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1號
TCDM,101,訴緝,11,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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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證 人 黃丁松
上列證人因被告侯貴笙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丁松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1號被告侯貴笙殺人未遂案件 ,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黃 丁松到庭接受訊問,證人黃丁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 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 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 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5,000元。如經本院再次 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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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