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柯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
第852號事件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0年10月03日以100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命再審 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40 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0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雖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就本件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 15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後雖經再審原告先後提 出抗告、再抗告,然均經本院及上級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聲請訴訟救助民事 全卷查閱明確,並有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80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等件附卷為憑。是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即負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甚明。
三、詎再審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101年11月23日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再審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