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64號
TCDM,101,訴,1664,2012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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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博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144號、第13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博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博任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 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9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與許生隆(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盧博任以日薪新臺幣(下同)700 元受僱於許生隆,並持用許生隆所交付NOKI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由許生隆租用位 於在臺中市○○區○○○○街○號○樓之○套房作為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招攬 男客以媒介性交易及約定見面地點後,隨即撥打盧博任所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盧博任前往約定地點帶同男客至 上址套房,許生隆再通知應召成年女子阮○○至上址套房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由阮○○ 向男客收取後,阮○○分得其中2000元,再將其餘款項 500元交予許生隆或交予盧博任轉交許生隆盧博任則可 獲得每日報酬700元。嗣於101年2月9日18時20分許,男客 李祥和經由盧博任帶領前往上址套房與阮○○為性交行為 完畢走下樓時,警方上前盤查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盧博任所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500元,並徵得 阮○○同意查扣其所持有現金1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盧博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盧博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 院101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阮○○、李○○於警 詢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同案被告許生隆於偵訊供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 金1500元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博任上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博任所 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盧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其媒介後進而 予以容留,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盧博任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生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是以,被 告盧博任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9日為警查獲 止,反覆多次容留應召成年女子與男客在上址套房為性交



易以從中牟利,堪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之犯意, 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則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及可確定性, 依社會通念,當以一行為視之為宜,符合學理所稱集合犯 概念,僅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盧博任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中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9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盧博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 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 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 節,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同案被告許生隆所有並交予被告盧博任持用,以供 渠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盧博任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許生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內容相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被告盧博任所持有現金1500元,係證人阮○○向男 客收取性交易費用,經扣除其應分得部分後,將剩餘款項 交予被告盧博任等情,業據被告盧博任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核與同案被告許生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則該 現金1500元應屬被告盧博任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3.扣案之證人阮○○所持有現金1000元,係證人阮○○從事 性交易所得對價,業據證人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盧博任於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則該現金1000元應屬 證人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財物,並非被告盧 博任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



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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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