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83號
TCDM,98,易,1083,201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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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熙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10
號、98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為停止審理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張熙烜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國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83號裁定停止審判。查被後於101 年10月8 日本院調查庭時,被告已能乘坐輪椅到庭應訊,且就本院人別訊問之問題,均能正確回答,證人即其胞兄張原維亦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可以回答一小部分問題,因腦傷之故,目前智力只有小孩程度等情,有本院101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認為被告曾接受心智檢查有重度失智,醫學上應為無法完全陳述等情,有該醫院101 年1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10012318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能到院接受審判,僅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是本院認原停止審判原因已經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楊珮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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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