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78號
TCDV,100,訴,2578,201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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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崇寧宮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聲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101號土地全部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予被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4分之2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 101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分割方式。嗣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 明為:分割方式變更為代償分割,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予原告 ,被告持分部分之土地由原告金錢補償。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1年1月8日以其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謝仁貴, 原告於100年9月29日之民事起訴狀內聲請對抵押權人謝仁貴 為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訴訟告知函,然訴外人謝仁貴未曾 出庭,亦未以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有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對謝仁 貴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另被告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經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 封,嗣經本院以91年執全一字743號為假扣押登記,本院並 依法對彰化銀化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73頁、第108頁),亦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101號土地、地目「祠」 ,面積456㎡,係原告崇寧宮(持分360分之345)與被告之 父(持分24分之1)兩人共有。日據時代(民國30年)被告 之父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供建造崇寧宮,後於75年又重建,因 此多年來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並領有臺中縣政 府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被告之父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 爭土地持分,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被告之土地持分目前設定抵押權人予訴外人謝仁貴,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使其為訴訟參加。另被告之土地應 有部分亦經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嗣經本院以91 年執全一字743號為假扣押登記,惟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2642號判例意旨,假扣押查封並不影響裁判分割共有物。本 件原告擁有上開土地大部分之之應有部分,而被告持分僅5 坪,故請准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被告持分部分再由原告給予金錢補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101號土地,准予分割,均 分配由原告取得;被告持分部分土地由原告金錢補償;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 ,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 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



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陳 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土地地目為祠,是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而言 ,並非法律上不可分割之土地,且被告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 人彰化銀行向本院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嗣經本院以91年執 全一字743號為假扣押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亦非不 能裁判分割之情形,是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並無分割協議,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而查,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之崇寧宮座落其上,而崇寧宮所座落土地 之面積為0.0150公頃一情,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在 卷可參,且倘以原物按應有比例分配,以被告應有部分僅占 1/24之情形,被告僅得分得0.0019公頃土地,無論如何分配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將過小,無法有效利用,自宜將土地全 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予被告。且此亦為原告所 請求之分割方案,爰依上開方案為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
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833元 ,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該鑑定報告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運用 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方法進行評估,並考量土地 區位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 以及未來發展之因素評估其價格,當屬可採。是依上開鑑定 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補償金額167,827元予被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 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負擔,即原告 負擔23/24,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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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