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84號
SLDV,90,訴,384,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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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丁○○
        戊○○
  被   告 榮鑫企業即劉增男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之一、四九八、四九八之一、四九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臺北市○○段○○段一四之 一、四九八、四九八之一、九九九地號上,建號二00一八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0六巷三三五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部 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
(二)強制執行法性質上為公法,可知國家機關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當然為 公法上之行為,伊既因執行機關拍賣而買受系爭房屋,並已領得權利移轉證 書,自已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拍賣公告影本一份、土地、建物謄本五份 、律師函影本一份、回執影本四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影 本一份、照片九幀、聲請現場勘驗並測量。
乙、被告己○○丁○○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自認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房屋,然該部分為其等所興建,為其等所    有,並非無權占有,執行法院查封範圍有誤。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七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訴外人吳 林春桃所有之房屋,依執行卷內稅捐稽徵處之覆函,有關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一0六巷三三五號一樓房屋,其課稅面積為七九一點九平方公尺, 房屋構造為磚石造,基地號為溪洲段二小段十四之一地號,然執行法院所強 制拍賣之房屋面積卻高達一五一二點九平方公尺,且為鐵皮屋構造,則執行 法院所拍賣之房屋,顯非訴外人吳林春桃所有之房屋,益見原告之訴非有理 由。
(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既非執行債務人吳林春桃所有,而係伊等所 建,為伊等所有,原告所為之拍賣自屬無效。且強制拍賣雖為公法上之強制 處分,但仍屬民法上之買賣性質,而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買受人縱已領得 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權利移轉登記,除信賴登記而取得者外,對於真正之 所有權人,不能主張合法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成果圖影本一份、門牌證明書影本一份、丙:被告劉增男、甲○○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增男、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拍定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一0六巷三三五號一樓房屋,詎被告竟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自該部分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等情;被告己○○丁○○戊○○則以:伊等雖占有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房屋,然該部分為三三 五之二號房屋,並非三三五號房屋,且該部分為伊等所興建,並非無權占有,執 行法院查封範圍有誤。而系爭房屋既非執行債務人吳林春桃所有,則所為之拍賣 自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觀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又此所有權之取得,雖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 該所有權外,其權利內容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而不動產所有權 為物權,其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而有排他效力,故物權人得對任何人主張之 ,從而,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除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得對 之主張其權利,或真正權利人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其權利外,任何人不得對該拍 定人主張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伊經拍定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雖為被告 己○○丁○○戊○○所否認,辯稱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為其等所有云云,然 查: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 為證,被告己○○丁○○戊○○雖辯稱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為其等所有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系爭三三五號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而本院前揭執行程序所查封及拍賣系爭房屋之面積為一千五百十二點九平方公尺 ,與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為九七一點九平方公尺不符,且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編有門牌為臺北市○○○路○段一0六巷臨三三五號, 乙部分則編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0六巷臨三三五之二號,然課稅



資料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稅之依據,非為所有權歸屬之憑證,而門牌號碼之 編定亦僅為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所編定,無法據以確定系爭門牌之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亦經證人即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員工鄧壽星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勘驗筆錄),更無從證明所有權之歸屬,原告既已自執行法院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前已述及,則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仍因此取得所有權,而被 告己○○丁○○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實際為其等所有,自無從主張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效。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房屋 一節,則為被告被告己○○丁○○戊○○所自認,被告劉增男、甲○○則未 到庭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所占有房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自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房 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及被告己○○丁○○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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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