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鄭仲祐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搶奪、強盜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8年及10月 確定。上開違反職役職責罪及竊盜罪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與前開搶奪及強 盜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經發監執行, 甫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在保 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鄭仲祐於101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02號前 ,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洪文源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車牌號碼JX6-661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 手後預備用以作為嗣後犯案之代步工具。
(二)鄭仲祐於101年7月9日0時58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車號JX6- 661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街12號前,乘陳玉玲不 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徒手搶奪陳玉玲所有之粉紅色皮包 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提款卡2張 及現金2400元)。得手後,即將現金花用殆盡,餘物則隨處 棄置,嗣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JX6-661機車棄置於沙鹿 區○○街75號旁,於翌日12時30分為警尋獲。(三)鄭仲祐101年7月21日2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50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邱秀珍所有價值2 萬元之車牌號碼5GN-08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預備用 以作為嗣後犯案之代步工具。
(四)鄭仲祐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前某時,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 號碼5GN-08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315號前,持自 備之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薛伊伶所有由王意鈞保管使用 之車牌號碼MN6-126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預備用以作 為嗣後犯案之代步工具。嗣並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5GN-08 0號機車就地棄置,於同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尋獲。(五)鄭仲祐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竊得之上揭車牌
號碼MN6-126號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路417號前, 乘陳宜伶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徒手搶奪陳宜伶所有之 白底花色肩背包1只(內有COWA牌短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2張、駕照1張、行照1張、 小客車鑰匙1支、價值1萬元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0 元)。得手後即將現金花用殆盡,餘物則隨處棄置。嗣並將 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MN6-216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 路372巷39號旁,於同月23日為警尋獲。(六)鄭仲祐101年7月29日凌晨3時47分,在臺中市沙鹿區○○○ 街9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林尚銘所有之 車牌號碼XZB-369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預備用以作 為日後犯案之代步工具。
(七)鄭仲祐101年7月29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號XZB-369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川三街口 ,乘陳姿璇(起訴書誤載為陳宜伶)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接 近,徒手搶奪陳姿璇所有之粉紅色背包1只(內有衣服及鞋 子、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小客車鑰匙1串 、紅色小包包1只、行動電話3支及現金4萬3000元);得手 後即將現金花用殆盡,餘物則隨處棄置,嗣並將上揭竊得之 車牌號碼XZB-369機車棄置於不詳地點,迄未尋獲。(八)經警循線查訪,於101年8月4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街與 福人街口拘提鄭仲祐到案,並扣得白色上衣4件、黑色褲1件 、黑色鞋子1雙、銀色安全帽1頂,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 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 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 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宜伶、陳姿璇分別於警詢時、 偵訊中之證述,洪文源、王春燕(洪文源之妻)、陳玉玲、 邱秀珍、王意鈞及林尚銘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犯罪現場地圖、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部分,各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 部分,各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 4次竊盜、3次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搶奪、強盜及竊盜等 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甫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04年1月15日屆滿( 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被告素行非佳,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多次 犯行,嚴重漠視法紀,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多次竊盜他人機車,並利用竊得機車騎乘於 馬路上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學歷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6 所示之竊盜罪,雖均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搶奪罪,既均經本院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各竊盜罪之宣告
刑,以及主文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白色上衣4件、黑色褲子1件、黑色鞋子1雙及銀 色安全帽1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安全帽是其平常 騎機車所戴,並不是專供搶案所用。白色上衣4件,黑色褲 子1件,黑色鞋子1雙,是其原本上班公司的制服,並非犯案 時所穿著之衣物等情。上開扣押物品固為被告所有,惟查無 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職權沒 收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宋富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鄭仲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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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鄭仲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所示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鄭仲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鄭仲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鄭仲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所示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鄭仲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鄭仲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