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18號
TCDM,101,訴,1818,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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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佑
被   告 張維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5828、26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1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維勝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855巷192 號,下稱台懋公司)係以從事相關化學材料之製造為其業務 ,負責生產製造氧化鋅、碳酸鋅、硫酸鋅,而上開原料成品 之生產製程中,因會進一步產生化學污染等含有鉛、銅、鎘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黑色濾餅」及「紅 色濾餅」),故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法應檢具清理計畫書 及網路申報之列管事業(事業管制編號:N0000000號),始 得營運;且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之變更亦同。而 張維勝乃台懋公司之大股東(家族持股佔50%),擔任監察 人兼管理部經理,綜理台懋公司之事務(含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事業廢棄物生產數量及清理均依法委託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者清除、處理,並負有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義務,



然為節省清運運費,以降低台懋公司營運成本及增加公司營 收,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與任意投置含有鉛 、銅、鎘等成分之有害人體健康與生態環境廢棄物質之反覆 犯意,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以每車新臺幣(下同 )6000元至7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之非法清運業者胡承鵬(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清除,胡承鵬遂夥同其員工 陳國煌(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自台懋公司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濾餅共13,123,2 84公斤(含紅色濾餅9,110,400公斤及黑色濾餅4,012,884公 斤),至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名義及實際代表人均為王金鎮王金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罰金新臺幣210萬元) 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387、388、393、407、 408、49、409之1、411、412、413、414、451、676、677及 679等15筆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19 巷 100之1號)內棄置,而污染環境,致生公共危險。嗣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先循線於100年6月8 日 ,指揮警方查獲胡承鵬,並扣得相關證物。復於100 年11月 22日,前往台懋公司,扣得環保局土壤檢記錄統計分析表1 張、台懋公司SGS 檢測報告、彰化縣政府函及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申請變更計畫書1份、 微量元素申報資料1份、環安會議及水檢測申報表1份、發貨 單1份;ZNO製程耗料及品質分析1 份、氧化鋅製程耗料統計 分析表1份、2011年9月27日會議紀錄1份、硫酸鋅盤存紀錄1 份、10月份盤點總結報告1份、氧化鋅盤存紀錄1份、生產部 相關資料光碟3片、脫鐵2次水洗濾餅回收紀錄1份、94年2月 至98年4月碳酸鋅產量總表1份;氧化鋅重金屬紀錄表1 份、 脫鐵渣水洗回收濃度紀錄表及硫酸鋅領用表1 份、品管檢驗 資料3片、台懋公司96年至99年份廢棄物清除契約7張、96年 至99年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47張、 初反應濃縮檢驗分析表11張、初反應鋅渣下料統計表21張、 每日重金屬分析統計表17張、AA檢驗分析111 張、AA實驗室 微量元素等相關照片光碟3 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 三聯單影本3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存根16本、臺灣 土地銀行支票簿7本、96年至99年總分類帳1份、應付票據票 期明細表及開立及處理流程紀錄表1 批、原料來源供應廠商 名冊資料影本1份、96年至99年發票及轉帳傳票影本1份、開 立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微量元素)發票及發貨單1



份;銷售數量及營業額明細表1 批、鋅渣進貨統計表及庫存 計畫採購表1批、台懋公司資料事業廢棄物等相關資料1批、 重要記事筆記本2本等物。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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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