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21號
TCDM,101,訴,1821,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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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
偵字第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泊清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壹枚、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印文壹枚,及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泊清為成年人,其與已滿18歲林忠勤(涉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審理中)、未滿18歲 之王0龍(民國8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詐 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執護字第979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之印章 1 枚(未扣案),再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之公文書1紙(未扣案),先由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 99年12月15日10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名 義,撥打電話向簡張美女佯稱:簡張美女涉及洗錢,欲調查 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贓款,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云云,致簡張美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願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等印章交付 監管。該詐欺集團即委派林忠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泊 清與王0龍,分別於99年12月15日某時、16日某時、17日某 時,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43號之臺電大樓捷運站1號出 口旁之文成補習班前,由林忠勤負責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並指揮現場(俗稱「導演」),白泊清負責把風(俗稱 「叫水」),王0龍負責出面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 」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並交付蓋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簡張美女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 性及簡張美女,並致簡張美女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



間,陸續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旋於99年12月16日11時46分 起至99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止,陸續以詐得之上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領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 7萬5,600元。嗣經簡張美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 年12月29日6時2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實施 攔查勤務,發覺王0龍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290-VV號自 用小客車遭攔查不停,旋於同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 里鄉臺九線409K松子澗產業道路,將王0龍等人攔下,並自 王0龍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印 泥、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2紙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簡張美女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泊清( 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 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 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 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 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 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 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 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



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00003256號卷〈下稱 警卷〉第2至6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02頁正、背面、第108頁正面),且 與下列所列是事證相符,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張美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8至 20頁正面)。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王0龍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見警 卷第7至16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第55至57、59 至 63頁、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369號卷)。 ㈣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5份、臺灣土地銀行土亭分行 100年1月10日亭存字第1000000047號函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3份、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見警卷第21、24至26頁、100年度 核退字第1255號卷第20至22、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 ㈤勘察相片影本40張(見100年度核退字第1255號卷第13至19 頁)。
㈥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 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詐騙被害人簡張美女時,由共犯王0龍交付予被害人簡張美 女之文書,其上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 文,非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是前開印文皆與公印之 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文,而非公印文;又雖該「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文,因不合於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亦非正確之公務機關全銜, 但形式上觀,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 案件之偵辦情形,縱然前揭偽造文書之部分內容非屬該機關 主體所負責之偵查業務範圍,或非屬司法機關編制之內部單 位,但因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仍有表彰該公 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 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 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文書俱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所犯前揭3罪,與林忠勤、少年王0龍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前揭3罪之犯行,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 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 意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 揭罪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 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 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 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較為妥適(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第25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7256號、第488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要 旨參照)。基此說明,被告就前揭所為犯行,於99年12月15 日、16日、17日詐取被害人簡張美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等印章,復於99年12月16



日11時46 分起至99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止,陸續以詐得之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領得共計137萬 5,600元,顯係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被 害人簡張美女,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 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案發當時尚未滿 18歲之少年王0龍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該法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實施)第112條第1 項前段(原名稱及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雖條文異動但內容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 為圖私利,參加以集團式之犯罪方式,利用民眾對公務機關 或金融機關團體之信賴及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之麻煩 等手段,詐騙被害人經年累月省吃儉用之積蓄,對國家名聲 ,社會安寧、不受干擾恐懼之基本人權與公共秩序,人民與 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之信任信賴關係,均造成嚴重之破壞與 傷害,且對被害人及其家庭將造成莫大之生活困頓無以為繼 ,甚至影響生命身體之虞,而非被告所分得少部分款項所能 比擬,其犯行之惡性重大,自應予嚴加懲罰,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之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心理上、財物 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 經查:
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印章1 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雖未扣 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與共犯王0龍等人向被害人簡張美女詐騙時,持以偽 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因 未扣案,且業經少年王0龍行騙時,已交付予被害人簡張 美女收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張美女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19頁),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然公文書



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文1 枚(即附 表編號十八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⒊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犯 王0龍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有,用以詐騙或預備詐騙被 害人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王0龍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註:共犯 王0龍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執護字 第979號裁定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物品雖部 分已銷毀〈詳本院卷第35-1至35-4頁所示之本院扣押物品 保管簿冊〉,惟依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庭務會議決議意 旨,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 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 沒收)。
⒋至被害人簡張美女交付予共犯王0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等印章,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 丟棄(見警卷第4頁),此帳戶、印章為被害人簡張美女所 有,核與沒收要件有間,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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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個 │(未扣案) │
│ │檢察署監管科」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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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偽造臺灣省臺北縣檢│1個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察署用印 │ │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1255│
│ │ │ │號卷第11至12頁台東縣政│
│ │ │ │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 │
├──┼─────────┼───┼───────────┤
│三 │印泥 │1個 │同上 │
├──┼─────────┼───┼───────────┤
│四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3張 │同上 │
│ │政執行監管科書記官│ │ │
│ │識別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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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水藍色長袖襯衫 │1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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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黑色長褲 │1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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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黑色皮帶 │1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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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黑色皮鞋 │1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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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2張 │同上 │
│ │取款憑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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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GPS導航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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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十二│ANYCALL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Z00000000000B6)│ │ │
├──┼─────────┼───┼───────────┤
│十三│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十四│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十五│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十六│SONY ERICSSON (序│1支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 │ │
│ │8 ) │ │ │
├──┼─────────┼───┼───────────┤
│十七│現金 │新臺幣│同上 │
│ │ │9742元│ │
├──┼─────────┼───┼───────────┤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枚 │已交付予被害人簡張美女
│ │檢察署監管科」印文│ │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
│ │ │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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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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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