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鐵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鐵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鐵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9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 功路口附近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6日下午2時 48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分案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鐵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6 月13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4805號偵查卷第7至8頁),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