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26號
TCDM,101,訴,1626,2012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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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記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660號、第4689號、第4690號、第5013號、第6619號、第6875號
、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記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於民國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楊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⒈、⒉、⒋、⒌、⒍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⒈、⒉、 ⒋、⒌、⒍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 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 所示之財物(詳細之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財物,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得手後,逃離現 場;及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方式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
楊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 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8樓 之5住宅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8 樓之5之樓中樓住宅,由該住宅內樓下客廳未關閉之窗戶進 入該住宅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 ,在該住宅內樓上紀怡君之房間內欲撬開該房間內桌櫃之抽 屜搜尋財物著手行竊,尚未得手時,在該住宅內樓上另一房 間內休息之張罡健覺察有異,乃步出房門查看,楊記正欲下 樓,因張罡健出聲喊:「你是誰」,楊記遂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轉身面向張罡健,左手於約略胸前之高度拿著 上開美工刀,張罡健想要抓住楊記遂伸手去抓楊記握上開美 工刀的手,而因楊記為避免被張罡健抓住,要用力把上開美



工刀抽出來;且張罡健因係抓到一部分之上開美工刀刀刃及 一部分楊記的手,故張罡健之食指、中指遂被上開美工刀割 傷流血,張罡健因此受有右手食指神經血管受傷之傷害,張 罡健乃推開楊記,而往回跑至紀怡君之房間,要拿組合式之 鐵衣架去追楊記,惟張罡健追到該住宅內樓下時,楊記已逃 離上址住宅。嗣經張罡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及犯 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⒍之加重竊盜 犯行。另楊記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 供出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⒌之加重竊盜犯行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述榮、蔣雅芬、張罡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2860號判決可參)。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係司法警察機關 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 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 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 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 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 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 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5490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張罡健經本院傳喚,已於本 院審理中出庭證述,而其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於101年6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10003273號卷(下稱中警刑警 大隊第3273號警卷)第8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36、37頁〉 ,業經被告楊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 、⒍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至⒍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至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述榮於警詢;被害人林鴻祥程靜 芝、林友發李振漢於警詢;告訴人蔣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中警二分 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3371號卷(下稱中警二分局第 3371號警卷)第7、8頁、中警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 003515號卷(下稱中警二分局第3515號警卷)第6至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警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010008213號卷(下稱中警三分局第8213號警卷)第7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中警五分局)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警五分局第2152號警卷)第11、12 頁、中警刑警大隊第3273號警卷第12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中警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10006250



號卷(下稱中警一分局第6250號警卷)第6頁、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20頁〉,且有中警二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中警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中警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中警六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中警一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 1010009231號鑑定書、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9233號 鑑定書、100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00151777號鑑定書、101 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7284號鑑定書、101年1月30日刑醫 字第1010000906號鑑定書、101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100042 3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中警二分局第3371號警卷第10至24 頁、中警二分局第3515號警卷第9至20頁、中警三分局第821 3號警卷第8至21頁、中警五分局第2152號警卷第9、13至31 頁、中警一分局第6250號警卷第7、8、14至27頁、臺中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24、2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5013號卷第29至32、46、47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核退字第69號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至⒍部分 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6月21日下午5時40分,自臺中市○○區○○路4 段133號8樓之5住宅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臺中市○○區○○ 路4段133號8樓之5住宅,由該住宅內樓下客廳未關閉之窗戶 進該住宅內著手行竊,惟並未得手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有中警五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 、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9232號鑑定書可 資證明(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退字第69號卷第16至55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罡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 跟我老婆(按即其當時之女友曾畹容)在家裡,我住8樓、9 樓,是樓中樓,我當時在9樓房間睡覺,我有聽到8樓的櫃子 或桌子移動的聲音,……後來我有聽到9樓隔壁房間有翻箱 倒櫃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及證人曾畹容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竊嫌沒有行竊成功,但竊嫌有進入紀 怡君的房間,紀怡君的房間很亂,紀怡君的房間原本清點有 短少2百元,但後來在紀怡君房間的地板有發現2百元,所以 並沒有短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足認 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 ,堪以認定。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刀子傷害張罡健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238頁)。而稽之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偵查中經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類似水果刀的工具,你有刺 傷那個被害人嗎?〉答:就被他抓住的時候,去劃到他的手 。」、「〈問:就有一個男的抓住你?〉答:對。」、「〈 問:該被害人是要抓你?〉答:(點頭)。」、「〈問:你 劃傷他的時候是為了要避免他抓住你是不是?〉答:(點頭 )。」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之偵訊 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張罡健抓我的時候是抓刀子中間 沒有塑膠柄的刀子部分,我要用力把刀子抽出來,張罡健抓 的很緊,所以就劃傷張罡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再 核之證人張罡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就下床去開我房 間的門,後來我就看到一個人影從我面前跑過去往樓下跑, 我就出聲說:『你是誰』,我看到對方左手有拿刀子面向我 ,我就直覺過去搶刀子,結果我的手的食指、中指就被割到 ,我就往回跑到另外一個房間,因為該房間裡面有組合的鐵 衣架,我就拿衣架要去追對方,但追到樓下去並沒有看到對 方。」、「(當時你看到被告的時候,有問他什麼人,被告 有何反應?)被告沒有出聲,只有轉回頭,我就看到他左手 有拿著刀子。」、「(你跟被告遭遇當時,被告左手所持的 刀子是自然垂放下方,或是已經拿到上面要與你對抗?)被 告剛好轉身一半,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刀子是拿在左手約 略於胸前的高度,被告所握的刀子刀口往上,該刀子的刀刃 是向著側邊,不是向著我,所以我去握被告的手及刀子時, 才會看到刀面是一痕一痕可以折的,我才肯定是美工刀。」 、「(當時被告的美工刀不是自然下垂,是舉起來的?)是 的,是舉起來。」、「(你為何要去抓被告?)因為自然反 應,看到被告有拿刀子就會去搶。」、「(你為何要跑回另 外一個房間?)因為當時我感覺我的手有噴血,所以想要回 去房間拿東西,當下看到被告,因為他不是家裡的人,所以 認為他是小偷,我想要抓住小偷。」、「(你當下是否因為 被告手上有拿刀子,你沒有辦法抗拒被告?)我去抓被告, 因為手割傷流血,我自然反應就會把被告推開,而往回跑找 東西要去擋被告。」、「(是否因為被告拿刀子劃傷你的手 ,所以你才沒有抓住被告?)我不確定,因為被告有拿美工 刀,因為我被美工刀割傷,所以我把被告推開。」、「(你 上前想要抓被告,被告是拿刀子要對付你,還是要把你甩掉 ?)我房門一打開看到一個人影走過去,我就跨出一步說: 『你是誰』,旁邊剛好是樓梯,被告剛好要跑下去,我看到 被告的左手有一把刀子,我就去抓被告握刀子的手,就抓到



一部分的刀子及一部分被告的手,所以才被割傷。」、「( 你抓住被告的手而受傷時,你有無感覺對方有反抗的情形? )我抓到被告的手,後來我的血噴到臉上,我就把被告推開 ,我的自然反應就是往回跑拿東西去擋他。」、「(你抓住 被告所持的刀子及被告的手之後,是你主動推開被告才鬆開 手,還是被告為了甩開你,刀子才割傷你?)因為一瞬間是 我握住被告所持的刀子,我的手就割傷了,我就主動推開被 告。」、「(被告拿的這把刀子是否你家的?)不是我家的 ,我看到的是大型美工刀。」、「(該刀子是否有很鋒利? )因為我的手被割了,所以應該是很鋒利。」、「(你能確 定被告拿的是美工刀?)我確定,我有看到刀鋒是斜的,刀 面是一痕一痕可以折斷的,是常見的美工刀。」、「(請你 明確描述,被告當時手上拿的那把刀的樣式?)我記得刀面 有可以折斷的痕跡,刀鋒的最前面是斜的,刀面約比一個大 姆指再寬一點。」、「(被告所拿的美工刀的刀刃長度?) 我的食指跟中指割傷,所以美工刀的刀刃應該是超過二指的 長度。」、「(你能夠辨識當時被告所拿的那支刀子是你家 的東西?)我不敢確定是否為家中之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頁背面第231頁)。並佐之證人張罡健因此受有右手食 指神經血管受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 41頁)。可見,張罡健步出房門時,被告正要下樓,張罡健 出聲喊:「你是誰」,被告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轉身面向張罡健,左手於約略胸前之高度拿著上開美工刀, 張罡健想要抓住被告遂伸手去抓被告握美工刀的手,而因被 告為避免被張罡健抓住,要用力把上開美工刀抽出來;且張 罡健因係抓到一部分之上開美工刀刀刃及一部分被告的手, 故張罡健之右手食指、中指遂被上開美工刀割傷流血,張罡 健乃推開被告,而往回跑至紀怡君之房間,要拿組合式鐵衣 架去追被告,惟張罡健追到樓下時,已沒有看到被告。足認 ,被告固持上開美工刀割傷張罡健之右手手指,並致張罡健 受有上開傷害,惟張罡健係因為其右手食指、中指被上開美 工刀割傷而推開被告,且張罡健係要拿組合式之鐵衣架去追 被告,而自行跑至紀怡君之房間,並非係因被告持上開美工 刀對張罡健施強暴、脅迫行為,使張罡健難以抗拒而不得不 逃至紀怡君之房間。是被告上開持美工刀傷害張罡健之行為 ,並未達到使張罡健難以抗拒之程度。
⒊而被告當時係持美工刀1把竊盜及傷害張罡健之情,業經證 人張罡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其當時手上所拿 之刀子係在該住宅內廚房所拿類似水果刀之刀子等語,難認



可採。再者,證人曾畹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沒有 與張罡健一起出房間,伊還待在房間裡面,伊沒有看到張罡 健被刀劃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正、背面)。從 而,證人曾畹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傷害張罡健之經過及被告竊 盜未遂後離開該住宅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基上,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 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 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⒉、⒊、⒌竊盜犯行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所分別持之鋼條1支、美工刀1把,客 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
㈡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 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5年度臺上 字第1923號判決、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且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 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 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 備」(司法院(73)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 參照)。故被告攀爬氣窗、窗戶、落地窗侵入屋內竊盜,使 氣窗、窗戶、落地窗等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即屬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 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



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⒉、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⒊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一編號⒋、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29條、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 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1頁),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傷 害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認罪,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 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⒊所為竊盜犯行及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均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被害人發現乃作罷離去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⒌之竊盜犯行前,已自行向警方供出此犯行,有 中警刑警大隊於101年7月19日以中市警刑三字第1010023637 號函所檢送之101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86頁背面),是應認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 ⒌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 表一編號⒌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自100 年6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為數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 害,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被告於100年6月21日為竊盜行為時 ,遭告訴人張罡健發現,竟以上開美工刀傷害張罡健,實屬 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1 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8樓之5 住宅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8樓 之5住宅,由上開住宅內樓下客廳未關閉之窗戶進入該住宅 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行竊(被告此部分犯 加重竊盜未遂罪,詳如前述),適在房間休息之告訴人張罡 健覺察有異,步出房門查看之際,發現被告正欲下樓,遂與 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前開刀子1把,與告訴人張罡健發生拉扯並劃傷告 訴人張罡健之手指,致告訴人張罡健受有傷害(被告此部分 犯傷害罪,詳如前述),被告因而當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 致告訴人張罡健難以抗拒,被告因而趁隙脫逃,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 重強盜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 加重強盜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 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 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 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 決、96年度臺上第7380號判決、96年度臺上第6918號判決參 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之 犯行,惟堅決否認有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 盜未遂犯行。而查,被告固持上開美工刀割傷張罡健,並致 張罡健受有上開傷害,惟張罡健係因為其右手食指、中指被 上開美工刀割傷而推開被告,且張罡健係要拿組合式之鐵衣 架去追被告,而自行跑至紀怡君之房間。是被告上開持美工 刀傷害張罡健之行為,並未達到使張罡健難以抗拒之程度等 情,業認定如前。而證人張罡健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於 101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中警刑警大隊 第3273號警卷第8至11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 卷第36、37頁),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 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傷害張 罡健之行為已達到使張罡健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 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 之財物變賣或供己花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⒋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林炤慧 及陳美伶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陳媚貞、廖正倫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述、中警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盜,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該部分認罪,係因為警察 表示鞋印與伊之鞋子很像,叫伊認一認,並要伊在臺中地檢 署時亦不要翻供,伊才承認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⒈、⒉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至附表二編號⒈及⒉地點行竊 。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查: ⒈證人即中警一分局員警李福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問 被告有無去過案發地點民生北路93號4樓及95號4樓,被告一 開始說沒有去過上開2個地方,我跟被告說因為有比對鞋印 跡證,所以請被告再想一下,且我有提示案發現場照片給被 告確認,然後被告就回答說他有印象他有去過」、「(被告 有坦承到過這2個地點行竊嗎?)有。」、「(被告說你與 洪維宏在作警詢筆錄時,叫他認一認就可以交保等語,你有 何意見?)因為我是通知被告來到案,所以我是說作一作筆 錄你就可以回家,我並沒有說認一認就可以交保,洪維宏只 是負責打字紀錄,所以也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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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