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840號
TCDM,101,重訴,840,2012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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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宇
指定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蔡昇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蘇志鴻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鍾允中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宇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迷彩口罩壹個、咖啡色包包壹個及刀子壹把均沒收。
蔡昇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迷彩口罩壹個、咖啡色包包壹個及刀子壹把均沒收。
蘇志鴻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鍾允中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盧俊宇蔡昇樺於民國100年11月間,謀議實施擄人勒贖, 而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一同尋找犯案對象,因無 適合人選,乃請盧俊宇之外甥鍾允中提供可為擄人勒贖之對 象,鍾允中得知盧俊宇蔡昇樺欲從事擄人勒贖犯行,仍基 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提供以涂理安(即鍾允中繼母之兄 涂秀雄之子)等為擄人勒贖對象,並提供臉書(即Facebook )帳號資料供蔡昇樺查詢涂理安等人之生活狀況,期間並在 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附近綠園道討論綁架事宜,鍾 允中、蘇志鴻屢次在場見聞,蘇志鴻得知盧俊宇蔡昇樺要 為擄人勒贖犯行,表示拒絕為擄人勒贖犯行,惟因與盧俊宇 係高中同學,基於義氣相挺,蘇志鴻遂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 意,同意擔任載送之接應工作。盧俊宇蔡昇樺並在臺中市 ○○區鎮○路2段55巷26號4樓鍾允中租屋處,由盧俊宇在蔡 昇樺面前,向鍾允中借得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供作案用 ,鍾允中亦承前幫助擄人勒贖犯意而同意出借,盧俊宇另備



童軍繩以供使用。盧俊宇蔡昇樺蘇志鴻於100年12月8 日晚間先到臺中市○區○○路E-LIFE網咖會合,鍾允中與友 人亦到該網咖上網玩樂。蘇志鴻承前揭幫助擄人勒贖犯意, 於100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8-6645號自小客 車,搭載盧俊宇蔡昇樺,先至臺中市○區○○街63號涂理 安住處附近,查看涂理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965-FQ號自小 客車是否在家,發現該車並未駛離後,盧俊宇蔡昇樺決定 於是日下手綁架,蘇志鴻即載盧俊宇蔡昇樺至臺中市○區 ○○路2段與北平二街口涂理安住處附近,在車上休息等待 涂理安出門上班。至當日凌晨4時許,蘇志鴻將車駛至臺中 市○○路452號曉明女中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讓蔡昇樺下 車,再駛至通豪飯店附近即大雅路與漢口路附近讓盧俊宇下 車,蘇志鴻即駕車返家,並待命接應。而蔡昇樺下車後,持 前開玩具手槍步行到臺中市○區○○街71號前涂理安上開所 停之車輛後面埋伏,於當日凌晨4時40分許,見涂理安出門 準備上班而上車後,即從該車後座隨之上車,並以上開玩具 手槍抵住涂理安,對涂理安稱:往前開到渥夫汽車旅館,不 去就開槍等語;因涂理安駕駛一小段路後不從,蔡昇樺乃將 槍上膛,並通知盧俊宇到場。盧俊宇到場後,自副駕駛座上 車,並對涂理安稱:「與你爸爸有些事情要你幫忙」、「跟 著我們走」等語;再由蔡昇樺押著涂理安脖子,將涂理安押 至後座,摘掉涂理安眼鏡,由蔡昇樺開車,盧俊宇則坐在涂 理安旁,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山區行駛繞行,盧俊宇並對涂 理安稱,在很偏僻那邊挖個洞,如果一直反抗的話,將埋在 那裏面等語;並以童軍繩綁涂理安手腳,涂理安因而未再有 任何抵抗。至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盧俊宇即以涂理安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涂秀雄使用之行動電 話,先讓涂理安涂秀雄對話,盧俊宇再以該電話對涂秀雄 稱:「涂董,你兒子在我手上,應該知道怎麼辦,要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不要報警。」等語,因涂秀雄討價還價 ,盧俊宇則直接降至200萬元後,將涂理安之手機關機,再 將涂理安載至臺中市區四處亂繞,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聯絡涂 秀雄取贖之事後,到臺中市○○區○○路2段56號萬壽宮停 車場等待,經涂秀雄湊足100萬元後,與盧俊宇約定同日1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61號四張犁公園內涼亭交錢。 盧俊宇仍負責在萬壽宮附近看守涂理安,並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志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叫蘇志鴻駕車接蔡昇樺前往取贖,並至四張犁公園涼亭 觀察有無異狀。而蘇志鴻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東山 路口附近,接蔡昇樺到臺中市○○區○○路2段附近下車後



,再自行駕車前往該公園察看,並以電話回報盧俊宇;而蔡 昇樺在前揭松竹路2段附近下車後,戴迷彩口罩,持涂理安 之上揭行動電話,乘坐不知情之高聖德所駕駛車牌號碼439- ZK號計程車,至四張犁公園涼亭,向涂秀雄取得100萬元現 金後,將涂理安之電話交予涂秀雄,並告知會放人等語,再 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報盧俊宇盧俊宇再通知蘇志鴻前往 臺中市○○區○○路1段161巷口兒童公園向蔡昇樺拿錢後, 再前往載盧俊宇盧俊宇則於當日16時47分許,將涂理安之 眼鏡及鑰匙放在萬壽宮附近涼亭,交待涂理安半小時後至該 處拿取後即離開,而涂理安盧俊宇離開後,自行走路取得 眼鏡及鑰匙,開車返回臺中市○○街工廠。另蔡昇樺取得上 開100萬元現金後,自四張犁公園處再坐由不知情之高聖德 所駕駛之同一計程車離開,依與盧俊宇間之約定,再前往臺 中市○○路○段161巷口兒童公園,將70萬元贓款交予蘇志鴻 後,蔡昇樺即持30萬元贓款乘坐不知情之陳志傑所駕駛車牌 號碼385- EN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E-LIFE網咖 ,在鍾允中所駕3V-5671號自小客車上,將5萬元交予鍾允中 後返家,其後再搭車北上;而蘇志鴻取得該70萬元贓款後, 至臺中市北屯區萬壽宮附近,將70萬元交予盧俊宇盧俊宇 再將其中5萬元交給蘇志鴻,並乘坐蘇志鴻之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北屯區○○○○街附近,由盧俊宇清償5萬元借款予不 知情之友人馬廣毅。嗣於當日17時45分許,蘇志鴻駕車搭載 盧俊宇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4段路口,為警當場逮 捕2人,並在該車內扣得盧俊宇持有之贖款即現金60萬元,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咖啡色包包1個及刀子1把, 其與蔡昇樺所有供聯絡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蘇 志鴻身上扣得贓款5萬元、蘇志鴻所有供聯絡本件擄人勒贖 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 經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56號前逮 捕南下返回臺中之蔡昇樺,並扣得其持有之贓款即現金25萬 元、其所有之現金1300元、其所有供取贖時遮掩臉部之迷彩 口罩1個及聯絡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又為警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3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號前逮捕鍾允中,並扣得贓款 即現金5300元,再於臺中市○○區鎮○路2段55巷26號4樓鍾 允中租屋處扣得其持有之贓款即現金2萬4600元(總計上開 已查獲扣案之本案贓款為97萬9900元,其中除9張千元鈔扣 案外,餘已先行發還涂秀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而對各該被告自己具證據能 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盧俊宇蔡昇樺之自白對被告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查被告盧俊宇蔡昇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之自白供 述,業據檢警及法院對其等詢問、訊問時,皆依法告知被 告盧俊宇蔡昇樺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 訊問被告盧俊宇蔡昇樺,並予被告盧俊宇蔡昇樺充分 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查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 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盧俊宇蔡昇樺陳 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盧俊宇蔡昇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所為之陳述,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自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蔡昇樺之辯護人稱:蔡昇樺 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 第54頁背面),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蔡昇樺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自 己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即不具 證據能力,復被告蔡昇樺之警詢筆錄既係出於任意性,自 具證據能力,被告蔡昇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三)被告蘇志鴻之警詢、偵訊自白對其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查被告蘇志鴻於本院雖辯稱:100年12月10日之第二次警 訊筆錄與伊陳述不符云云(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 43、44頁),後又辯稱:該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警方有 就案情先詢問過伊,此部分未見記載。又伊該第二次警詢 筆錄係被之前之非正式偵訊所誤導,還有受半脅迫所完成 云云(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3頁);後再 改稱:有不詳警員於100年12月9日,於伊製作第二次警詢 筆錄之前,對伊作勢要用手肘毆打伊。地點為何伊忘記了 。並非為伊製作第一、二份警詢筆錄的警員。伊未看清該



警員的樣子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其辯護人亦辯稱: 被告蘇志鴻之100年12月10日第二次作警詢筆錄,當時有 警員作勢要毆打蘇志鴻,致被告蘇志鴻警詢筆錄明顯違反 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蘇志鴻之100年12月10日1 8時5分至17分之偵訊筆錄,違反檢警共用24小時,也認為 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並辯稱:被 告蘇志鴻於100年12月1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曾受警察 詢問或誘導,而於該第二次警詢筆錄有受污染而為不利於 己之證詞云云(本院卷一第246頁);惟查: 1被告蘇志鴻係於100年12月9日為第一次警詢筆錄,於100 年12月10日10時27分至11時29分止為第二次警詢筆錄,有 被告蘇志鴻之上揭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5、26頁) 。本院業經履勘被告蘇志鴻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陳 述不符部分即被告蘇志鴻10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下稱 第二次警詢筆錄)之3分3秒至33秒、3分43秒至4分23秒、 6分20秒至7分31秒、7分57秒至8分27秒、8分39秒至10分3 1秒、10分34秒至18分16秒、22分8秒至22分17秒、27分24 秒至31分5秒、58分32秒至1小時2分5秒部分,並製作逐字 譯文,有本院勘驗結果可佐(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至164 頁),是被告蘇志鴻於該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履勘部分,自 應以本院製作之蘇志鴻警詢逐字譯文筆錄為準,且既經本 院履勘更正,並製作逐字譯文,均係依被告蘇志鴻陳述為 記載,如被告蘇志鴻當時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對被告蘇志 鴻該警詢逐字譯文筆錄具證據能力不生影響;而被告蘇志 鴻就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未認為與其陳述不符部分,即本 院未履勘部分,如被告蘇志鴻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則以該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為準。至被告蘇志鴻之辯護人猶以警詢 筆錄未逐字依被告蘇志鴻陳述為記載,即屬記載不實,證 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惟上開警 詢筆錄業經本院就被告蘇志鴻及其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實部 分,進行履勘並經逐字更正,已無記載不實情形,除被告 蘇志鴻該次警詢筆錄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外,自應 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
2再被告蘇志鴻並未指出係何警員於製作該第二次警詢筆錄 時,有對其為作勢毆打之恐嚇行為,復依上開經本院履勘 被告蘇志鴻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爭執部分,並無被告蘇志鴻 有遭恐嚇之情形,且被告蘇志鴻於該次警詢甚至表示:「 講這理由,怕你說,你講這理由很瞎」,詢問之員警立即 表示「不要緊,你講啊」;其後於警詢結束前,警員並詢 問「有什麼意見要補充否?」,被告蘇志鴻其後並向警員



一再陳述:「我沒有參與擄人勒贖」等語,警員則告知「 反正你有講什麼,我們就幫你打上去」,最後再詢問「還 有其他意見否?」等情,均有本院履勘筆錄結果可佐(本 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足認製作被告蘇志鴻第二次警詢 筆錄之警員已予被告蘇志鴻充分陳述,且被告蘇志鴻該次 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蘇志鴻第二 次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3被告蘇志鴻雖又稱:於製作該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受不 詳警員之詢問、誘導,致污染其本次警詢筆錄之陳述云云 (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惟查,被告於本院已陳明: 該名曾就案情先行詢問之警員不知係何人,不是第一次、 第二次詢問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伊也認不出該警員是 何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65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 導詰問之規定。本件調查人員製作上訴人筆錄時,縱有誘 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縱曾有不詳姓名之 警員就案情先行詢問被告蘇志鴻,惟該警員既非製作及詢 問第二次警詢之警員,而被告蘇志鴻於製作第二次警詢筆 錄時,並無違反其任意性,亦可由本院履勘筆錄之逐字譯 文可知(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該第二次警詢筆錄之 詢問過程均係出於被告蘇志鴻自由意志,且係出於任意性 之陳述已如前述;再被告蘇志鴻亦無法指出究係何人在其 為該第二次警詢前有對其為何詢問及誘導,又何以被告蘇 志鴻為第二次警詢時要受該未在場之不詳警員之影響,而 影響其陳述內容,本件實難以被告蘇志鴻之憑空指摘遽為 其曾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前,曾受誘導詢問之認定;復被告 蘇志鴻該第二次警詢既仍係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則該次 警詢筆錄自仍因出於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4再被告蘇志鴻之偵訊筆錄並未違反逮捕後24小時內訊問之 規定,有偵訊筆錄可佐,再被告蘇志鴻之辯護人於本院亦 已表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56頁背 面),併此敘明。
(四)被告鍾允中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對其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查被告鍾允中於本院辯稱:警察在車上跟伊說那是贓款, 到警局作筆錄時,他問伊知不知道,伊說不知道,他就跟 伊講說,剛剛就已經跟你講了,現在你知不知道,伊說伊 知道,他上面就打知道;伊警詢筆錄之記載,即警卷第67



頁倒數第4行至第68頁第8行之記載,與伊當時陳述之本意 不相符云云(本院卷二第43、44頁),其後又辯稱:警員 在車上就詢問伊案情;之後警員說不配合他的話就先關伊 ,該恐嚇伊的警員,伊不知姓名,並非為伊製作100年12 月10日警詢筆錄之警員,而是與伊同車的警員,該警員係 在第二分局二樓恐嚇伊云云(本院卷二第53、54頁),其 後又改稱:該恐嚇伊的警員是查獲逮捕伊的警員,同車時 好像沒有看到他云云(本院卷二第57頁)。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鍾允中10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即警 卷第67頁倒數第4行至第68頁第8行之警詢光碟並製作勘驗 結果之逐字譯文部分,自應以本院製作之經當庭勘驗之警 詢逐字譯文筆錄為準(本院卷二第44頁以下),且既經本 院履勘更正,並製作逐字譯文,均係依被告警詢陳述為逐 字記載,該項經勘驗之被告鍾允中警詢筆錄之內容自無記 載錯誤之情形,且該警詢筆錄之內容確係出於被告鍾允中 之任意性,亦有上開勘驗結果之警詢逐字譯文筆錄可佐,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亦據被告鍾允中於本院對該警 詢筆錄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乙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8 頁),自具證據能力;且經對照該經本院勘驗之被告鍾允 中警詢逐字譯文結果,與卷附被告鍾允中之警詢筆錄,該 二者內容大致相符,且該警詢筆錄均係依照被告鍾允中的 陳述才打字記載,並無警員指示被告鍾允中應如何作答之 情形出現,足認被告鍾允中所稱:警員有說「剛剛已經跟 你講了」,導致其警詢陳述為「知道」,又該警詢筆錄之 記載與伊陳述之本意不符云云,均非可採。
2再被告鍾允中先指陳: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伊本意不符云云 (本院卷二第44頁),嗣本院當庭履勘被告鍾允中100年1 2月10日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鍾允中所稱有警員指示其 如何回答之情形,亦無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被告鍾允中之陳 述不符之情形後,被告鍾允中再改口辯稱:係不詳姓名之 警員於伊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對伊恐嚇云云,其既未能指 出係何警員對其恐嚇,復於本院坦承:該恐嚇之警員並非 為伊製作10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之警員,亦未在該警詢 筆錄製作時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54、55頁),則被告鍾 允中之警詢筆錄係依其陳述為記載,已據本院履勘該警詢 筆錄,如前所述,且詢問之警員態度平和,並未有任何不 正方法之訊問,已足擔保被告鍾允中該警詢筆錄陳述之任 意性;復警方自精誠路逮捕被告鍾允中起至回第二分局止 ,於過程中並無任何警員對被告鍾允中做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行為或恫嚇或要求其須自白犯 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自精誠路逮捕被告至回二分局時,均 全程與被告在一起之查獲警員之一趙承禧於本院具結證述 在卷(本院卷二第191、192頁),則被告鍾允中空言指摘 自己於該警詢筆錄製作前,係受不詳姓名警員恐嚇而為非 任意性之陳述,已難採信;況被告鍾允中就警詢筆錄非出 於任意性之原因,究係受製作筆錄之警員指示如何作答, 或係於製作筆錄前,遭不詳姓名之警員恐嚇乙節,於本院 同次審理筆錄所述,竟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再參以被 告鍾允中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至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時 ,均未向檢察官或法官提出有遭警員恐嚇乙事,遲於本院 於101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始提出此節,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鍾允中辯稱:有不詳姓名之警員於伊製作警詢筆錄 前,對伊恐嚇稱不配合要關伊云云,實難採信。 3再被告鍾允中之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鍾允中之第一次警 詢筆錄有疲勞訊問,屬非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卷一第55頁),惟查,被告鍾允中係100年12月10日凌 晨3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自凌晨3時5分至10分、凌晨 4時0分至4時10分進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偵卷 第74至82頁),再於凌晨6時10分許至7時46分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被告鍾允中於該次筆錄即表明願意進行夜間 訊問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6至69頁), 依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未逾2小時,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 復依本院履勘該警詢光碟時,被告鍾允中精神狀態良好, 並無疲勞情形,亦有被告鍾允中之警詢光碟扣案可稽,足 認被告鍾允中之警詢陳述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且查,被 告鍾允中之辯護人其後並一度向本院陳報對被告鍾允中之 警詢、偵訊筆錄認均具任意性,不再爭執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是此部分 被告鍾允中之第一次警詢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可認定 。
4被告鍾允中之辯護人再主張:因警員對到場之鍾允中母親 盧締嘉辱罵「叫她滾,馬上給我滾」,被告鍾允中目睹此 景象,故所製作之警詢受到心理上壓迫之不正影響云云( 本院卷二第197、202頁),及證人即被告鍾允中之母盧締 嘉於本院證稱:警員通知伊牽車子回家,伊到第二分局上 二樓後,上前去拍兒子即鍾允中的肩,警員就拍桌子說「 妳給我滾、妳最好滾出去」,然後其他警員就靠過來對伊 說「妳不要生氣」,並安撫伊說「妳先回去,我帶妳下地 下室牽車子,你們要互相體諒,他也是很累了」,是這位



警員安撫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在卷,意指因自己 到警局時曾被警員辱罵,影響到被告鍾允中製作警詢筆錄 的情緒和反應。惟查,本院履勘被告鍾允中之警詢筆錄部 分,並未見到有證人盧締嘉出現之畫面,合先敘明;再被 告鍾允中之母親盧締嘉縱然在警局時,曾在被告鍾允中面 前,遭在場警員以不禮貌的用語及態度要求盧締嘉離開, 亦與被告鍾允中製作警詢筆錄之應答內容之任意性無關, 自難僅因被告鍾允中曾見警員要求其母親離開,其製作之 警詢筆錄即非出於任意性,遽即認定被告鍾允中該次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五)至被告等人其餘偵訊或本院供述,未經其等爭執有違反任 意性之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對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 被告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即本案「證人涂理安之警詢陳述 」對被告盧俊宇蔡昇樺而言,「同案被告盧俊宇之警詢陳 述」對被告蔡昇樺鍾允中而言,「同案被告蔡昇樺之警詢 陳述」對被告盧俊宇鍾允中而言,「同案被告蘇志鴻之警 詢陳述」對被告鍾允中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 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 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 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 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盧俊宇之辯護人於本院對同案被告蔡昇樺、證 人涂理安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認對被告盧俊 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156頁背面);被告蔡昇樺之辯護人於本院對同案被告盧 俊宇、證人涂理安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認對



被告蔡昇樺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 被告鍾允中之辯護人於本院對同案被告盧俊宇蔡昇樺蘇志鴻於警詢筆錄聲明異議,認均屬審判外陳述,對被告 鍾允中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因公訴人 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即經各該被告分別提出對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部分)之警詢筆 錄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明力。三、同案被告於偵訊陳述(即非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同案被告之偵訊陳述,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 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之說明:
1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 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 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 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 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 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 、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 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 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 無拑扞,自亦可採。
3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 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得認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蘇志鴻之辯護人於本院對同案被告盧俊宇蔡昇樺 之偵訊筆錄聲明異議,認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被告鍾允中之辯護人於本院對 同案被告盧俊宇蔡昇樺蘇志鴻於偵訊筆錄聲明異議, 認均屬審判外陳述,對被告鍾允中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卷一第55頁),惟查,本件同案被告盧俊宇蔡昇樺蘇志鴻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訊陳述(例如以證人身分具結 前之以被告身分供述亦屬之),雖未經具結,因非證人,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各該爭執之被告, 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 上揭同案被告盧俊宇蔡昇樺蘇志鴻業經本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有上開證人盧俊宇蔡昇樺蘇志鴻之具 結結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本院卷二第65 頁),已保障被告蘇志鴻對上開同案被告盧俊宇蔡昇樺 先前偵訊供述之反對詰問權,及已保障被告鍾允中對上開 同案被告盧俊宇蔡昇樺蘇志鴻先前偵訊供述之反對詰 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 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 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志鴻鍾允中並未釋明上開同 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 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其等 供述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對上揭同案 被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蘇志鴻鍾允中對 同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 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蘇志鴻鍾允中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非可採, 併此敘明。
四、證人偵訊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偵訊證述,對本案全部被告(包括爭執 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應認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按檢察官職 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



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二)從而,證人盧俊宇蔡昇樺蘇志鴻鍾允中涂理安馬廣毅、高聖德、張堯復、陳志傑等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偵卷第82、268、36、259、 41、263、46、10、300、293至296頁),並無不可信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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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