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65號
SLDV,90,訴,665,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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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伊借款二億元,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於購得股 票後,將股票存放華僑銀行保管箱,兩造約定利率為日息零點零四二五,被 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另補書立借據,再次確認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向原 告質借二億元,並擔保一年內即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全額如數歸還,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竟拒絕還款,並僅給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 爰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被告最後付息日之翌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遲 延利息。
(二)被告向伊借貸二億元購買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固係以伊之帳戶買進,惟此 乃證券交易市場金錢借貸之常情,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為確保該股票不被兩 造私自處分,兩造乃協議將股票存放於伊之妻於華僑銀行之保管箱內,被告 辯稱係合資購買,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利息支付傳真、再議聲請狀影本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 許鐶齡詹靜瑜陳麗嬌,並聲請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查明原告帳戶於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款項匯入情形、及向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查明該行陳麗嬌帳戶於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款項匯出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否認向原告借款二億元,並約定利息,實係兩造合資購買國產汽車公司之股 票,並非借貸,且原告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無從成 立。
(二)原告所提八十七年所立書據並非借據,僅係用以證明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 間與伊共同合資以原告名義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時,原告之出資額為二億 元,且因原告出資較伊出資之八千萬元為高,遂約定以原告名義購買該股票 ,並為相互箝制,而將股票存放於原告之妻所申請之華僑銀行保管箱內,共 同保管,並約定日後賣出股票,不問賺賠概由雙方依比例計算盈虧。



(三)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伊所書之借據,係原告於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 易市場崩盤、無量下跌後,不甘損失,脅迫伊所簽,無從據為借款之證明。 (四)證人詹靜瑜與原告間有借貸事實,二人利害攸關,且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其 證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0號處分書影 本一份、股票成交明細對帳表影本二紙、照片六幀,並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0號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伊借款二億元,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 ,約定利率為日息零點零四二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另補書立借據,擔 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全額如數歸還,詎清償期屆至,被告竟拒絕還款,爰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被告最後付息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遲延利 息等情;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二億元,實係兩造合資購買國產汽車公司 之股票,並非借貸,原告所提八十七年所立書據並非借據,僅係用以證明原告前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伊共同合資以原告名義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時,原告之出 資額為二億元,且因原告出資較伊出資之八千萬元為高,遂約定以原告名義購買 該股票,並為相互箝制,而將股票存放於原告之妻所申請之華僑銀行保管箱內, 共同保管,並約定日後賣出股票,不問賺賠概由雙方依比例計算盈虧,原告所提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被告所書之借據,係原告於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市場崩盤 、無量下跌後,不甘損失,脅迫被告所簽,無從據為借款之證明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其借款二億元以購買股票,約定利率為日息零 點零四二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清償,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否認有何借 款之事,然經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二紙字據為證,經本院核閱該二字據,其一載 明「此五千三百三十張國產汽車股係向乙○○質借二億元」等字樣,其一則載明 「茲擔保存放華僑銀行三00號保管箱內,乙○○戶名下之國產汽車股票共五三 三0張,係甲○○所有向乙○○質借新臺幣二億元,並擔保於一年內(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全額如數歸還,在期間內價位若達三五元上得處理股票差價‧‧ ‧」等字樣;復經證人詹靜瑜證述:「‧‧‧八十七、八十八年左右我們一起吃 飯時我有聽到原告和被告在談借錢的事,是原告借錢給被告,做什麼事我不知道 。被告甲○○將五千三百張國產汽車股票交給原告乙○○質押‧‧‧我曾經借一 千萬給原告乙○○,時間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一千萬是借給原告,但是我知 道原告是要將錢借給被告‧‧‧當時原告跟我說要將錢借給被告,被告有國產汽 車股票可供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 原告確有借款二億元予被告之事。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立字 據係受原告脅迫所為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而另一字據被告 則自認為其所立,果若被告所辯係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股票,而非借款等情非虛 ,被告焉有於該字據上載明「向乙○○質借二億元」之理,足認其所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另參以卷附原告提出利息計算之傳真文件一份,經核該傳真係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許鐶齡傳真予原告之妻,業經證人許鐶齡證述無訛(見本 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許鐶齡就該傳真係為何為計算,是否



與兩造間前揭借款有關均避稱不清楚,然以其與被告確屬熟識,被告曾為亦銘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許鐶齡則任職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係密切,而該 傳真確係與二億元有關之算式,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匯入同該算式之金額於原 告設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中,有該行九十年九月五日聯南東字第二四一 號函覆在卷為憑,亦堪認兩造之前揭借款,確有以日息百分之零點零四二五計算 利息之約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付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一事,因被告否認有 何借款,自亦否認有給付利息之事,而前開匯入原告帳戶之利息,既為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憑信。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二億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利 息為日息百分之零點零四二五,換算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點五一二五,被告 僅給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金則未清償之事實,前已述及,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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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