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83號
TCDV,100,簡上,283,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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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吳棋豪
被 上訴人 姚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林清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521巷43號之芊 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顏枰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73號1樓之奕展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負責人。芊立公司前於民國97年 間,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 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派員於同年月8日前往芊立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 -8號廠房,就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即壓臺〈大,HC-1 5〉1臺、壓腳機2臺、壓臺〈小,TP20NA-B5-C〉2臺、升降 平臺〈3X6呎〉2臺、堆高機1臺、裁板機〈T12300-V〉1臺、 雙孔集塵機1臺、多片鋸1臺、四孔集塵機1臺、單孔集塵機2 臺、升降平臺〈4X8呎〉1臺、7 1/2集塵設備1臺、自動壓縮 機2臺、儲氣桶2個、雙頭氣動上下削切機1臺、V型氣動削切 機1臺、萬能鋸臺2臺、多孔油壓鑽臺1臺、T型削切機1臺、 單孔鑽臺2臺、木工裁切臺3臺、佈膠機2臺、托板車4臺、收 邊木工用雕刻機2臺(下稱系爭扣押設備)執行查封。 ⒉林清江明知奕展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知 情之顏枰樺及上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聯絡,由顏枰樺授權林清江,而由林清江與上訴人 於97年7月7日,持載有奕展公司與上訴人間於同日已發生新 臺幣(下同)3,323,000元債務之不實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



,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即系爭 機器設備扣除其中壓臺〈小,TP20NA-B5-C〉1臺、升降平臺 〈3X6呎〉1臺、裁板機〈T12300-V〉1臺、收邊木工用雕刻 機2臺未列之外,另增列萬能鋸臺1臺、濾水器2臺、1.5HP壓 縮機1臺,下稱系爭抵押設備)記載為奕展公司所有,使奕 展公司偽以債務人名義將該等機器設備設定3,323,000元之 抵押權予上訴人,致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 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動產扺押登記文書上,並發給動 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⒊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林清江魏金滿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739,000元;芊立公司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同一 金額,被上訴人即於97年12月22日持該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芊立公司所有之系爭扣押聲請強制執行,惟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時,顏枰樺林清江即 於98年4月2日具狀將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 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主張系爭扣押設備係奕展公司所 有,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上訴人,而請求停止執行程序;後 本院於同年5月7日15時30分前往查封現場執行拍賣程序時, 上訴人亦當場持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請 求停止執行程序;惟因奕展公司、顏枰樺林清江、上訴人 等人始終未曾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仍執行拍賣程序 ,並於同年8月11日將拍賣所得實行分配完畢。 ⒋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324號刑 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林清江與顏枰 樺3人以虛偽登載系爭抵押設備為奕展公司所有,奕展公司 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並將系爭抵押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上訴 人之方式,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上訴人嗣於 系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受償291,344 元(含分配金額289,032元及國庫代扣之執行費2,312元), 致被上訴人僅受償執行費用,債權則未受償分文,上訴人顯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受有291,344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91,344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 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提起上訴係故意拖延,其所提出之事實與理由完全與



本案無關。系爭扣押設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被上 訴人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時,在場人有芊立公司副總經理魏金 滿、監察人林懿鋒等均未對執行程序表示異議,亦未向書記 官表明系爭抵押設備已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又依林清江提出 之清冊,系爭抵押設備確經芊立公司以表冊註明為其所有。 如上訴人係抵押債權人,何以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 權利,反而任由法院執行、拍定,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 在。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訴外人群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 訴外人邱群容林清江,於95年間佯稱要與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父吳承豐合作進口木材,因工廠需要增添機器,一時無法 湊足資金,請求吳承豐提供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吳承豐不 疑有他,於同年9月7日提供桃園縣龜山鄉土地2筆,設定最 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供渠等貸款增 添機器設備。詎渠等貸得款項後,卻不履行契約,遭華南銀 行起訴並聲請假扣押,吳承豐偕上訴人前往臺中尋得邱群容林清江,渠等簽下債務償還擔保契約書,並懇求吳承豐不 要依法追究,再次向吳承豐承諾此債務一定償還,並願意概 括承擔所衍生一切相關性損害賠償,並由吳承豐簽立授權書 給上訴人,邱群容同時簽下授權書給林清江,渠等願意將其 工廠內部一切器械、生財器具、產品專利所有權全數讓與上 訴人,直到債務清償始得歸還,亦請求清償期間讓渠等繼續 正常運作與生產,才能保持土地不被拍賣,上訴人深信不疑 ,遂與吳承豐返回臺北。
⒉嗣於97年7月7日上訴人接獲林清江電話,須上訴人即赴臺中 ,並出示奕展公司股東會記錄及授權書1份,該會議決議顏 枰樺董事長退出公司經營,同意由林清江續承接公司經營權 ,承接一方須承接公司所有債務,全權處理公司現有資產設 備,並同時告知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之債權,將奕展公司所 有之機器核價為3,323,000元。上訴人曾先赴本院公證處欲 辦理公證,經公證處人員告知,只須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動產抵押契約書即可,上訴人與林清江隨即辦理動產抵押 手續。後林清江另行成立芊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出資共同經 營芊立公司,復因被上訴人未再繼續出資而告合作破裂,被 上訴人遂對不屬於芊立公司所有之系爭扣押設備加以查封, 發覺系爭扣押設備部分業經奕展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並經 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受讓吳承豐對群郁公司之債權係不可



磨滅之事實,且該債權之存在遠在被上訴人與林清江合作之 前,於本件實係無辜之受害者。
⒊再者,被上訴人另案告訴林清江魏金滿、訴外人林懿峰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 字第120、12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 判亦遭駁回確定,且林清江亦於該案件中表示系爭扣押設備 確為奕展公司所有等情,且芊立公司96年10月31日陳報之機 台清冊所記載機台購入之日期,係於芊立公司成立(核准設 立日期為96年11月1日)之前所購入。由上開事證,益徵上 訴人對奕展公司確有債權,上訴人就奕展公司之動產設定抵 押權,非憑空捏造,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開刑事判決皆 未能深入查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率而不採,實有違證據法 則,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 稱:
⒈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一造辯論,實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僅係因停車而遲到3分鐘到庭,庭上竟不准上訴 人報到,上訴人當庭要求再開辯論,亦未獲庭上允准,且上 訴人並未見被上訴人到庭陳述,庭上即稱本案業已一造辯論 完畢,更無諭知宣判期日,復將上訴人摒棄庭外,上訴人實 難接受。
⒉而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事件於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劉俊哲之證詞即可證明系爭扣押設備為 奕展公司所有;再參以證人黃忠賢之證述,亦可知系爭扣押 設備並非芊立公司所有,關於系爭扣押設備所有權之歸屬, 應提出買賣契約或讓渡書證明之。若係因其他原因取得系爭 扣押設備者,應當舉證證明之,豈可僅就不實編造之清冊, 即認系爭扣押設備為芊立公司所有,原審未就此項事實及證 據詳加調查,竟認上訴人所陳不足採信,而由上開證人之證 述不難明瞭系爭扣押設備非芊立公司所有,要難認定上訴人 有侵權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 事件提出之答辯可知,被上訴人對林清江在臺中之種種行為 早已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合作生意之對象是奕展公司,並非 芊立公司,且當初林清江即有當面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是 奕展與群郁公司之最大債權人,何以被上訴人明知卻仍願投 資與林清江合作,其中是否另有隱情,實令上訴人百思不解 。
⒊原審對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與所呈之證



據,全然未加以調查而不予採信;就奕展公司與上訴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否,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內陳述甚詳, 並附呈證據證明確有該債權存在;而依據奕展公司96年8月 3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同意林清江就奕展公司之財產或營 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同時對系爭扣押設備有處分權 ,上訴人與林清江就系爭抵押設備設定抵押,自有依據,且 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別無其他選擇,至於林清江之目的為何, 非上訴人所能知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僅因上訴人遲到3分鐘即依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且亦未在法庭看見被上訴人等語,然按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而法院所定言詞辯 論期日之時間,當事人本即有遵期到庭之義務,上訴人既自 承遲到3分鐘始行到庭,而被上訴人則遵期到庭,有原審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審依 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法之處,而 該次期日既已因辯論終結而結束,被上訴人亦無留置法庭待 上訴人到場之義務,故上訴人既遲延到達法庭,未見被上訴 人在庭,亦無異常之處,上訴人猶指摘原審訴訟進行不當, 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清江係芊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顏 枰樺係奕展公司負責人。芊立公司前於97年間,因積欠被上 訴人款項未還,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持本院97年度裁 全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 全字第2265號就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本院派員於97年7月8日前往芊立公司執行查封,後於 就系爭扣押設備拍賣後分配款項時,因上訴人與林清江就系 爭抵押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就系爭 扣押設備優先分配,致被上訴人分毫未得等情,業據其提出 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暨所附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抵押契約 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江就應屬於芊立公司所 有之系爭抵押設備,偽以奕展公司名義為上訴人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押設備拍賣所得之款項分毫未 得,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⒈系爭扣押設備為芊立公司或奕展公 司所有?⒉奕展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3,323,000元?茲分述



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設備為芊立公司所有之情,業據其提出 芊立公司機台清冊(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奕展公司96年9月2日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等為證,而證人即芊立公司於 96年11月至97年5月之負責人黃忠賢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 2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奕展公司負責人顏枰樺因公司債 務等問題無法處理,乃簽承諾書拋棄包含系爭扣押設備之機 器設備所有權及奕展公司之應收帳款給承接奕展公司之人, 並說公司財產不要了,林清江擁有這些所有權,請他幫忙去 解決負債問題及員工賠償問題,且依據奕展公司之96年9月2 日股東會議紀錄,系爭扣押設備乃歸屬於承接公司經營權之 人,而被告林清江係邀伊共同開設芊立公司,並將系爭扣押 設備充為芊立公司之資產,伊自96年11月1日芊立公司成立 時起即擔任負責人,斯時芊立公司之生產器具即包括系爭扣 押設備在內,其中部分機具係由伊以芊立公司名義支付貨款 給廠商等情綦詳(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事件卷一 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扣押設備原屬奕展 公司所有,然經奕展公司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扣押設備所有權 讓與承接奕展公司之人即林清江,故系爭扣押設備之所有權 已屬林清江所有而有處分權限,其後林清江將系爭扣押設備 充為嗣後成立之芊立公司之資產,故系爭扣押設備即轉為芊 立公司所有等情,應堪以認定。
⒉且系爭扣押設備於查封當時,即係放置於芊立公司之廠房內 而為芊立公司占有中,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應推定為芊立 公司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且查封當時芊立公司副總經理魏金 滿(即林清江之妻)、監察人林懿鋒(即林清江之子)均在 現場,卻均未對執行程序表示異議,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按 ,若系爭扣押設備並非芊立公司所有而為奕展公司所有,渠 等於查封當時何以未即時提出異議,亦足見渠等亦認系爭扣 押設備確屬芊立公司所有,方未提出異議,而其後奕展公司 雖就系爭扣押設備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卻始終未就該執行 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更遑論持停止執行裁定聲請停 止執行,致系爭扣押設備遭拍賣,若奕展公司確為系爭扣押 設備之所有權人,焉有放棄自身權利任令其所有之機器設備 遭拍賣之理,更足認系爭扣押設備確非奕展公司所有,而應 為芊立公司所有之情事。
⒊至證人林清江雖於上開事件中到庭證稱因為奕展公司授權給 伊,伊要保管機器設備、辦公設備,使他完整,才能作償還 相關債務的依據,不是要伊去賣機器,只是要繼續營運等語



,然其亦證稱確有於與被上訴人協議合作時提出前述芊立公 司機台清冊予被上訴人,雖另證稱有告知被上訴人該機台並 非芊立公司所有,僅有文件名字改為芊立公司等語,然修改 該機台清冊並無任何困難,若系爭扣押設備確非芊立公司所 有,林清江於前往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前即可修改為正 確之所有權人,豈有提出錯誤所有權人之機台清冊與他人洽 談合作芊立公司事宜之可能,其證稱之原因顯與社會常情有 違,應堪認林清江於提出該機台清冊當時,即告知被上訴人 清冊內所載機台即屬芊立公司所有,方與常情相符,是其後 林清江復改口證稱該等機台均非芊立公司所有,僅係保管該 等機台,顯與其先前之行為相悖,而其既自承為奕展公司實 際負責人,其於奕展公司主張對系爭扣押設備有所有權而提 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本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為 避免系爭扣押設備遭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拍賣,其證言自難無 迴護奕展公司之處,且與其先前行為相左,其證言之憑信性 自有不足,不足採信。而奕展公司雖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提出奕展公司名義簽發之授權書1紙,欲證明系爭扣押 設備僅係交由林清江保管等情,然證人黃忠賢已明確證稱奕 展公司前負責人顏枰樺於該次股東會決議時表示欲拋棄該等 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且證稱該授權書係假的,於股東會決議 時並未見到等語明確,是該授權書是否僅為奕展公司臨訟時 始行製作已有可疑,其憑信性已有不足,況該授權書上除載 明委託林清江管理系爭扣押設備,對奕展公司產權負完全保 護之責等語外,亦載明授權林清江有完全處理權力,其記載 既有未清,自無法明確證明前開奕展公司股東會決議並未授 權林清江得處分系爭機器設備。綜上,應堪認系爭扣押設備 確屬芊立公司所有,上訴人辯稱系爭扣押設備應屬奕展公司 所有,當非屬實。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對奕展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然依其所答辯 之內容可知,其所稱對於奕展公司之債權,係林清江以群郁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郁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並由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承豐提供土地作擔保 ,其後因群郁公司未還款,故由吳承豐代為清償借款以避免 土地遭銀行拍賣,其後再由吳承豐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由 上可知,該等債權關係應係存在於群郁公司與上訴人間,而 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奕展公司或芊立公司間,而群郁公司與奕 展公司及芊立公司間既為不同之法人,其法人格應各自獨立 ,故群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自與奕展公司及芊立公司無涉, 尚難認上訴人對奕展公司有何債權存在。至上訴人雖辯稱該 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清江,且林清江亦承諾會由奕



展公司承接上訴人之債權,然奕展公司及芊立公司均非屬1 人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存在,縱使林清江確為上開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亦無法逕為承諾由其他公司承擔群郁公司對上訴 人之債務,更不能以該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清江, 即遽行推論該3間公司均應共同負擔其他公司之債務,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奕展公司或芊立公司確有承 諾承擔群郁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自難認上訴人對奕展公 司或芊立公司有何債權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既對奕展公司或芊立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且系爭扣押設備屬芊立公司所有,上訴人與林清江仍以上訴 人對奕展公司有債權存在,並主張系爭抵押設備為奕展公司 所有,而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並持上開不實 之動產抵押登記主張優先受償,而就系爭扣押設備拍賣所得 款項受有291,344元之分配(含分配金額289,032元及代扣之 執行費2,312元),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91,344元之損害部分 ,依該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知,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有營 業稅16,571元及國稅61,546元,此部分縱使剔除上訴人所受 分配款項,仍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受分配,是被上訴人本無法 受有分配,自無損害可言,應認被上訴人實際受有之損害為 213,227元(計算式:291,344-16,571-61,546=213,227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給付213,2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認事用法之違誤,仍應就該部分 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 其餘不當部分,經核原審判決之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 04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另原審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 費用,於原審亦無增加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一審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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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