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證 人 陳家慶
上列證人因被告侯貴笙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陳嘉慶」,應更正為「陳家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陳嘉慶」,應更正 為「陳家慶」,且證人陳家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載明於原 裁定之當事人欄,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