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
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王嘉麒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暉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暉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88號、90號之「維納斯瘦 身美容館」之負責人,自民國101 年6 月中旬起,基於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在「維納斯瘦身美容館」,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莊 慧敏、林家竹、謝雨臻、陳琬綺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所稱「 半套」性交易(以手按摩男性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及「 全套」性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 精)之性交行為。「維納斯瘦身美容館」所稱「半套」性交 易之猥褻行為,以每次30分鐘為單位,收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或以每次30分鐘為 單位,收費1,800 元,或以每次50分鐘為單位,收費2,300 元,再由陳暉騰與提供性服務之莊慧敏、林家竹、謝雨臻、 陳琬綺依約定成數分配所得款項。嗣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 0 時45分,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開瘦身美容館執行搜索時,當場在V8號房間內查獲莊慧敏與 男客吳玉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案移送本院臺中簡 易庭)正欲進行性交易,另查獲其他在場小姐林家竹、謝雨 臻、陳琬綺、男客蘇金燦、林武義及負責人陳暉騰等人,並 在櫃臺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之物,並於V8號房間內扣得附 表編號15至19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暉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林武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男客吳玉順、蘇金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小姐裝慧、敏謝雨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小姐林家竹、陳琬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現 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8張。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9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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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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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 4900元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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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號碼牌 │ 12支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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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時器 │ 8台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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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出勤記錄簿 │ 1本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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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7 月份│ 1張 │ 陳暉騰 │
│ │勞點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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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工資料 │ 1本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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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客戶電話簿 │ 1本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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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工守則 │ 1張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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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出勤記錄卡 │ 24張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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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門鎖遙控器 │ 4個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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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監視器主機 │ 1台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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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監視器鏡頭 │ 5支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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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螢幕 │ 2台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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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打卡鐘 │ 1台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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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精油 │ 1罐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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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乳液 │ 2瓶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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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潤滑液 │ 1包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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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未拆封保險套│ 34個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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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已拆封保險套│ 118個 │ 陳暉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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