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緣羅月芬承租臺中市○○區○○路4 段96巷8 號房屋居住, 一樓提供林俊海開設當鋪,羅月芬則在該房屋外之騎樓下擺 設飯團攤車賣早餐,許高郎則於民國99年間,開始承租毗鄰 之太平區○○路○ 段96巷6 號房屋經營機車行。惟許高郎經 營上開機車行未久,與羅月芬、林俊郎間,即多次因環境衛 生問題、噪音問題、違規佔用道路擺攤問題,相互向有關機 關或警方檢舉,而互生齟齬,相處不睦。迨於100 年4 月初 某日,因許高郎委託在菜市場作生意之叔叔許城啟代為購買 祭祀神明使用之水果,許城啟乃於100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 55分許,攜帶裝有木瓜1 顆、哈密瓜2 顆、蘋果5 顆等水果 之塑膠袋1 袋(價值新臺幣《下同》480 元,下稱系爭水果 ),偕同友人張巧諭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許高郎之上開機車行 ,欲交付水果予許高郎,惟因時間甚早,許高郎之機車行尚 未開門營業,許城啟無法親自交付上開水果袋予許高郎,乃 由張巧諭先下車,將系爭水果擺放在許高郎之機車行鐵門外 左側門柱旁擺放數盆盆栽之地面上,隨即走回機車旁,換由 許城啟前來查看後,將系爭水果拿出,再往內側擺放在上述 盆栽間更靠近房屋處之地面後,其與張巧諭隨即離開。適因 羅月芬在毗鄰之飯團攤車內準備營業,目睹許城啟、張巧諭 在上開機車行外擺放物品之情形,乃將上情告知林俊海後, 渠二人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眼見許高郎之機車行尚未開 門營業,而系爭水果仍放置原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海 沿著上開機車行與停放在該機車行前方之白色小貨車間之空 隙,步行至上開機車行左側門柱附近之系爭水果擺放處,拿 起許城啟、張巧諭所擺放之系爭水果後,林俊海即以右手提 著上開水果袋,繞過上開白色小貨車車尾走至馬路上,再沿 著該貨車駕駛座該側車身走回羅月芬之飯團攤車處,羅月芬 則站在上開飯團攤車前把風,並始終觀看林俊海一路行進之 過程,羅月芬見林俊海自上開貨車後方繞出馬路行走過來後 ,方轉身入屋,林俊海則在羅月芬進屋後數秒,亦手提系爭
水果,返抵中山路4 段96巷8 號。嗣許高郎於同日上午開門 營業後,接獲許城啟以電話通知業已將系爭水果擺放在機車 行門外地上,但其未看見系爭水果,經查看監視錄影器攝錄 畫面後,發現有攝得上開羅月芬、林俊海站在飯團攤車外, 及林俊海拿取系爭水果之畫面後,懷疑係林俊海竊盜系爭水 果,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報警處理,警循線於同日13 時 50分許,在林俊海前揭太平區○○路○ 段96巷8 號居所內查 獲,並當場扣得系爭水果,林俊海所涉該竊盜一案於100 年 5 月5 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 479 號案件將林俊海以竊盜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3639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竊盜前案,羅月芬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林俊海為警查獲其涉嫌上開竊盜前 案後,竟為反制許高郎,除脫免自身竊盜之罪責,並意圖使 許高郎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 年4 月11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許高郎明知系爭水果為他人 寄放,委由林俊海保管,並非許高郎所有,卻於100 年4 月 4 日中午11時39分許至12時10分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報案,指訴林俊海於10 0 年4 月4 日6 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左前門柱旁,竊取其 所有之水果1 袋,而誣指林俊海涉有竊盜罪嫌等語,以此方 式誣告許高郎(許高郎所涉誣告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74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告訴人許高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 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情事,復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海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因擅自拿取系爭水果 ,經告訴人許高郎對之提起竊盜告訴後,於100 年4 月11日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對告訴人許高郎提出誣 告申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放水果的 人是告訴人許高郎的叔叔,應該是告訴人許高郎的叔叔來告 伊才對,告訴人許高郎不是被害人卻告伊竊盜,所以才告告 訴人許高郎誣告,伊並沒有誣告之故意,且無捏造、虛構事 實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26至28、31至38頁)。惟查 :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 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 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 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 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228號、22年上字第826 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 、95年臺上字第17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上開被告林俊海與羅月芬共同竊盜系爭水果一節,業據告 訴人許高郎於竊盜前案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竊 盜前案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核與證 人許城啟於竊盜前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竊盜前案之
警卷第7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10頁背面 至12頁背面)、證人張巧諭於竊盜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竊盜前案之本院卷第2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林俊海因共同竊盜系爭水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3639號判處拘役30日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6 月6 日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共犯羅月 芬所涉竊盜罪部分,亦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易字第1199號 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 10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方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圖、刑案查獲現場測繪 圖、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監視錄 影器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許高郎及證人許城 啟、張巧諭上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可證告訴人許高郎 指訴被告林俊海竊盜一情屬實,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俊海 已明。
2、又證人許啟城、張巧諭放置系爭水果之經過,於101 年7 月3 日羅月芬竊盜案審理時,經當庭勘驗100 年4 月4 日 上午4 時55分42秒許起經告訴人許高郎在住處前架設之監 視錄影機CH2 子畫面所攝錄之內容(即卷附錄影光碟中, 名為「擺放畫面」資料夾內之「VTS_01_1.VOB」檔案,錄 影時間共1 分35秒),勘驗結果:「⒈檔案開始播放後, 有一名頭戴淺色系半罩式安全帽,身穿外套長褲女子走至 該錄影器拍攝之屋前,從畫面可看出該房屋之鐵捲門是拉 下的,該名女子走近屋前鐵捲門旁,先觀看背對房屋往外 之左側放置花盆的位置後,即朝畫面上方走出,隨即又走 回畫面所拍攝的範圍內,該名女子走回時,手中提著一袋 物品,並將該袋物品放置在她方才查看的左側放置花盆之 位置後,該名女子雙手插入外套口袋,走向該屋右側彎腰 、察看、之後又走回靠左側靠花盆的位置查看,在上開過 程中所拍攝的畫面,只有該女子一人,並無其他人出現在 畫面中。當時該名女子也沒有出現與人交談之動作。⒉檔 案播放時間1 分06秒至1 分35秒,該名女子從畫面上方走 出,一名頭戴深色系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淺色外套及長褲 的男子走進畫面內,直接走近上開該名女子擺放物品的花
盆放置處查看,該名男子走進花盆間,將該袋物品拿起, 放置在更靠房屋之位置後走出花盆間,上開放置物品的女 子,此時也進入畫面內與該名戴安全帽的男子短暫交談之 後,兩人一同朝畫面上方走出,之後未再返回上開錄影畫 面之範圍內。」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 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證人許高郎當庭證 稱:影片中戴安全帽的那兩名男女,男子是許城啟,女子 是張巧諭,該畫面所拍攝的地點是伊住處門前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張啟城、張巧諭證述放置系爭水果過程並未與任 何其他人交談,或委由他人保管一情相符。況共犯羅月芬 就被告林俊海竊盜前案於本院101 年3 月15日第2 次審理 期日到庭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勘驗許城啟、張巧諭放置係 爭水果袋在告訴人許高郎上開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後, 共犯羅月芬即供稱:水果袋原擺放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 點,伊與被告林俊海並未跟擺放水果袋之許城啟、張巧諭 對話,是因為一開始擺放水果袋之女孩子即張巧諭在旁邊 東看西看,所以伊之前才會說伊和被告林俊海有和許城啟 、張巧諭對話等語(見竊盜前案卷第30頁背面),是以共 犯羅月芬於被告林俊海竊盜前案案中,於本院第一次審理 期日所證:伊與林俊海有受證人許城啟、張巧諭之請託代 為保管係爭水果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可知,被告林俊海 將系爭水果自證人張啟城放置之處取走時,其主觀上明知 並未取得證人張啟城、張巧諭之委託保管系爭水果至明。 3、再者,共犯羅月芬竊盜案於101 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 亦經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由被告林俊海拿取系爭水果,並由 羅月芬在臺中市○○區○○路4 段96巷8 號前把風之畫面 ,其勘驗結果為:「⒈畫面開始,CH1 畫面出現穿著藍白 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與身穿紅色上衣、藍色褲子、頭 戴白色帽之女子,先一同站在設有一個黃色遮雨棚,遮雨 棚下有一台攤販車所設置之攤販前方。該黃色遮雨棚攤販 車所在房屋的隔鄰,在畫面中可看到屋前停放一輛白色貨 車,該白色貨車之車頭朝向攤車所在的方向停放,兩屋之 鐵捲門均拉下。該名畫面中的男子朝白色貨車停放處之房 屋走去,該名男子係走至貨車與房屋鐵捲門間的位置(即 從畫面左方往右上方走去)。而該女子是站在黃色遮雨棚 的攤車前,先以右手撥髮後叉腰,臉朝該名男子行進的方 向看去,且在該名男子一路行進的過程中,那名女子所看 的方向並未改變,所站立的位置也未移動。⒉檔案播放時 間6 秒至9 秒間,在另一支監視器CH2 所拍攝之畫面同時 出現該名男子從白色貨車前方走入房屋鐵捲門前馬路的動
作,該名男子是直接走入該房屋前方靠左側之數盆綠色盆 栽中間之地上,彎腰取物,當該名男子直起腰後,右手即 提有一袋塑膠袋,該名男子提著塑膠袋,回頭走出上開數 盆盆栽放置處,至貨車的右方繞出到馬路上,再沿著貨車 靠近駕駛座該側的車身,往車頭方向行走,此時,上開女 子看見該名男子從貨車後方繞出馬路行走過來,該名女子 即轉身往黃色遮雨棚攤車所在的房屋方向進入。⒊檔案播 放時間30秒至33秒間,從CH1 監視器的畫面可看出該名提 著塑膠袋的男子行經小貨車靠駕駛座該側之車身後,一路 走進上開黃色遮雨棚攤車所在之房屋內。⒋檔案播放時間 34 秒 至39秒間,從該名男子提著塑膠袋走入黃色遮雨棚 攤車所在之屋內後,監視器畫面直到結束為止都未看到上 述男子、女子走出屋外。」,且經告訴人許高郎證稱:第 一段影片中穿紅色衣服的女子是羅月芬,在她旁邊的男子 是林俊海,羅月芬所在位置的黃色遮雨棚是8 號沒有錯, 小貨車停放的地點是在我家門前,我家是6 號等語綦詳, 而共犯羅月芬亦坦承該名穿紅色衣服之女子是其本人,一 開始跟其站在一起的男子就是被告林俊海等語明確,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附卷 可稽。是被告林俊海與羅月芬確有在告訴人許高郎、證人 許城啟、張巧諭均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共犯羅月芬在前開 飯糰攤車前把風,而由被告林俊海擅自在許城啟、張巧諭 擺放系爭水果之上開機車行左側門柱前數盆盆栽擺放處之 隱密處地面,拿走系爭水果後攜離該處,置於自己之實力 支配下,至為灼然。
4、另據被告林俊海於竊盜前案偵審中,雖曾供稱:伊係受不 知名者之請託而保管上開水果袋云云,惟迨至竊盜前案於 101 年3 月15日第二次審判期日勘驗證人許城啟、張巧諭 放置該水果袋在許高郎之機車行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始 改稱:未受任何人請託保管該系爭水果,惟仍辯稱其非竊 盜云云。然而,縱令被告林俊海所辯其將系爭水果自原地 攜離後係置放在上揭飯糰攤車前旁之花檯上此節屬實,亦 無礙於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蓋若將他人持有物移 歸自己持有,亦即破壞他人對物之原持有關係,而建立自 己新持有關係,即屬竊盜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林俊海將告訴人許高郎所有之 系爭水果移置於自己支配下之行為,確屬竊盜犯行,堪已 認定。參以被告林俊海既於竊盜前案之第一審準備程序中 自承與告訴人許高郎間存有數宗訴訟糾紛,足認其等2 人 間之關係惡劣,衡情當無自告奮勇為告訴人許高郎保管物
品之可能性存在,甚至被告林俊海一旦拿取置放在告訴人 許高郎前開機車行前之系爭水果後,亦無可能出面坦承其 有拿取系爭水果且加以返還,否則即會自陷告訴人許高郎 所指訴其「竊盜」財物之風險,況被告林俊海在告訴人許 高郎之機車行開門營業後,亦未曾主動將系爭水果歸還予 告訴人許高郎,反係在告訴人許高郎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 後,業已懷疑系爭水果係遭被告林俊海竊取,而於同日上 午10時23分報警處理,經警員葉果豐、朱瑞煌於同日上午 10 時28 分起至45分許止前往許高郎之機車行處理,而受 理告訴人許高郎之報案後,方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 住家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新平派出所之電話00-00000 00 0號,表示要請警方代為保管系爭水果之舉,此有警員 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 0 報案紀錄單、上揭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附卷可佐,時間上之巧合,啟人疑竇,益徵被 告林俊海並無交還系爭水果予告訴人許高郎或證人許啟城 等人之意。堪認被告林俊海所辯:伊係出於好心,怕水果 被踢到而拿走系爭水果云云,不足採信。
5、基上,被告林俊海明知其與共犯羅月芬於上開時地,未受 告訴人許高郎或證人許啟城、張巧諭之託保管系爭水果, 竟擅自取走而竊盜系爭水果一情屬實,竟於告訴人許高郎 對被告林俊海提出竊盜告訴後,明知被告許高郎並非設詞 誣陷伊竊盜,仍於100 年4 月1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告,誣指:告訴人許高郎明知系爭水果為他人寄放 ,委由伊保管,並非告訴人許高郎所有,卻於100 年4 月 4 日中午11時39分許至12時10分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報案,指訴伊於10 0 年4 月4 日6 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左前門柱旁,竊取 其所有之水果1 袋,而誣指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以此方 式誣告告訴人許高郎涉嫌誣告,嗣告訴人許高郎所涉誣告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5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7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100 年度他字第2237號、100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卷在卷 可稽。則被告林俊海顯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告訴人 許高郎有誣告之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 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 為,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 涉於虛偽,因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固與誣告之要件不符;然若行為人於該管公務員訊問時, 除虛偽陳述外,已指名告訴時,自難認其無誣告之故意(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案外人羅月芬承租臺中市○○區○○路4 段96巷8 號房屋居住,一樓提供被告林俊海開設當鋪,羅月芬則在 該房屋外之騎樓下擺設飯團攤車賣早餐,告訴人許高郎則 於99年間,開始承租毗鄰之太平區○○路○ 段96巷6 號房 屋經營機車行。惟告訴人許高郎經營上開機車行未久,與 羅月芬、林俊郎間,即多次因環境衛生問題、噪音問題、 違規佔用道路擺攤問題,相互向有關機關或警方檢舉,而 互生齟齬,相處不睦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高郎供述在卷( 見100 年度偵字第13749 號卷第3 頁),並為被告林俊海 所不爭執,並有99年度偵字第26378 號(被告:許高郎) 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許高郎)不起訴 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7429號(被告:許高郎)不起訴 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7672號(被告:林俊海)不起訴 書分書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林俊海對告訴人許高郎提出誣 告之告訴,顯非無挾怨報復之意即明。況且,苟被告林俊 海僅為脫免竊盜之罪責,只需於警偵訊接受調查時說明其 辯解之理由即可,並無須刻意親往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申 告,並陳述:「要告我鄰居許高郎誣告」等語,從而足認 被告林俊海確有使告訴人許高郎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陳 述,且指名「許高郎」而向偵查機關提出誣告之申告,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謂被告無誣告之故意。
3、至於被告林俊海雖以告訴人許高郎非系爭水果之所有權人 ,故告訴人許高郎指訴伊竊盜,伊始認許高郎誣告,而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許高郎涉犯誣 告罪云云置辯;然查刑法上之竊盜罪除刑法第324 條親屬 間之竊盜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亦即任何人於知悉有犯 竊盜嫌疑之人,均得予以告訴、告發,此乃眾所週知且新 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林俊海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亦當有所知悉。是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俊海對於系爭水果係他人(不論係告訴 人許高郎或其叔叔許城啟)所有、且未受他人請託保管等 事實,知之甚稔,並無懷疑或誤認之可能,竟虛報系爭水 果係受委託保管,而誣指告訴人許高郎對伊提出竊盜告訴 為誣告,並對告訴人許高郎提出誣告之告訴,則其有使告 訴人許高郎受刑事追訴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林俊海上開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二)爰審酌被告林俊海有偽造文書、賭博、妨害自由之犯罪前 科,素行欠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與告訴人許高郎原為鄰居,卻未能敦親睦鄰,和睦相 處,僅因彼此素有嫌隙,為反制告訴人許高郎對其提出竊 盜之告訴,竟誣指告訴人許高郎涉犯誣告罪嫌,使國家偵 查權不當發動,不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致司 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同時使告訴人許高郎疲於應訴及 身心名譽受損,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 ,併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許高郎和解 ,態度不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