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84號
TCDV,100,簡上,28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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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上訴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列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力武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松允,嗣上訴人公司分別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100年9月29日申請變更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沈瑋、變更公司名稱為雷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 訴人提出經濟部100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0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證。上訴人 依序於100年8月18日及100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狀與民事上訴理由狀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稱:
(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及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等判決意旨,及學者駱永家之見解 ,票據債務人應先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是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債權 關係存在,顯係誤會。
(二)被上訴人為履行技術移轉義務必須指定4位技術輔導顧問 ,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技術移轉契約後,上訴人始有給付 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顧問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1、依兩造簽訂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顧問工作 內容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為組裝技術事業所有 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 所有有關成立組裝技術事業必要之技術、測試、困難之排 除等均屬於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因此被上訴人除單純提 供電池組與上訴人外,更應該確保其提供之電池組與上訴 人公司欲搭配之電動機車間使用順暢,倘若有任何狀況, 被上訴人均應以其技術負責排除。另對照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附件1所示模組技術移轉項目共5項,更可確知被上訴人 應負之義務包括電動機車48V高轉速大扭力模組之所有必 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甚明 。復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足見上訴人必與被上訴人指 定之4位輔導顧問分別簽訂顧問契約後,始有再行支付600 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指定之4位輔導顧問分 別簽訂顧問契約,必係被上訴人指定之4位輔導顧問具有 技術移轉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組裝技術事業所有必要事項 ,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之相關技術 ,始足當之。
2、被上訴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 事判決抗辯本件肇因於上訴人違約云云,顯屬誤會。蓋兩 造既就未來將成立電池模組廠生產鋰鐵電池為目標,自應 以移轉鋰鐵電池技術作為本件技術移轉之核心,否則大可 直接約定由上訴人逕行付清技術輔導顧問1600萬元之報酬 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需約定由被上訴人覓妥4位技術輔導 顧問,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顧問契約後,上訴人始須支付 600萬元之顧問費?況以現今社會薪資水準,若能在台灣 工作年薪達百萬元者,須有一定資歷或能力,而被上訴人 於100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該4位輔導顧問皆 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應有支付該4位 輔導顧問薪水,除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薪水之外,該4位輔 導顧問又能再受領顧問報酬150萬元,顯見渠等應具有相 當專業之鋰鐵電池技術,否則焉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 然證人梁群(萬意)到庭作證時已明確證實被上訴人公司根 本未告知其需出任兩造技術移轉契約之輔導顧問,更未告 知證人梁群(萬意)擔任技術輔導顧問可額外獲得顧問費用 15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指派4位技術輔導顧問 之事確屬虛妄。再者,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4位輔導顧問 之相關簡歷,反而延宕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在原審提出, 而被上訴人抗辯4位技術移轉顧問之經歷,僅係電子、機 電公司之經驗,並無鋰鐵電池之工作經歷,且至98年底、



99年初間除訴外人張偉禮外,幾乎均是初到被上訴人公司 任職,或任職未及1年,並無鋰鐵電池相關技術,其等如 何有能力可以擔任技術輔導顧問?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提供之4位技 術輔導顧問之資格詳加調查,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 便認定其等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業,完全未就彼等如何 具有得以勝任輔導顧問之專業知能加以論述,顯屬未經調 查證據而草率認定事實。況倘若被上訴人先前提供4位技 術輔導顧問確實具有鋰鐵電池專業能力,縱使渠等離職亦 仍可繼續擔任技術輔導顧問,被上訴人斷無逕行更換之理 。上訴人既需耗資1600萬元取得技術移轉顧問之專業,顯 見該等技術確係極度專業智能,被上訴人如何能因員工離 職又輕易覓得?徵之證人梁群(萬意)到庭證述,益見被上 訴人抗辯指派專業技術移轉顧問,無非臨訟抗辯之詞。 (三)上訴人已指派證人林宗慶長駐森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美達公司),並租賃廠房,準備接受被上訴人之技 術移轉,已盡協力義務,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1、證人林宗慶在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證述,受上訴人公司指派 駐在森美達公司,其任職前雖未接觸鋰鐵電池,但曾任職 國內電腦大廠華碩公司擔任鋰電池工作,以接受被上訴人 公司提供之技術移轉,更有證人梁群(萬意)於鈞院101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有幫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上 訴人公司?)當時有1個林宗慶過來給我們1個森美達名片 ,最初我認為他是力武公司的人,但是後來我發現並不是 。後改稱:我並沒有幫力武公司做任何事情。」、「(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林宗慶找你時間大概在何時?)我記 得是在2009年9月在內湖簽約,在之後1個禮拜左右,林宗 慶就有來過被上訴人公司好多次,並跟我說要來學習鋰鐵 電池。」等語,足證上訴人公司確實在兩造簽訂系爭技術 移轉契約後1周左右,即已指派證人林宗慶前去被上訴人 公司學習鋰鐵電池技術,上訴人公司確有履行受領技術移 轉之協力義務。
2、又證人張威創於鈞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 (上訴人複訴訟代理人簡汝誼律師問:林宗慶是否由你指 派到被上訴人公司學習契約簽訂技術移轉之工作?)是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志勇律師問:你為何會 派林宗慶去森美達公司?)前述已經有回答,林宗慶是董 事長面試的人,我們要跟蘭陽合作,而林宗慶是台北人, 從面試時,就跟林宗慶講,他要在台北跟蘭陽完成技術移



轉的事情。」等語,足徵上訴人公司確有指派證人林宗慶 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接受技術移轉無誤。
3、另對照證人張威創於同上日證述:「(上訴人複訴訟代理 人簡汝誼律師問:第1張出差旅費報告單抬頭為何是森美 達公司?)當時林宗慶是我們董事長將他的履歷交付給我 ,並告知我已經在臺北完成面試,並決定錄取林宗慶,所 以林宗慶就到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找我報到,並且完成 在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手續,所以林宗慶是力武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但是我們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有 在臺北有向子公司森美達公司租賃廠房一部分,故將林宗 慶派駐到森美達公司上班,但是林宗慶還是掛森美達員工 ,第1次會計不清楚,所以填寫抬頭是森美達公司,林宗 慶實際上是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上訴 人複訴訟代理人簡汝誼律師問:上證物15第1頁、第2頁是 否同1筆金額?)應該是。是森美達公司已經出帳,所以叫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補1份文件。」等語,及證人林宗 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討論鋰鐵電池相關規格乙事有出差旅 費報告及申請單可佐,顯見證人林宗慶確係受上訴人公司 指示受領被上訴人公司技術移轉無訛,被上訴人抗辯旅費 請領單載明森美達公司,實係代表森美達公司測試電動機 車電池云云,顯不足採信。
4、證人林宗慶確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受上訴人公司指示 派駐森美達公司接受被上訴人之技術移轉,此有上訴人提 呈證物17所示扣繳憑單影本3份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影本1 份可稽,足認為真。雖證人梁群(萬意)於101年7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及 有1個林宗慶有找過你,你本來以為他是力武公司的人, 後來你如何發現他不是?)因為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有力 武公司的人在五股森美達公司裡面。」、「(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就你認知,林宗慶是上訴人公司員工或是森 美達公司員工?)他的名片上是森美達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跟林宗慶接洽的原因是否因 為森美達公司在測試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電池使用在森美 達公司之電動機車?)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林宗慶在跟你接觸時,有無向你表明,他是代表力武 公司來做技術移轉的?)這句話是我當時跟他問的,但是 他從來不敢回答我,我問過多次,但是他都對我靦腆一笑 。」等語,可見證人梁群(萬意)亦知悉上訴人公司會派員 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技術移轉,否則證人梁群(萬意)為何 會多次主動詢問證人林宗慶是否代表力武公司來作技術移



轉?雖證人梁群(萬意)稱伊本來以為證人林宗慶是力武公 司的人,後來因為沒有見過力武公司的人在森美達公司, 加上證人林宗慶交付給證人梁群(萬意)的名片是寫森美達 公司員工,所以證人梁群(萬意)後來才會認為證人林宗慶 不是力武公司的人云云。然此乃證人梁群(萬意)個人主觀 之臆測,並非證人梁群(萬意)詳加查證後確定證人林宗慶 不是力武公司的人,故證人梁群(萬意)此部分證言應非可 採。況證人林宗慶確係力武公司員工,已有上開證物可稽 ,證人林宗慶在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證明其確係力武 公司員工無訛。是證人梁群(萬意)證述證人林宗慶執森美 達公司名片前去尋找證人梁群(萬意)教導鋰鐵電池技術, 但證人林宗慶是上訴人公司派駐在森美達公司,為求外觀 上之一致性,故證人林宗慶自有執森美達公司名片之可能 。然此皆與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將準備接受技術移轉之事俱 備妥當無涉,縱使上訴人指派非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之人前 去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移轉,亦無違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反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曾派員前去接受技術移 轉乙節,已因證人梁群(萬意)之上開證述內容而戳破被上 訴人之謊言,是上訴人公司既已指派員工即證人林宗慶前 去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移轉,則上訴人公司自無受領 遲延可言。
5、證人梁群(萬意)又於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被被上訴人公司指派擔任 兩造間技術移轉契約之輔導顧問?)老實說,我並沒有看 過此契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被指派 過?)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或董事長並沒有給我1個正式口 頭或是書面告知,可是我個人並不知道我被指派擔任技術 移轉顧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公司 有無跟你說,你如果擔任技術移轉輔導顧問,可以另外獲 得150萬元之報酬?)沒有。」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 未指派證人梁群(萬意)提供技術移轉予上訴人公司,即未 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否則證人梁群(萬意)何以完全不知情 ,甚至亦不知擔任技術移轉顧問會有額外報酬150萬元之 事?故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公司已依約指派技術移轉顧問, 係上訴人公司違約云云,確與真實相悖。
6、上訴人不僅指派證人林宗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學習鋰鐵電 池技術,且在子公司即森美達公司租用場地,以備作為鋰 鐵電池生產線之用,此從證人梁群(萬意)於同上準備程序 期日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你有去 過五股森美達公司?)有的,我有去過1次。」、「(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該次去森美達公司是從事何事情?) 當時他們在測試電動機車,叫我去看一下他們的規模,還 詢問我,他們那些空間是否可以放置鋰電池檢測設備,當 時我還有幫他們丈量一下,並稱製作這種小產能的,還可 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及鋰電池檢 測設備之功能為何?)模擬電動機車使用鋰電池之所有情 況,也是1個電池的檢測標準。」等語,可見上訴人確實 已將接受技術移轉之空間備置妥當,並向證人梁群(萬意) 徵詢空間是否足以承擔鋰電池檢測設備,是上訴人業已達 受領給付之狀態甚明。再者,上訴人公司既是在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後約1周左右,即派證人林宗慶前往被上訴人公 司接受技術移轉,則被上訴人公司應相對提供鋰電池技術 予上訴人,但證人梁群(萬意)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卻證述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跟林宗慶接洽的原因是 否因為森美達公司在測試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電池使用 在森美達公司之電動機車?)是的。」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公司並未移轉鋰鐵電池技術予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被上 訴人縱曾於99年3月19日寄發台北44支郵局第270號存證信 函指派證人梁群(萬意)等4人為技術移轉顧問,亦是肇因 於兩造簽訂購料合約書雙方產生齟齬,被上訴人公司臨訟 抗辯上訴人公司違約,刻意捏造之事,否則為何被上訴人 公司指派之技術移轉顧問於兩造簽訂技術移轉契約後1周 左右即見到證人林宗慶前去請教鋰鐵電池技術,甚至多次 詢問證人林宗慶是否為力武公司派來接受技術移轉之人, 而被上訴人抗辯提供技術移轉輔導顧問之證人梁群(萬意) 卻不知自己即為履行技術移轉之輔導顧問,顯見本件確係 被上訴人公司無故片面違約。
(四)被上訴人提供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
1、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使上訴人公司取得組裝鋰鐵電池之技 術,惟並非如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先生產電池模組後,再研 發如何應用於產品上,否則生產不能對應於產品使用之電 池模組又有何用?上訴人公司願花鉅資取得鋰鐵電池相關 技術,當係為能使用於上訴人公司之電動機車,故組裝鋰 鐵電池模組之相關程序應係:先有需用電池之產品(如本 件之電動機車)、再設計、組裝、測試能對應產品使用之 電池模組(即系爭契約之標的),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 契約即為組裝電池模組之相關技術,亦即篩選、配對、組 裝、檢測等,與證人林宗慶證述關於電池模組於組裝完成 後之運用端無涉云云,顯係誤用,故證人林宗慶之工作即 屬系爭契約之一部無疑,而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法提供能



對應電動機車使用之鋰鐵電池組裝技術,自有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之義務。嗣後被上訴人公司雖提供16顆為1組和1個 基板組裝好之電池予證人林宗慶測試,測試後發現被上訴 人公司生產之電池裝置於上訴人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無法 相互配合,上訴人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根本無法順利運作 ,而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法解決此問題,且不再聯繫後,才 找另外3家廠商提供電池並進行測試,此有證人林宗慶於 原審100年5月31日及100年7月7日之證述內容可佐,亦可 證被上訴人公司並不具備能應對上訴人公司生產之電動機 車使用之鋰鐵電池組裝技術甚明。被上訴人竟抗辯證人林 宗慶之工作內容係替森美達公司測試電池組,更謊稱證人 林宗慶測試之電池非被上訴人提供云云,顯屬不該。退步 言,倘證人林宗慶之工作內容係替森美達公司測試電池組 ,仍無損於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系爭契約應對上訴人盡契 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委無足採。
2、證人林宗慶在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被上訴人公司之電池裝 在上訴人公司電動機車無法整合且會流湯漏液,且證人林 宗慶請求4位顧問之一即證人梁群(萬意)提出解決方案, 卻始終無法順利解決問題,既然提供電動機車48V高轉速 大扭力模組之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 以組裝電池為主之義務為被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而被上 訴人始終未能克服電池流湯漏液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指 派之顧問確實不具有鋰鐵電池之專業技術,否則焉會無法 解決該問題?尤其上訴人早於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時即已支 付1000萬元,花費鉅資竟換得如此不堪使用技術。況證人 梁群(萬意)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林宗慶有無跟你反應,電池有漏液之情形?) 有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林宗慶有無跟你說 電池漏液之情形希望獲得改善?)有的。」、「(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後來你有無幫其處理這個問題?)有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處理結果為何?)當時是因為 裡面有電池管理系統BMS板要換,這跟經費有關,所以並 非我可以決定的。要改善電池漏液之情形要花錢,當時我 們公司總經理並沒有給我給我答案,我無法請款,就不了 了之。」等語,可見電池漏液問題無法克服係因被上訴人 不肯花錢改善,使得電池BMS板無法更換,足徵本件係肇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給付提供技術移轉並 使得雙方互動停擺,被上訴人公司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移轉組裝鋰鐵電池模組一切「所有必要事項」之 給付義務,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具有違約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並不具有鋰鐵電池專業:
1、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提供採購設備清單、建廠時程、人員配 置、產能狀況等有關鋰鐵電池模組廠設置所需資訊,顯見 被上訴人根本不具有鋰鐵電池專業,否則焉會收到上訴人 交付之技術移轉顧問費用1000萬元後,迄今已逾2年仍無 法提供,是上訴人之解約確屬有理,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又上訴人公司派證人林宗慶接受技術顧問輔導前,尚且知 悉先行自修電池安規,但被上訴人公司所謂技術移轉顧問 則連基本電池安規都不懂,反需仰賴證人林宗慶教導,可 見被上訴人不具有製作鋰鐵電池之能力。被上訴人雖抗辯 稱證人林宗慶在原審證述時,自稱其僅參與鋰電池,無接 觸鋰鐵電池之經驗,故不能僅就證人林宗慶之證言即認定 被上訴人無鋰鐵電池專業云云。然此更能突顯證明被上訴 人對鋰鐵電池確實一無所知,因未接觸鋰鐵電池經驗之證 人林宗慶都懂得電池基本安規,被上訴人宣稱其具有專門 技術云云,為何指派之輔導顧問反需證人林宗慶教導電池 安規?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不可採。
2、上訴人利用網路隨意搜尋有關鋰鐵電池廠相關資訊,即能 找到同為生產鋰鐵電池之長利公司對鋰鐵電池之相關介紹 ,其內容之專業性更勝被上訴人提出之6頁投影片,甚至 長利公司置於網站上對鋰鐵電池之介紹,亦勝過被上訴人 交付之6頁投影片,故被上訴人如何能稱其具有鋰鐵電池 之專業?另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二 )狀抗辯稱被上訴人曾獲媒體報導、領有智慧財產局核發 專利證書、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審查結果等 資料,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生產或組裝鋰鐵電池之技術 云云。然揆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專利證書、經濟 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審查結果等資料,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曾在媒體刊登廣告,並非專業獲得肯定之媒體採 訪報導,更非被上訴人獲有鋰鐵電池技術,且專利證書上 記載專利期間亦係於兩造簽訂技術移轉顧問契約後,如何 證明被上訴人簽約時確實有鋰鐵電池技術?被上訴人迄今 猶無法具體證明其確實具有鋰鐵電池專業,而證人林宗慶 在原審作證時表示自己先前僅有鋰電池之經歷,遭被上訴 人一再抗辯證人林宗慶不具任何鋰鐵電池之專業,而被上 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附呈上證8、9 亦僅係鋰離子電池相關資料,如何佐證被上訴人有鋰鐵電 池之專業?是故被上訴人抗辯屬實,證人林宗慶更應具鋰 鐵電池專業。
(六)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



在,得執之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1、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上 訴人於簽約時便已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但被上訴人卻 從未提供鋰鐵電池模組所需之技術予上訴人,僅交付6頁 投影片,對被上訴人承諾提供之技術移轉輔導顧問,置之 不理,甚至上訴人指派證人林宗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學習 鋰鐵電池模組所需之技術時,更發現被上訴人指派之證人 梁群(萬意)連電池技術最基本之安規都不懂,還需仰賴證 人林宗慶指導,毫無專業可言,上訴人遂於99年1月14日 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 到5日內提供詳細之「建廠計畫」,惟被上訴人收悉後仍 未理會,顯見被上訴人已罹於遲延給付,上訴人等待多時 ,再於99年8月2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仍視若無睹,上訴人始於99年8 月9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足證 係被上訴人無故罹於給付遲延,經上訴人依法限期催告後 ,仍未履約始遭解約無誤。
2、上訴人在兩造簽約後已先依約交付鉅資予被上訴人,目的 即在取得鋰鐵電池模組之技術移轉,配合鋰鐵電池模組之 技術移轉自應從建廠計畫開始、測試、量產等各階段均有 賴被上訴人之協助,要無僅依被上訴人6頁投影片,即能 完成技術移轉。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顧問內容即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對鋰鐵電池模組技術 毫無所悉,在此前提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顯係使上訴人 從完全無鋰鐵電池模組生產能力,提升至具有完全獨立製 造鋰鐵電池模組之能力,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未能提供協 助,在上訴人依法限期催告及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自負 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所負之 技術移轉義務,需上訴人配合而為生產線之建置及簽立顧 問合約之協力行為,顯非上訴人之過,令人不服。因證人 林宗慶在原審審理時已2度到庭明確證述:「98年10月20 日到職,擔任工程師,工作目的為協助模組廠之設立…… ,11月底之前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方面接觸5、6次左右 ,其中有1次是梁經理帶著2位工程師去森美達和我會面, 梁經理在森美達廠房內以腳步丈量尺寸,表示面積足以設 置生產線……。這段期間,主要討論原告的電芯基板和我 們控制器間搭配問題…。」等語,上訴人復已向森美達公 司租用廠房,且由該租賃契約所附之配置圖,可明確看出 上訴人確已依約承租廠房規劃生產線及裝配線,預定做為 電池模組生產線之用,更按月給付租金予森美達公司,若



上訴人無意履約,何須長期持續支付租金?可見上訴人早 已履行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原審認上訴人未為契約之協力 行為,恐嫌速斷。本件實肇因於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完 整建廠計畫,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芯基板與上訴人公司電 動機車之控制器無法搭配等問題,導致電池模組生產線無 法設置,非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況上訴人本身毫無鋰鐵 電池模組技術,如何先為生產線之建置?更徵原審判決倒 果為因,錯誤認定須先由上訴人完成生產線建置,被上訴 人始能提供鋰鐵電池模組之技術移轉,顯不應維持。 (七)被上訴人提供之4位顧問人員除未具有鋰鐵電池模組技術 之相關學經歷外,連最基本電池安規都不懂,上訴人已先 行給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提供所謂技術輔 導顧問在專業上,卻連上訴人指派前去被上訴人公司學習 之基層員工都不如,上訴人公司如何於問題未改善前再將 金錢投入?何況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芯機版品質不良,技術 水準不足,始終無法與上訴人公司生產電動機車之控制器 配合,如被上訴人之鋰鐵電池模組技術良好,為何在測試 數月後始終無法克服此一問題,被上訴人顯不具備組裝電 池技術事業之專業,可知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上訴人自得 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八)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盡其義務,經上訴人限期催 告履行,仍未履行其契約義務,終致解約:
1、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即已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被上 訴人僅交付區區6頁投影片,而自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物 13所示6頁投影片中第1頁記載「Proposal」,即可知該6 頁投影片充其量僅是提案、計畫,對比兩造簽訂之1600 萬元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6頁投影片即能作為系爭契 約約定之義務,顯有違誠信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提供6頁投影片係屬履行技術移轉契 約約定義務之第1步,則被上訴人亦應提出技術移轉進度( 如技術移轉應分幾個階段完成、每階段應進行之程度為何 等),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之建廠計畫,甚至被 上訴人早於98年11月1日向森美達公司租用該公司坐落台 北縣五股鄉(現為新北市○○區0○○○路0號1樓後側約50 坪之廠房,並由上訴人指派之證人林宗慶長駐該處等待接 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輔導顧問,亦未見被上訴人履約。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認兩造 簽訂之系爭契約有賴上訴人之協力,固非無見,但上訴人 既已租用廠房等待被上訴人之顧問輔導設廠,被上訴人應 告知何時應購買何種設備、何種規格設備及向何廠商購買



等,尤其上訴人對鋰鐵電池專業一無所知,被上訴人又負 有組裝技術事業之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 ,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僅提出區區6頁 投影片,何以謂其已履行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 含設備、人員、技術等?可見被上訴人應有未履約之情事 無誤。足認債務人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準備完成後, 通知債權人,始能認其有提出給付,則系爭契約既在於使 上訴人從完全無鋰鐵電池模組生產能力,提升至能夠獨立 完成鋰鐵電池製造之能力,被上訴人僅交付6頁投影片, 顯係提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7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 字第5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給付,上訴人自無 受領遲延可言。
3、再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9年3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之4位技術顧問簽訂顧問契約, 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早應履行被上訴人應盡義務 (即組裝技術事業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 ,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之義務),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 人早於99年1月29日委託廖健智律師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 69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提供模組廠建廠時程、設備清 單、人員配置、產能狀況、同業競爭力之比較及模組廠設 立後之運作狀況等,被上訴人收悉後始終未予理會,直至 99年3月18日始發函要求上訴人與其存證信函內所提之4位 顧問簽訂顧問契約,被上訴人顯係在掩飾其違約之過,及 顛倒是非之行為。退步言,被上訴人縱曾於99年1月14日 以台北成功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與該存證信函 內指定之4位技術輔導顧問簽訂顧問契約,然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既負有義務在先,且其提供之4位技術顧問,亦 應分別與上訴人簽約後,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該4位技術顧問具兩造約定之履約資格, 被上訴人即應另行指定符合雙方約定資格之技術顧問,且 被上訴人應繼續履行其契約上約定之義務,而非片面要求 上訴人與未具履約資格之4位技術顧問簽約,甚而誣指上 訴人違約,顯係脫卸責任狡辯之詞。
4、被上訴人既遲未履約在先,經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9日 委託廖健智律師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促履 約仍未履約,再於99年8月2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6號存 證信函限期履約,被上訴人依然未予履約,上訴人始於99 年8月9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足 認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係被上訴人一再違約,致



遭上訴人發函解約,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無訛。 (九)上訴人於兩造簽約之初,對被上訴人不具鋰鐵電池專業毫 不知情,係遭被上訴人蒙蔽,否則上訴人自不可能與被上 訴人簽約,更不會交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 上櫃公司,需揭露往來廠商等資訊,故於98年9月11日在 股市觀測站揭示「被上訴人公司『將』提供本公司磷酸鋰 鐵電池生產技術及顧問輔導服務」,簽約後才赫然發現被 上訴人連最基本之安規都不懂,遑論鋰鐵電池專業,是被 上訴人提出股市觀測站發布之訊息,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 具有鋰鐵電池專業,反證被上訴人確實不具有鋰鐵電池專 業甚明。故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 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000萬元現金,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自應返還上訴人1000萬元,並自98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依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請求 返還1000萬元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上 訴人本有權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原審判決不查,錯認上 訴人無法證明權利存在,認事用法顯然違誤,應予廢棄。 (十)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稱:
(一)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履約本 票即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 擔保,既謂履約保證票,係指於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造成 上訴人損害時,上訴人方能據此履約保證票請求損害賠償 ,亦即除非「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造成上訴人損害 」,否則上訴人尚無由對系爭本票主張任何權利。易言之 ,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自無理由對系爭本票 行使權利,亦即無所謂本票債權存在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於98年8月間經訴外人郭志良 介紹認識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於同月底,張 松允至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投資之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盛 貫參觀,表達欲投資意願,並表示如能完成投資,上訴人 公司之股價將可能上看50元以上。98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 日,上訴人指派會計師至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盛貫查帳, 上訴人隨即於98年9月11日發布重大訊息─被上訴人將供 料及提供技術與輔導,嗣上訴人之股價即呈現大幅漲價之 情況。嗣兩造於98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方



式修改4份合約內容;98年9年15日由被上訴人及蘭陽東莞 公司分別與上訴人簽訂5份合約,被上訴人:1、購料。2 、模組廠合資。3、技術移轉。蘭陽東莞公司:4、股權買 賣。5、(投資)合約書。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發布重大訊 息─澄清9/16工商時報新聞,對外表示並無報載投資乙事 ,其股價即呈現些微下跌之情況。而被上訴人為履行購料 合約,隨即向蘭陽東莞公司下單購買合約所需之電芯。98 9月16日至98年11月中旬,蘭陽東莞公司為履行被上訴人 之訂單需要,即進行採購原料及製造電芯之程序,迄至98 年11月中旬,蘭陽東莞公司已完成訂單,並準備出口至台 灣。99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就購料合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內容:請求給付預付訂金及請求交貨指示。被上訴 人亦於同日就系爭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請 求依約設立模組廠,並為所需技術移轉及顧問報酬等後續 相關事宜之進行。被上訴人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 上訴人說明股權買賣之投資行為是否經董事會及投審會等 審查。詎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委由律師回覆上開存證信 函,稱購料合約因未經合致並不成立。被上訴人遂於99年 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訴人未履行購料合約為由 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則以「合約因未經合致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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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