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7867 、18353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
第18894、18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韋仲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 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 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 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 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 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 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 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 759 號裁定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 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沈韋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復因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經警持拘 票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所 為10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暘、賴奕 丞、林佑穎、何○彥、蕭裕騰、賴○承、陳○安、諸俊豪等 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資料無誤 ,認被告所為10次販賣毒品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並經本院於10 1 年11月28日分別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又被 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是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 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 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均應自101 年12月5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