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任俊寶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林佳玫
黃訓章律師
追加 被告 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有明定 。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僅列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為被告,嗣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以書狀(本 審卷一第83-85 頁)追加「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3 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後續各 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書狀可稽;且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友邦人壽給付之基礎事實為原告發生車禍意外,致
受有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02以下之傷害,符合保險契約「 失明」之理賠要件,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利息之起算日原均 主張「自本書狀(按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 卷一第5 頁),嗣於100 年8 月3 日以書狀減縮為「自本 書狀(按指100 年8 月3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本院卷一第83頁及背面),後於101 年10月18日 又以書狀擴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三 第11-12 頁);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利息之起算日原主張 :「自本書狀(按指100 年8 月3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後於101 年10月 18日又以書狀擴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 卷三第12頁);嗣於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 庭更正為「自100 年8 月3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核分別為減縮或擴張原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原主張「調解程序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調解程序費用」更正為「訴訟費用」,係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三、被告友邦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秦素英,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黃旗興,而後又變更為陳嘉虎,分別經被告友邦人壽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80、174 頁),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間,為協助任職台灣人壽之友人小孩提升業績 ,投保被告台灣人壽之台灣人壽新新平安傷害保險,保險 金額100 萬元(下稱甲保單);復於97年9 月左右,因原 告之女任職於司法機關,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 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00 萬 元,期間自97年9 月15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下稱乙保 單);另原告前向被告友邦人壽前身即美國人壽投保,嗣 由友邦人壽承受美國人壽後,改為「友邦人壽長青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為D00000000P) 」,保額為100 萬元,於98 年7 月間,因不堪友邦人壽業務員之推銷,又投保「友邦 人壽全新長青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D00000000P,原告書
誤誤載為D00000000P) 」,保額為100 萬元(下合稱丙保 單)。
(二)原告於98年8 月10日18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路○ 段 附近時,為閃避一旁車輛,致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前輪與安 全島碰撞,原告頭部因此受傷,並旋即受創昏迷,待警員 趕到後,作成交通事故登記並繪製事故現場圖在案(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緊急送醫診治後,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外 ,其中左眼眼球因受有鈍挫傷,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於98年12月30日診斷為「左眼 眼鏡矯正視力0.01」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於98年8 月17日診斷「民國98年8 月17日門診視力 …左眼零點零壹。」,直至本事故發生滿6 個月後,經中 山醫院於99年2 月19日再次診斷,原告左眼視力更退化為 「小於零點零壹」。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 個月 ,於達明眼科醫院檢查結果,左眼視力尚有0.7 ,卻於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視力驟然衰退至0.02以下,可證係肇 因於系爭車禍事故,而非原有疾病。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致左眼矯正視力低於0.02,已構成原告投保上開各家 傷害保險所訂之失明殘廢給付標準,被告各應核給各該傷 害保險保險金之40% ,經向被告請求,竟均拒不理賠。爰 依甲保單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 台灣人壽給付原告保險金120 萬元(計算式:3,000,000 ×40% );依乙保單第5 條、第6 條及「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等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給付原告保險金40 萬元(計算式:1,000,000 ×40% );另依丙保單之約定 ,請求被告友邦人壽給付原告保險金80萬元(計算式:2, 000,000 ×40% )。
(三)並聲明:
1、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追加被告友邦人壽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100 年8 月3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人壽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能證明確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1、依被告台灣人壽之意外事故說明表第三點事故詳細經過( 參本院卷一第75頁之被證1 ),原告陳述之車禍事故發生
過程與原告起訴狀所陳全然不符。況依原證4 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知原告報案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時隔近 5 小時,警方到場所作之現場圖顯係以原告事後陳述而模 擬重現車禍事故場景,而非事故發生「當時」之真正現場 ;且原告於事發後旋即將車驅往附近修車廠將損壞之汽車 輪胎更換為備胎,則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照片上車體損害情 況亦已非事故發生「當時」之車況,原告現以事後警方所 製之上述圖表,欲證明該意外事故發生經過,顯難使人信 服,實不可採。
2、原證16之估價單上雖記載「更換備胎」,但僅能表示有更 換備胎,無從得知更換備胎原因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致,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晚確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3、原告自陳其明知自己有保險理賠可以申請,且保險公司就 理賠核准與否必會調查出險原因、事故情況,原告卻在理 賠申請尚未提出、理賠申請究竟是否核准皆未明之情況下 ,於98年8 月21日即距事發之日相隔「不到11天」,就將 汽車報廢,使被告台灣人壽完全無法就該車禍事故最重要 之相關跡證即車體狀況作進一步的深入調查,原告在事發 後迅速將其汽車報廢之動機,實顯與常理有違。 4、中山醫院101 年5 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39 82號函(本院卷二第140 頁,下稱中山醫院101 年5 月16 日函)僅表示外力衝擊為造成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原因之 一」,顯示依據病歷資料,中山醫院並無法判定原告左眼 人工水晶體脫位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二)原告失明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而係早於95年即已罹 患視神經萎縮痼疾所導致之病變結果:
1、依99年3 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摘要(參本院 卷一第171 頁被證2 )所載,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初診中 ,主訴症狀為「左眼模糊」、診斷為「左眼後房人工水晶 體」,而於96年8 月29日歷次門診紀錄欄中,診斷為「左 眼前房人工水晶體、病人無訴及曾有外傷」,顯見原告左 眼於98年8 月10日發生意外事故前,已有舊疾存在;且眼 科部主治醫師陳文祿於99年6 月8 日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用箋(參本院卷一第172 頁被證3 ),記載「左 眼視力模糊主要是視神經傳導問題,有做過視覺誘導電位 檢查。無法用眼鏡矯正。」,據此可合理懷疑原告左眼失 明有可能係其視神經舊疾病變所致。
2、依中山醫院101 年5 月16日函第五點意見(本院卷二第14 0 頁),可知人工水晶體脫位僅為可能導致視力減退之眾
多原因之一,影響程度仍須視視網膜健康與否、視神經功 能程度不同而異,該函並無明確指出原告98年8 月17日左 眼之萬國式視力表量測視力驟減為0.01係因其人工水晶體 脫位所引起,無法證明該事實,原告視力減退自係其本身 視神經傳導問題所致,並無意外傷害事故介入。 3、依中山醫院101 年6 月1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 4567號函(本院卷二第143 頁,下稱中山醫院101 年6 月 1 日函)所載,可知原證26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視神經 無蒼白」等文字,僅依網底鏡觀察視神經外觀,未實際以 儀器檢測視神經之傳導功能,僅能說明原告左眼視神經「 外觀上」看起來無蒼白,視杯佔視神經盤50% ,並無法判 定原告視神經「內部」傳導即無問題。該函又表示人工水 晶體仍有相當可能因非外力撞擊之因素而導致其病理性脫 位,外力撞擊尚非造成原告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唯一成因, 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1 年8 月2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8401號函(本院卷二第208 頁,下 稱臺中榮總101 年8 月29日函)亦無法為原告視力不良係 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之有利論證。
4、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isual evoked potential,VEP )醫 界普遍用來診斷視神經萎縮、視神經病變(參本院卷二第 242-247 頁),倘若視神經有萎縮及其傳導路徑有問題時 會出現異常的視覺誘發電位,經臺中榮總就原告左眼進行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異常」,應可證明其左眼本 身存有視神經萎縮或視神經傳導問題。而依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97年1月12日之眼科門診病歷紀錄上記載os(左 眼)「subluxation 」意即「半脫位」(參本院卷二第24 8 頁),且原告於97年3 月間即以「左眼視神經萎縮」、 「人工水晶體左偏移」等病症(參本院卷二第67頁),向 勞工保險局領得失能給付,顯見早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之97年間,原告左眼已存有視神經萎縮、水晶體半脫位等 情況,即原告視力減退早係其舊疾所致。
(三)原告係於98年7 月27日投保被告公司之傷害保險,保險金 額300 萬元,然查,原告自98年6 月30日起,3 個月內短 時間密集投保多家產險及保險公司之保險,投保之傷害身 故或全殘保險金額合計高達2700萬元,幾乎多是意外傷害 保險,且原告於投保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後, 「不到15天」即發生「自撞」安全島車禍意外事故,本件 似存有道德危險之疑慮。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新光人壽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事故有諸多疑點,原告不能證明係保 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1、原告先主張受創昏迷直至警方趕到現場,後主張受創後旋 即自行甦醒;且稱伊傷勢劇痛,卻仍願意自行緩緩駕車至 醫院;又原告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示當時因左前方有 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惟於起訴狀卻主張其他車輛係「 同向且併排之箱型車」,所述先後矛盾。
2、依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距報案時間,相隔4 小時之久。惟以事故地點之交通流量言,依常理言,勢必 引起其他用路人注意,幾無可能經過4 小時方有員警前往 處理。另原告主張其碰撞安全島後旋即昏迷不醒,應無法 離開現場,惟實際上,警方到場處理時,原告車輛已經過 移動。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臺中地區之日沒時刻為晚 間6 時35分,則事故當時天色尚未全暗,安全島周圍又劃 有白色斜紋警告標線,非難以發現,原告究竟為何駕車碰 撞安全島、實情為何實有疑問。
3、原證16估價單及證人陳正源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有換胎 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修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且該 估價單係事後依原告之要求所填寫,不足以證明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於98年8 月10日。另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晚間仁愛 醫院無眼科門診及急診,不能證明原告撞擊安全島之事故 為意外,亦不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日曾經前往仁愛醫院。 4、退步言,倘原告確因撞擊安全島導致左眼受傷,則一般人 在感到左眼劇痛、視線不清之情形下,當能判斷眼睛傷勢 將強烈影響駕駛能力,為免影響行車安全並求傷勢能儘速 獲得治療,駕駛人應會改採他種交通方式(如計程車)前 往醫院就診;然原告反其道而行,不僅先為車輛更換備胎 ,而未在第一時間就醫,更不顧眼部視線不清「自行開車 」緩緩前往醫院,實不合常理。
5、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 遭遇意外事故。如該公司嗣後發現被保險人有溢領保險金 情事,該公司自可尋求民事途徑另為救濟。
(二)原告不能證明其左眼傷勢係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因果關 係:
1、依常理,有物體快速接近眼睛時,常人會作出反射性之閉 眼動作,因而當眼睛內部受傷時,眼皮應一同受傷害,並 有外觀紅腫、瘀血情形,而能為警員查悉,但原證4 現場
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並未述及駕駛人眼部傷勢,僅記錄 原告受有頭部傷勢,證人楊國良亦證稱由原告之外表無法 看出受有傷害,中山醫院101 年6 月1 日函(參本院卷二 第143 頁)亦表示依病歷記載無法認定眼皮及眼部周圍受 有傷害,再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 決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見解,認成人若 受有眼球傷害,其臉上應有受傷等情形(參本院卷二第15 8 頁被證2 ),可證原告僅有眼球內受有傷害,眼皮及眼 周卻未有傷勢,實不合意外致傷之常理。
2、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雖記載:「左眼眼球鈍挫傷 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人工水晶體相關之機械性併發症 」,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至 急診就診...」,另該醫院101 年5 月16日函(本院卷 二第140 頁)雖表示原告眼內確有眼鏡碎片之異物侵入, 惟僅能表示上開異物存於原告眼內及原告眼球受傷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上開異物侵入係導因於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3、原證17中山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表四、護理活動記載:「病 人表示車禍眼鏡破掉,致左眼刺痛異物感故入…」,係急 診護理人員依照原告自述事故經過而為記錄,至於事故經 過究竟為何則未可知,故原告應再舉證證明其左眼傷勢係 由車禍造成。
4、中山醫院101 年5 月16日函(本院卷二第140 頁)雖謂外 力撞擊為人工水晶體脫位原因之一,惟無法證明原告水晶 體脫位現象是否係因外力撞擊所致。另該函文雖謂造成原 告之視力減退可能係因受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影響,但亦表 示造成視力減退之因素繁雜;另該醫院101 年6 月1 日函 (本院卷二第143 頁)亦稱人工水晶體之脫位亦可能因非 外力撞擊而造成自行脫位。故原告無法證明其人工水晶體 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外力撞擊致脫位。
5、臺中榮總101 年5 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1056號函( 本院卷二第141 頁)認原告並無詐盲之情,僅能表示原告 左眼有無法視物之情,並無法證明原告左眼無法視物確為 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6、依中山醫院101 年6 月1 日函(本院卷二第143 頁),可 知原證26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視神經無蒼白」等文字僅 依網底鏡觀察視神經外觀,未實際以儀器檢測視神經之傳 導功能,惟視神經之傳導功能是否正常,除先行就視神經 之外觀觀察是否病變外,亦仍須配合精密儀器實際檢測始 為精準,故上開診斷書僅能證明視神經外觀上正常,惟並 無法證明傳導功能亦為正常。
(三)原告之人工水晶體早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脫位 之情形,且左眼視神經已有病變:
1、依原告97年3 月28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記載 「人工水晶體左偏移」,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 月12日眼科門診病歷記錄內載「OS subluxation」( 左眼 脫位)(參本院卷二第230 頁),可證原告之人工水晶體 早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脫位之情形。
2、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係為幫助診斷視神經萎縮等病 症所為之檢測方式(參本院卷二第226 頁被證4 ),而臺 中榮總101 年8 月29日函(參本院卷二第208 頁)表示原 告所進行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為異常,另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97年3 月18日之神經科VEP 檢查報告(本院卷 二第22 7頁被證5 )亦載有「pre-chiasmallesions 」( 視交叉病變),上開VEP 檢查報告皆顯示原告左眼檢測異 常,可證原告之視神經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病變 之情況產生,故原告以原證26認其視神經無異常,顯不可 採。
3、依文獻資料記載(參本院卷二第228 頁被證6 ),視神經 盤的外觀以及視覺功能間沒有直接關聯性,視神經官能不 良會導致視力下降,據此,視神經傳導異常亦為造成視力 衰退原因之一,故臺中榮總101 年8 月29日函既謂原告之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為異常,可合理推斷原告視力不良 ,且與其視神經傳導異常有相當關聯性,係影響視力原因 之一。至於原告之視神經盤外觀正常與否,並不得遽以判 斷視覺功能是否正常,仍須精密儀器檢測,始得判斷視覺 功能正常與否,故原告以其視神經盤無病變,而認左眼視 神經無萎縮,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友邦人壽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就其於98年8 月10日18時許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乙 節,負舉證責任證明。縱認原告於98年8 月10日晚上8 時 30分許,曾因左眼受傷至中山醫院求診,然左眼受傷之原 因甚多,是否車禍造成仍應由原告證明之。況中山醫院急 診護理記錄於98年8 月10日晚上8 時36分之記載:「病人 表示車禍眼鏡破掉,致左眼刺痛異物感故入」,乃是原告 之主訴,並非醫師有在原告之左眼發現異物之診斷結果, 且依該日之急診病歷記載,經檢查結果,左眼角膜未發現 有異物(參本院卷三第39頁被證三),另原告迄今也未提
出事故當時配戴已破碎眼鏡之證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事故並無人親眼目睹,而原告又遲至 當日22時35分許始報案,距其主張之車禍發生時間已相差 4 小時,且已將車輛自現場移動,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楊國 良也無法證明確有發生車禍,並證稱看不出原告外觀有受 傷,眼睛亦未有包紮,即原告之外表無任何傷勢。另原告 稱其車輛之左前輪與安全島發生碰撞,但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車輛撞擊部 分代號係「05」即「右前車頭(身)」,顯然有疑。(三)按人之記憶,距事情時間較近者,記憶深刻,離事情較久 者,通常記憶模糊。離系爭車禍事故時間較近之際,證人 陳正源於保險公司詢問時係稱不記得有幫原告換過輪胎等 語,但於離系爭車禍事故時間較遠之101 年2 月29日到庭 作證時,卻證稱原告「好像有」找過伊換輪胎,有違常理 。何況對原告輪胎損壞狀況及換那個輪胎等之重要事項, 其均稱「不記得」,卻能證稱「好像有」幫原告換過輪胎 ,實過於詭異。另原證16估價單非證人陳正源本人開立, ,記載內容均是依原告事後所說。故不能僅憑原告事後找 修車廠開立估價單,遽認陳正源確於98年8 月10日有幫原 告換過輪胎。
(四)中山醫院101 年6 月1 日函(本院卷二第143 頁)表示「 人工水晶體亦可能為非外力撞擊而成自行脫位」,即不能 僅因原告左眼人工水晶體有脫位,遽謂係外力造成,亦有 可能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自行脫位,此種情形自非屬意外 事故造成原告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97年3 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 參本院卷二第67頁),當時原告之左眼視神經已萎縮,診 斷殘廢時之左眼視力已達0.01,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失明 狀態,則原告左眼失明,自與98年8 月10日原告所謂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再則,依中山醫院病歷記載,於98年8 月 11日醫師曾建議考慮進行手術修補,惟原告未答應,另於 98年9 月4 日、98年9 月14日、98年11月17日醫師仍建議 手術,惟原告均拒絕,對其左眼視力之失明,被告不應理 賠,否則與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有違。又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原告視力檢查是0.1 ,而 且無法回復,狀況只會愈來愈差,不可能進步。(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8年7 月27日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新新平 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
2、訴外機關有限責任台北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 社於97年9 月15日以訴外人任士慧及其眷屬即原告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 期間自97年9 月15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10 0 萬元。
3、原告前向被告友邦人壽之前身即美國人壽投保,嗣由友邦 人壽承受美國人壽後,改為「友邦人壽常青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D00000000P),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嗣於98 年7 月間,又投保「友邦人壽全新常青傷害保險」(保單 號碼:D00000000P,筆錄誤載為D00000000P),保險金額 為100 萬元。
4、前述1-3 之傷害保險均約定:「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 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 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一目失明者,給付40% 。原 告以左眼視力小於0.01為由,分別向被告3 人提出理賠申 請,至今均未獲理賠。
5、原告有於98年8 月10日晚間8 時20分許,前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
6、原告有於98年8 月10日22時35分報案,警員前往臺中市○ ○區○○路4 段電桿00-0000-00前,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YL-9161 號自小客車已經經過移動。
7、原告左眼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98年12月30 日診斷「左眼眼鏡矯正視力0.0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於同年8 月17日診斷「民國98年8 月17日門診視力…左 眼零點零壹」,99年2 月19日再次診斷,左眼視力退化為 「小於零點零壹」。(被告均稱對診斷證明書形式上記載 沒有意見)
8、除原告對於被告1 所提被證三之形式真正加以爭執、被告 3 訴代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5不確定是否為現場照片、原證 16不確定是否為車廠開立、原證22車輛報廢前照片不知何 時拍攝均有異議外,兩造對於他方提出之其他證據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於98年8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YL-9161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 段電桿 00-0000-00前,自撞安全島?若有該事實,是否為原告向
被告3 人投保傷害保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2、原告左眼矯正視力低於0.02,是否肇因於上開自撞安全島 之事故(即系爭車禍事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前往中山醫院就診,醫師診斷 結果為「左眼眼球鈍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人工水 晶體相關之機械性併發症」等情,有原告在中山醫院之病 歷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25-240 頁)、原證6 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51頁)附卷可稽。另觀諸原 告於98年8 月10日在中山醫院之病歷紀錄,「現在病況」 欄係記載「glasses 破(開車撞安全島)」,「結合膜角 膜」欄之圖示中亦標示有「glasses 」(參本院卷一第22 7 頁),「處置」欄復記載「6.head injury 」(參本院 卷一第227 頁背面);急診護理紀錄表「四、護理活動」 則載有「病人表示車禍眼鏡破掉致左眼刺痛異物感故入」 (參本院卷一第228 頁);且經本院就「原告98年8 月10 日到院急診時,眼睛內有無眼鏡碎片等異物侵入之情形」 函詢該醫院,該醫院亦函覆稱:「病人左眼有結膜玻璃異 物」等語,有該醫院101 年5 月16日函存卷可佐(參本院 卷二第140 頁)。據上可知,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左眼眼 球結膜確實有玻璃異物,且經中山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認 原告就醫時之左眼眼球有鈍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 人工水晶體相關之機械性併發症等事實,堪先認定。(二)而原告投保之甲保單第2 條第2 項、乙保單第6 條第3項 、丙保單第2 條第7 項均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上所述,原告之左 眼眼球於98年8 月10日受有鈍挫傷,依一般生活經驗,應 可判斷係肇因於左眼結膜有玻璃異物侵入之緣故,而原告 左眼結膜有玻璃異物之侵入,姑不論發生之原因是否如原 告主張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眼鏡破裂所致,但顯非原告本 身疾病所引起,則屬灼然。是以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因玻 璃異物侵入左眼之結果,既經醫師診斷判定原告左眼眼球 受有鈍挫傷,縱使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乙節不 可採,亦不會改變原告左眼眼球受傷係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之認定,更遑論原告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張如果 實在,則原告左眼眼球鈍挫傷確屬因系爭3 保單所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事實,益徵明確。
(三)原告另主張其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人工水晶體相 關之機械性併發症」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外力撞擊所致云 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 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 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 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雖舉原證4 之現場圖、中山醫院之病歷紀錄 、原證16之估價單、本院向警局調取之98年8 月10日交通 事故報案資料,證人楊國良警員、民源汽車保修廠老師陳 正源之證詞,及臺中榮總鑑定書為證,欲佐其說,然查: 1、原告自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98年8 月10日18時許,其於 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報案,而是先自行駕車,於同日20時 許到中山醫院就醫後,再於同日22時許向警方報案等情, 業經承辦警員即證人楊國良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二第9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原告於98年 8 月10日交通事故報案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32-140 頁) 在卷可佐。可知證人楊國良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4 小時 後,始據報到現場處理,對於事故發生之情況,自未親眼 目睹;且證人楊國良復到庭結證稱:「...從原告的外 表也沒有看出有哪裡有受傷...」、「(問:有無觀察 到原告外觀有受傷?)說實在我看不出來。」、「(問: 你到現場看到原告,原告當時有無帶眼鏡?)時間太久了 ,我忘記了。」、「(問:原告當時眼睛有無包紮?)沒 有。」、「(問:在你前往現場處理時,原告是否有提及 他有去就醫的事?)那時候原告好像有說他去中山檢查眼 睛。」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及背面、第91頁背面),可 知證人楊國良對於原告所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左眼「遭 外力撞擊」受傷之事實,亦無所悉。準此,證人楊國良之 證詞不僅證明原告左眼確有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受到「外力 撞擊」之事實,且上開報案資料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雖記載「駕駛人頭部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編號㉒、㉓亦填載「2.受傷」、「01頭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3 點記載「①車駕駛人眼部受傷」等 情,顯然亦均係證人楊國良依原告之陳述而為紀錄,仍屬 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加以原告左眼眼球確有玻璃異物侵入 並受鈍挫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開報案資料中關於原 告受傷之紀錄,未能表彰受傷情形及原因,亦無從資為認 定原告左眼眼球除受有玻璃異物侵入外,另有「遭外力撞 擊」之有利徵憑。
2、另原證16之估價單雖係證人陳正源所經營之民源汽車保修 廠所出具,但內容僅記載「YL-9161 」、「98年8 月10日 」、「品名:更換備胎、數量1 、單價150 、金額150 」 、「總計新臺幣150 」,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左眼在原告所 稱之系爭車禍事故中有遭受外力撞擊之事實,證人陳正源 復到庭結證稱:「(問:原告換輪胎時,有無帶眼鏡?) 真的忘了,那麼久了。」、「(問:原告來換輪胎時,有 無說他眼睛很痛?)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背 面),所陳亦無法佐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3、又觀諸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前往中山醫院之病歷資料,病 歷紀錄「現在病況」欄係記載「glasses 破(開車撞安全 島)」(參本院卷一第227 頁),急診護理紀錄表「四、 護理活動」則載有「病人表示車禍眼鏡破掉致左眼刺痛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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