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99號
TCDM,101,訴,1999,20121107,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劉鳳玉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劉鳳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1974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78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並與搶奪部分(不得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4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 大,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6日。於 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76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 訴字第18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 徒刑2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吳俊緯劉鳳玉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二人竟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以 其等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1年6月2日17時24分、17時36分許,由劉鳳玉吳俊緯 分別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許家祥所使用之公共電話相互聯絡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7時36分後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劉鳳玉住處附近,由吳俊緯將內含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許家祥許家祥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吳俊緯。㈡、於101年6月6日17時48分、18時19分許,由劉鳳玉以前揭行 動電話與許家祥所使用之公共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8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劉鳳玉住處附近,由吳俊緯將內含重量不詳之海洛 因摻入水中溶解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許家祥許家祥當場交 付現金500元予吳俊緯
㈢、於101年6月14日12時45分、12時57分許,由吳俊緯劉鳳玉 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許家祥所使用之公共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2時57分後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劉鳳玉住處附近之「臺灣房屋」隔壁,由 吳俊緯劉鳳玉將內含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之注 射針筒1支交予許家祥許家祥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劉鳳玉
㈣、於101年6月19日(起訴書誤繕為101年6月20日)19時53分、 20時15分、20時18分許,由劉鳳玉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廖滄耀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8號前,廖滄耀將現金2000元交予吳俊緯,然劉鳳玉 尚未將海洛因交予廖滄耀,即為警上前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
二、吳俊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於101年5月14日13時58分、14 時15分、14時17分許,與陳添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 日14時17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俗俗賣」 賣場旁,將重量不詳價值9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 陳添煌收受,陳添煌當場交付現金900元予吳俊緯。三、劉鳳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 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㈠、於101年5月25日17時、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劉鳳玉以 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龔文福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劉鳳玉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價值5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龔文福收受,龔文福當場交付 現金500元予劉鳳玉
㈡、於101年5月26日19時17分許、19時26分許,劉鳳玉以其所持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龔文福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9時26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劉鳳玉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龔文福收受,龔文福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予劉鳳玉
㈢、於101年5月26日上午11時44分、11時53分、12時2分許,劉 鳳玉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添煌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2時餘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選手村撞球場」停車場,將重量不詳價值800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陳添煌收受,陳添煌當場交付現金800元 予劉鳳玉
㈣、於101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18時53分許,劉鳳玉以其所持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豪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後,即於同日18時53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選 手村撞球場」,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交予張哲豪收受,張哲豪當場僅交付現金400元予劉鳳玉 (尚積欠600元)。
㈤、於101年6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1時18分許,與吳俊緯(此 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吳俊緯以其與劉鳳玉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歐玉智向張哲豪所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歐玉智即委由張 哲豪前往其與劉鳳玉所約定之地點購買海洛因,於同日凌晨 1時1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劉鳳玉住處,由 劉鳳玉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



張哲豪收受,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歐玉智病房內,張哲豪將該包海洛因交 予歐玉智(張哲豪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吳俊緯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均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㈥、於101年6月5日7時13分許、7時25分許,劉鳳玉以其所持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俊芳所使用公共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事宜後,即於同日7時49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萊爾富超商,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交予洪俊芳收受,洪俊芳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劉 鳳玉。
㈦、於101年6月19日13時18分、13時22分許,以劉鳳玉其所持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滄耀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宜後,即於同日14時餘許,前往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 ,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廖滄 耀收受,廖滄耀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劉鳳玉。㈧、於101年5月26日20時46分許、21時39分、21時46分許,劉鳳 玉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俐瑜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鳳玉於同日21時46分後之某許 ,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俐瑜收受,陳俐瑜當 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鳳玉
㈨、於101年6月6日13時7分許、14時32分、15時許,劉鳳玉以其 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俐瑜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鳳玉於同日15時餘許,在臺中市○○ 區○○路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俐瑜收受,陳俐瑜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劉鳳玉
㈩、於101年6月16日某時許,陳俐瑜劉鳳玉位在臺中市○○區 ○○路住處附近,先行給付現金1000元予劉鳳玉以預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俐瑜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聯絡劉鳳玉所持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劉鳳玉告知於晚間 8時許交易後,陳俐瑜乃於101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至劉鳳 玉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由劉鳳玉將重量不詳 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俐瑜收受 。




四、劉鳳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17時2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劉鳳玉住處後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予張哲豪施用。嗣為警於101年6月19日2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8號前查獲正在與廖滄耀交易海洛 因之吳俊緯劉鳳玉,並自吳俊緯身上扣得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經吳俊緯帶同員警至其等臺中市○○ 區○○路8號7樓之4住處,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吳俊緯所有 ,供為其等為前揭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許家祥歐玉智廖滄耀龔文福陳俐瑜、陳添 煌、張哲豪、洪俊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 ,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 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 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727、000800 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5月 11日至同年6月8日、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 10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2日,見本院審理卷第66至68、69 至71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及其他相 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 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 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 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家祥歐玉智廖滄耀龔文福陳添煌、張哲豪、洪俊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俐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80、360、1 59至161、168至170、195至200、210至213、216至219、235 至239、243至245、259至261、277至280、292至295、299、 305、318、偵查卷二第18至23、36、37、117頁、本院101年 10月18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吳俊緯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添煌、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家祥歐玉智、廖滄 耀、龔文福陳添煌、張哲豪、洪俊芳陳俐瑜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58、 207、208、221、226、227、249、250、286、287、311頁、 偵查卷二第28至31頁),並有扣案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俊緯所有,用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 夾鏈袋1包可稽。
二、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吳 俊緯、劉鳳玉與證人許家祥廖滄耀歐玉智、被告吳俊緯 與證人陳添煌、被告劉鳳玉與證人龔文福陳添煌、張哲豪 、洪俊芳陳俐瑜等人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 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等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 予證人等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劉鳳玉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伊等販賣毒品的利潤是1包500元的海洛因大概賺100元 左右,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賺不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吳俊緯劉鳳玉販賣海洛因、被 告劉鳳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是以被告吳俊緯劉鳳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被告劉鳳玉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劉鳳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吳俊緯劉鳳玉上開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各次各自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劉鳳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核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被告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㈦,各係犯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鳳玉就犯罪 事實三㈧至㈩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三㈤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三㈤被告吳俊緯部分未據起訴】、就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2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鳳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2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鳳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各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吳俊緯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被告劉鳳玉於犯罪一㈠至㈢、三㈠至㈦所示之10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吳俊緯前於94年間,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1974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78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並與搶奪部分(不得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4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 大,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6日。於 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76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 訴字第18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 徒刑2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各應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廖滄耀該次,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惟於證人廖滄耀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予被告吳俊緯,尚未 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廖滄耀之際,即為警上前查獲,是被告等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俊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僅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



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 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 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經 查:
1、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警詢中曾自白其犯行(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 第1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366頁);被告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家祥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 二第179、180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廖滄耀未遂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 56頁背面、第363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㈥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龔文福陳添煌、張哲豪、洪俊芳部 分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55、56頁、第362頁)、就 犯罪事實三㈧、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俐瑜部分 於警詢中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3902號偵查卷一第55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三㈩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俐瑜部分於偵查中自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362頁) 、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哲豪部分於偵查中 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 查卷一第362頁背面),又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就上揭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一㈣、 二、被告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三㈠、㈡、㈢、㈣、 ㈥、㈧、㈨、㈩、四部分,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其犯行。2、就被告劉鳳玉所為犯罪事實三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歐玉 智部分:被告劉鳳玉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供稱:證人張哲豪曾 於101年6月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市○○路住處 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55頁),然該次應係證 人歐玉智以證人張哲豪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被告吳俊緯後,由證人張哲豪前往被告劉鳳玉上開



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並購得海洛因1包乙情,業據被告劉 鳳玉、吳俊緯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 2頁),且與證人歐玉智、張哲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二第11 7、29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 應認被告劉鳳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3、又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 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 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 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 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 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吳俊緯 於偵查中陳稱:101年6月2日在伊樹孝路住處樓下,許家祥 有叫伊幫忙調毒品,這次是劉鳳玉跟他通電話,由伊拿海洛 因給許家祥,500元許家祥也是交給伊。101年6月6日伊有拿 500元的海洛因給許家祥,他每次要用毒品就會跟伊調,調 就是他打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上手,伊再拿毒品給他。10 1年6月14日也一樣,伊有幫許家祥調。101年6月2日這次, 劉鳳玉在電話中接聽許家祥的通話內容是要幫許家祥調海洛 因,是許家祥要跟劉鳳玉拿海洛因。101年6月6日這次,是 劉鳳玉接的電話。這一次是劉鳳玉她叫伊拿海洛因給許家祥 。這次跟許家祥收的錢有交回給劉鳳玉,交500元。101年6 月14日伊有跟劉鳳玉一同到樓下拿海洛因給許家祥。這一次 劉鳳玉也有下去。伊與劉鳳玉兩人拿毒品給許家祥時,都要 一起,是因為伊那時候住在那裡,許家祥是伊朋友弟弟。10 1年6月14日這次,伊跟劉鳳玉一起下樓去跟許家祥見面,就 是要拿海洛因給許家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二第183、184頁),則被告吳俊 緯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交付海洛因予證 人許家祥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均為肯定供述,堪認其就此部 分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被告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 白之供述)。
4、就被告劉鳳玉所為犯罪事實三㈦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滄



耀部分:被告劉鳳玉於偵訊中否認曾於101年6月19日下午,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滄耀乙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362頁),是被告劉鳳玉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間,而無足據此邀減刑之寬典。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俊緯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二、被告劉鳳玉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三㈠至㈥、 ㈧、㈨、㈩、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吳俊緯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僅減輕其刑),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為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則併遞減輕之。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雖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被告吳俊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被告劉鳳玉所為如犯罪事 實三㈠至㈦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說明,除被告劉鳳玉就犯罪 事實三㈦之外,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 告等均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



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情形,則使被告等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 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犯 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吳俊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被告 劉鳳玉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其等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 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 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 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等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 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犯如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吳俊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被告劉 鳳玉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 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犯如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吳俊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被告劉 鳳玉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