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32號
TCDM,101,訴,1732,201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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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張美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張美月為臺中市○○區○○街230 巷5 樓之6 建物之支付 電費者,為圖減省其電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 99年10月間,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 )裝設在上址之瓦時計電表1 具(電號為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封印鎖及內部中央標準局 同字封印鉛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內部齒輪彎 曲,導致計量器失準,以此方法繼續竊電使用,竊取臺灣電 力公司之電力約6696度《追償度數6049度,追償電費新臺幣 (下同)2 萬9713元》。嗣經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會同員警於 100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上址實地調查,始知 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張美月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張美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即被告配偶吳進堂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電 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 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電錶照片共12張(警卷第4-6 頁



、第8-13頁、第16頁,偵卷第5-6 頁、第10-11 頁、第28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電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 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張美月所 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又被告以 一次損壞電度表封印鎖及內部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將內 部齒輪彎曲,導致計量器失準之行為,持續竊電,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竊電,為繼續犯。爰審酌被告貪 圖減省電費之利益,擅自以損壞電度表封印鎖及內部中央標 準局同字封印鉛,將內部齒輪彎曲,導致計量器失準之方式 ,達其竊電目的,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 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並造成臺 灣電力公司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已於100 年6 月30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繳納29,7 13元之追償電費,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 紙(本院卷第32頁 )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未受教育,不識字,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思慮不周,致 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繳納臺灣電力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業如前述,臺灣電 力公司因而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被害人(告訴人) 意見表(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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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