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劉玉祺」應更正為「劉玉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劉玉祺」 ,應更正為「劉玉琪」,蓋依該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及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姓名均為「劉玉琪」,且依卷證資料 及戶籍資料,被告之姓名均為「劉玉琪」,是主文欄「劉玉 祺」應係誤繕,應予更正,且此更正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是本院自應職權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