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不貴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七 四號地下一樓專櫃,經營洗衣業務,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租 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遭逢水災,需重新整理 ,詎被告除仍違約提領八十九年十一月之租金外,並將原告承租專櫃之裝潢破壞 後,准許其他廠商進駐裝潢,阻撓原告繼續營業,被告違約並侵害原告權益,爰 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二萬一千元、押金(應 係履約保證金)二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部分之損害十萬 元,商譽損失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一 千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租原告經營之洗衣代收專櫃,因八十九年十一月象神颱風造成 汐止洪水,以致被告之松青超市樟樹店地下室慘遭淹沒,所有設備、商品、裝潢 設施悉數毀損,包括原告專櫃區之裝潢設施亦遭污泥滲透破壞無法使用,被告為 儘速恢復營業,雇工清理,重新裝潢,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重新開幕,並通 知原告儘速恢復專櫃區之營業設施,但原告拖延至契約屆滿皆未履行合約義務進 駐專櫃營業,就水災後顧客衣物領取問題亦不出面解決,被告為免影響信譽,而 代原告出面處理消費者送洗衣物補償問題,計支出三萬一千元而受有損失,依兩 造契約第六條四款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另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雖有颱風水災以致暫停營業期間被告不得計收租金之約定,然原告已依約定未提 示原告交付被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租金支票,至於超收八日之租金(二千七百一 十元)及租期屆滿應返還之押金二萬元部分,因被告依前開契約既對原告有三萬 一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另關於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否認 有何侵害原告裝潢設備及商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七四號地 下一樓專櫃,經營洗衣業務,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租期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該專櫃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遭逢水災而淹損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定額專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及侵權行為對 被告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屆期終止,其於簽約時繳交之押金(應係指兩造契約第五 條之履約保證金)二萬元,及停止營業期間之租金二萬一千元(共計二月) ,被告應依約返還。被告就兩造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終止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水災後,因迴避送洗衣物處理問題而與顧 客發生糾紛,以致被告代其出面處理而支出三萬一千元,依契約第六條第四 款之約定,此項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損害賠償;另原告因水災無法營業,依 約暫停營業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租金免收, 被告並未提示原告交付之十二月租金支票,至於溢收之八日租金額,亦主張 與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等語。經查: 1、按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履約保證金於終止租約時,乙方(指原 告)依約返還租賃物,並履行本約一切義務,由甲方(指被告)無息返還之 」,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乙方(指原告)如與顧客發生,應立即負責處理, 不得危害甲方信譽或造成甲方損失,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第九條第二款「 因火災、地震、颱風、火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乙方專櫃暫停營業,其暫 停營業期間甲方不得計收租金,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賠償」。 2、兩造所訂前開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而被告亦自承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契約終止,未進駐專櫃 受領租賃物,則契約屆期即無返還租賃物之問題,故依前開契約第五條第二 項,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二萬元。 3、另就租金部分,兩造對於因水災致系爭專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 二月八日無法營業等情,並不爭執,故依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在 此期間內被告不得計收租金,被告抗辯未提示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租金支票, 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支票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十二月之租金另以現金 給付被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被告溢收之租金應僅有八 日,即二千七百一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即其為原告處理消費者送洗衣物糾紛而支出三萬一 千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不貴坊專業洗衣連鎖收件取件單五張、收據四張、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象神颱風來襲淹水以致於顧客送洗衣物受損之具體處 理辦法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亦自承因與被告就進櫃續約意見相左,故叫消費 者找被告處理,是顯與前開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原告與顧客發生糾紛由原 告負責處理之情形相違,故被告代原告處理而受有三萬一千元之損失,原告 自應依約賠償。
(二)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水災發生後為獲保險理賠,將原告承租之專 櫃破壞,而主張受有十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如 何破壞及遭破壞之裝潢設備項目、價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原告 雖另主張曾將淹水後仍堪使用之設備用品交由被告保管,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自難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准許訴外人仙履洗衣店人員 進駐上揭原告承租之專櫃,進行裝璜,阻撓原告繼續營業,並妨害原告交還 客戶委託清洗之衣服,使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云云,並提出掛有仙履洗衣招
牌之專櫃照片為證,被告除否認外,並辯稱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並無任何人在 原告之專櫃內營業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並雖有仙履洗衣店之招牌, 但招牌上之電話號碼尚未印製,且其旁之廣告亦明示「新開幕洗衣九十年元 旦起至三十一日止...」,另照片中亦未見專櫃內有何裝潢設備及人員衣 物,已難認有原告所稱其他廠商進駐專櫃、裝潢、營業之事實,而依兩造契 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終止,被告自得於契約屆期後另行出租 他人,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續約事宜曾多次協商,然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 合意續約之證明,則難以被告於契約屆期後另行出租專櫃與他人,而認被告 有阻撓營業、妨害原告商譽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裝潢損害十萬元及商譽之損害五十萬元,應屬無據,難以准許。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僅負有返 還履約保證金二萬元及溢收租金二千七百一十元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有違約之損 害賠償債務三萬一千元等事實,既經認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自屬有 據,被告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既經抵銷而全數消滅,從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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