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網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網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4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 9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3月4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 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網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蔡網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於96年 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 ,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