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李明倫
陳伯宗
陳彩志
洪俊豪
涂毓泉
陳緯慶
黃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2665號、101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明倫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伯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彩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洪俊豪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涂毓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緯慶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益龍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黃秀琴、李明倫、陳伯 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陳緯慶、黃益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 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 ,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 留行為。核被告黃秀琴、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洪俊 豪、涂毓泉、陳緯慶、黃益龍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黃秀琴等8人媒介後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秀琴、李明倫、 陳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六人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黃秀琴、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四人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秀琴、李明倫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秀琴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7年7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緯慶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秀琴、陳緯 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黃秀琴雇用被告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洪 俊豪、涂毓泉、陳緯慶、黃益龍等人經營應召站從事容留 媒介性交易業務,其等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歪風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黃秀琴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再分別考量﹕⑴被告黃秀琴前曾 於94年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又再犯本案, 且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係本件兩家應召站之負 責人,該兩家應召站均具相當規模,足認被告黃秀琴之本 件惡性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最為重大;⑵被告李明倫無 犯罪前科,其係擔任兩家應召站之副理(按本件副理之工
作係招呼客人、帶客人至包廂內為性交易、打雜等,以下 同),工作期間各為數月之久,其本件惡性較其他亦擔任 副理之同案被告為重;⑶被告陳伯宗係擔任副理,其工作 期間僅數日;⑷被告陳彩志係擔任副理,其工作期間未逾 1個月;⑸被告洪俊豪無犯罪前科,其係擔任副理,工作 期間僅數日﹕⑹被告涂毓泉無犯罪前科,其係擔任副理, 工作期間僅數日;⑺被告陳緯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其係擔任副理,工作期間未逾1個月;⑻被告黃益龍 無犯罪前科,其亦係擔任副理,工作期間亦未逾1個月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明倫、 陳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陳緯慶、黃益龍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就被告黃秀琴、李明倫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秀琴所有 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現金新臺幣4300元,係被告黃秀琴營業所得,亦即係本件 犯罪事實㈠所得之物,均經被告黃秀琴供明在卷,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 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 洪俊豪、涂毓泉之主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秀琴所有供本件 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新 臺幣1萬7000元,係被告黃秀琴營業所得,亦即係本件犯 罪事實㈡所得之物,均經被告黃秀琴供明在卷,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之主 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均非屬本件被告黃秀琴等8人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於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9樓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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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4300元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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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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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83│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33485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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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70│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958388號SIM 卡1 張) │ │
├──┼──────────────┼───────────┤
│ 5 │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88│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983330號SIM 卡1 張) │ │
├──┼──────────────┼───────────┤
│ 6 │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7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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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16│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484341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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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打卡鐘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9 │服務小姐打卡片7 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10 │監視器鏡頭6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11 │感應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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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店家(叩客號碼名片)15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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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雜項紀錄簿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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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服務小姐今日(10/13)進出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廂時間表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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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服務小姐今日(10/13)服務節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數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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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服務小姐今日(10/13)明細表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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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客人今日(10/13)預約時間表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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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客人聯絡簿5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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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未開封保險套186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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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已開封未使用保險套50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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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服務小姐服務節數表1盒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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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月份排假表2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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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客人聯絡簿1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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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電氣警棒使用卡(林錦宏)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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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刷卡單3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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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監視器錄影主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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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臺中市西區○○○○街37號1、2樓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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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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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3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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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3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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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鏡頭7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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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筆記型電腦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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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隨身碟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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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打卡鐘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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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室內電話2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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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含SIM卡)5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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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客人資料簿2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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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名片24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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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帳單19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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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員工打卡片1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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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小姐節數表7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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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帳冊6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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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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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保險套3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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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於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9樓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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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服務小姐詹春足手提包內未開封保險套6個 │詹春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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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服務小姐洪翊珊手提包內已開封保險套12個│洪翊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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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服務小姐江安淳手提包內未開封保險套8個 │江安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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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包廂內地板上已使用及未使用保險套2個 │江安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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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於臺中市西區○○○○街37號1、2樓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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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套30個 │黃凱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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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65號
101年度偵字第771號
被 告 黃秀琴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1之3號
居臺中市○○○街5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倫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62巷
6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伯宗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205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彩志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73巷16
號之2
居臺中市○○路30號5樓之1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俊豪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4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毓泉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慶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99巷25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益龍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07巷
2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前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陳緯慶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均仍不知悔改。㈠黃秀琴又與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 洪俊豪、涂毓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底起, 由黃秀琴在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9樓經營無店招應召 站,並雇用李明倫、涂毓泉、陳伯宗、洪俊豪、陳彩志等人 為副理,從事招客、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而容留、 媒介江安淳、吳雅惠、賴淑君、劉羿辰、黃莉涵、黃純慈、 洪翊珊、謝采婕、詹春足等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後,向小姐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800 元,而據以營利。嗣於100年10月13日21時許,在上址有江 安淳與男客溫明政為全套性交易完畢,而吳雅惠正欲與男客 洪煌欽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㈡警方查獲上開案件後, 黃秀琴又另與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100年9月中旬起,由黃秀琴另在臺中市西區○○○○街 37號1、2樓,經營無店招應召站,並雇用李明倫、陳緯慶、 黃益龍擔任副理之工作,從事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 而容留、媒介羅靖雅、賴容仙、黃凱莉、趙素禎、何小珍、 嚴江華、阮氏碧枝等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 半套性交易後,向小姐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800元,而 據以營利。嗣於100年12月8日15時50分許,羅靖雅與男客許 榮城、賴容仙與男客李龍翔、何小珍與男客楊智偉、黃凱莉 與男客劉明輝、趙素禎與男客張志吉在上址各包廂內正欲為 性交易,而男客張文僑、林光雄正欲進入消費時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有下列證據證明之:
㈠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9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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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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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秀琴之供述│證明查獲地點有做半套性交易,被告黃│
│ │及經具結之證詞 │秀琴為負責人,有應徵被告李明倫、陳│
│ │ │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為店內│
│ │ │副理,負責招客、帶客人到包廂、打雜│
│ │ │等工作,查獲當日有小姐為性交易,扣│
│ │ │案物品除保險套外均為被告黃秀琴所有│
│ │ │,其中4300元為營業所得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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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明倫之供述│證明查獲地點有做全套、半套性交易,│
│ │及經具結之證詞 │被告李明倫為店內副理,負責招客、帶│
│ │ │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被告黃秀琴│
│ │ │為負責人,被告陳伯宗、陳彩志、洪俊│
│ │ │豪、涂毓泉均為店內副理,查獲當日有│
│ │ │小姐江安淳、吳雅惠為性交易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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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涂毓泉之供述│證明被告涂毓泉於案發當時有前往查獲│
│ │及經具結之證詞 │地點,係被告黃秀琴所應徵之事實。而│
│ │ │佐以證人黃秀琴、李明倫、陳伯宗、洪│
│ │ │俊豪之證詞,被告涂毓泉應為共犯無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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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伯宗之供述│證明被告陳伯宗於案發當時有在查獲地│
│ │及經具結之證詞 │點,係晚班副理,負責帶客人到包廂和│
│ │ │打掃,係被告黃秀琴所應徵,且應徵時│
│ │ │有說該店是做半套性交易,被告陳彩志│
│ │ │、洪俊豪係早班副理,被告李明倫與涂│
│ │ │毓泉係晚班副理,工作內容與被告陳伯│
│ │ │宗相同等事實。 │
├──┼────────┼─────────────────┤
│ 5 │被告洪俊豪之供述│證明被告洪俊豪於案發當時有在查獲地│
│ │及經具結之證詞 │點,係早班副理,負責帶客人到包廂,│
│ │ │係被告黃秀琴所應徵,被告涂毓泉、陳│
│ │ │伯宗係晚班副理,被告陳彩志也是等事│
│ │ │實。 │
├──┼────────┼─────────────────┤
│ 6 │被告陳彩志之供述│證明被告陳彩志於案發當時有在查獲地│
│ │及經具結之證詞 │點,有負責打雜之工作,知道是半套店│
│ │ │,係負責人即被告黃秀琴所應徵,被告│
│ │ │李明倫係員工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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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服務小姐詹│證明被告黃秀琴係負責人,被告陳彩志│
│ │春足經具結之證詞│、陳伯宗、洪俊豪負責帶客人進房間,│
│ │ │被告涂毓泉、李明倫也是員工,均是副│
│ │ │理,店內係做半套性交易,店家抽取 │
│ │ │800元等事實。 │
├──┼────────┼─────────────────┤
│ 8 │證人即服務小姐江│證明被告黃秀琴係負責人,被告陳彩志│
│ │安淳經具結之證詞│、陳伯宗、洪俊豪、李明倫、涂毓泉負│
│ │ │責招客、帶客人進房間、收錢等工作,│
│ │ │店內係做半套性交易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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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服務小姐吳│證明被告黃秀琴係負責人,被告陳彩志│
│ │雅惠經具結之證詞│、陳伯宗、洪俊豪、涂毓泉、李明倫負│
│ │ │責帶客人,店內是做半套性交易,查獲│
│ │ │當日正要做全套性交易等事實。 │
├──┼────────┼─────────────────┤
│ 10 │證人即客人溫明政│證明證人溫明政當日前往消費全套性交│
│ │經具結之證詞 │易,服務小姐係證人江安淳,費用為 │
│ │ │3000元,被告李明倫是員工,而證人溫│
│ │ │明政係被告洪俊豪帶入包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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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即客人洪煌欽│證明證人洪煌欽於查獲當日係進入該店│
│ │經具結之證詞 │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係吳雅惠,│
│ │ │係被告李明倫帶證人洪煌欽進入包廂,│
│ │ │開燈時有看到被告洪俊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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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即服務小姐賴│證明證人賴淑君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
│ │淑君之證詞 │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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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即服務小姐劉│證明證人劉羿辰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
│ │羿辰之證詞 │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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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即服務小姐黃│證明證人黃莉涵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
│ │莉涵之證詞 │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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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證人即服務小姐黃│證明證人黃純慈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
│ │純慈之證詞 │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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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證人即服務小姐洪│證明證人洪翊珊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
│ │翊珊之證詞 │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 │
├──┼────────┼─────────────────┤
│ 17 │證人即服務小姐謝│證明證人謝采婕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
│ │采婕之證詞 │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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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證明被告等人涉嫌妨害風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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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通聯記錄 │證明被告涂毓泉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 │
│ │ │、12日下午、13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均│
│ │ │在臺中市○○區○○路2段處,且被告 │
│ │ │涂毓泉於100年10月13日19時40分許即 │
│ │ │有在查獲地點,被告涂毓泉辯解於9時 │
│ │ │許始到該處云云顯不可採,因此,被告│
│ │ │涂毓泉確已在該處上班,參諸上述證人│
│ │ │之證詞,被告涂毓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分擔應可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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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扣案現金4300元、│證明被告等人涉嫌妨害風化之事實。 │
│ │手機6支、打卡鐘1│ │
│ │個、打卡片7張、 │ │
│ │監視器鏡頭4個、 │ │
│ │感應扣1個、名片 │ │
│ │15張、雜項紀錄簿│ │
│ │1本、服務小姐進 │ │
│ │出包廂時間表1包 │ │
│ │、服務小姐服務節│ │
│ │數2張、服務小姐 │ │
│ │明細表1張、客人 │ │
│ │預約時間表1張、 │ │
│ │客人聯絡簿5本、 │ │
│ │未開封保險套186 │ │
│ │個、已開封保險套│ │
│ │50個、詹春足手提│ │
│ │包內未開封保險套│ │
│ │6個、洪翊珊手提 │ │
│ │包內已開封保險套│ │
│ │12個、未開封保險│ │
│ │套8個、保險套2個│ │
│ │、服務小姐服務節│ │
│ │數表1盒、九月份 │ │
│ │排假表2張、客人 │ │
│ │聯絡簿1包、電氣 │ │
│ │警棒使用卡1張、 │ │
│ │刷卡單3張、監視 │ │
│ │錄影器主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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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臺中市西區○○○○街37號1、2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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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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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明倫之供述│證明查獲地點有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 │及經具結之證詞 │被告黃秀琴為負責人,被告陳緯慶、黃│
│ │ │益龍均為副理,從事帶客人到包廂、打│
│ │ │雜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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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緯慶之供述│證明查獲地點有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 │及經具結之證詞 │被告李明倫、黃益龍均從事帶客人到包│
│ │ │廂、打雜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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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黃益龍之供述│證明查獲地點有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 │及經具結之證詞 │被告李明倫、陳緯慶均從事帶客人到包│
│ │ │廂、打雜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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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服務小姐羅│證明查獲當時證人羅靖雅正在該址為半│
│ │靖雅經具結之證詞│套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被告陳 │
│ │ │緯慶為店內員工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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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服務小姐賴│證明查獲當時證人賴容仙正在該址為半│
│ │容仙經具結之證詞│套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被告陳 │
│ │ │緯慶為店內員工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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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服務小姐黃│證明查獲當時證人黃凱莉正在該址為半│
│ │凱莉經具結之證詞│套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被告陳 │
│ │ │緯慶為店內員工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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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服務小姐趙│證明查獲當時證人趙素禎正在該址為半│
│ │素禎經具結之證詞│套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被告陳 │
│ │ │緯慶、李明倫為店內員工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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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服務小姐何│證明查獲當時證人何小珍正在該址為半│
│ │小珍經具結之證詞│套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被告陳 │
│ │ │緯慶為店內員工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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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客人許榮城│證明證人許榮城於查獲當日係進入該店│
│ │經具結之證詞 │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係羅靖雅,│
│ │ │係被告陳緯慶帶證人到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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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即客人李龍翔│證明證人李龍翔於查獲當日係進入該店│
│ │經具結之證詞 │消費半套性交易,係被告陳緯慶帶證人│
│ │ │到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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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即客人楊智偉│證明證人楊智偉於查獲當日係進入該店│
│ │經具結之證詞 │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係何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