,當無袒護被告郭宗易之 動機,又案發當時其位於蔡秉軒所騎駛的機車後方,故對 案發經過能清楚目擊,參以其前後陳述一致,證詞堪以採 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影像, 車禍發生時文心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參見本院卷㈠第79 頁),即蔡秉軒騎駛車牌號碼228-GWW 號重型機車之行向 為紅燈,顯見蔡秉軒確有不遵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情事。則 被告郭宗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
,依信賴原則應可合理相信該路口不會有其他車輛闖紅燈 駛入。又依證人楊忠庭前揭證詞,蔡秉軒所騎駛之機車違 反交通號誌進入交岔路口之速度非常快,於蔡秉軒高速行 駛並闖紅燈的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郭宗易有餘裕閃避。 再者,依現場照片以觀,事故發生後被告郭宗易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後側身嚴重凹陷,蔡秉軒騎駛之重型機車則係 車頭毀損(偵查卷第9-13頁),足見碰撞發生之時係蔡秉 軒所騎駛之機車,撞上被告郭宗易駕駛之小客車左後方, 並非被告郭宗易駕車追撞蔡秉軒之機車,被告郭宗易實難 以防範車禍之發生。從而,被告郭宗易依號誌指示駕駛車 輛穿越交岔路口,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惟因蔡秉軒騎駛 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高速突入交岔路口,致被告 郭宗易無法防免車禍之發生,應認被告郭宗易對於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 ⒋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蔡秉軒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 因。郭宗易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再經臺灣省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承囑覆議蔡秉軒與郭宗 易行車鑑定事故一案,經本會第100-14次(100年4月15日 )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資料結論,照臺中市車鑑 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 27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又本件車禍事故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22 號處分書 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事,應認其無過失,已甚明確,自難論以過失 重傷害罪責」而給予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李建民(刑事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 取相關卷宗,亦認定被告郭宗易無過失責任,並以100 年 度偵續字第23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鑑定單 位與偵查機關之認定均與本院相同,益見被告郭宗易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現場 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胎擦痕二段各1.4 公尺,事故發 生後該自小客車成180 度迴轉,被告郭宗易於案發後在警 局自承案發當時時約速50~60公里,故被告郭宗易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云云。查被告郭宗易雖於警方製作之 談話紀錄表中陳稱:事故發生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參 見偵查卷第30頁)。然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六六 )字第10275 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與反應距離一覽表所
示,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 秒,反應距離等於每秒 行駛距離乘3/4 ,故車速在時速50公里時,每秒可行駛13 .89 公尺(計算式:500003600=13.8888,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反應距離為10.42公尺(計算式:13. 893/4=10.417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人 類視角通常是120度,惟當集中注意力時僅剩約為5分之1 ,即25度,則車速保持在時速50公里之速限時,因綠燈直 行,專注力在正前方,左方可視視角僅為12.5度,即於前 述條件下,在反應距離內僅能看到離反應距離未端左方約 2.31公尺內之物體(計算式:10.42tan12.5=10.42 0.2217=2.310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證 人楊忠庭前揭證詞,蔡秉軒車速高達時速80公里,則其在 一般人反應時間3/4 秒可行駛16.67公尺(計算式:50000 36003/4=16.66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即在前述條件下,在時速50公里反應時間內,蔡秉軒騎駛 之機車遠在一般專注前方正常人可視察之距離之外,則縱 被告郭宗易依速限50公里行駛,亦無法在反應距離內察覺 蔡秉軒騎駛機車自左方闖越紅燈高速駛來,即被告郭宗易 對此突發狀況,不論是否有依速限行駛,均無法避煞防免 ,是被告郭宗易當時時速是否有達50~60公里,顯非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