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12號
TCDM,101,訴,1612,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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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1389 號)、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3060 號)及
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張金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民國93年10月5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 月1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 15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 年度易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 度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 4 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為96年6 月 2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下述方式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
㈠於101 年3 月2 日16時44分許、16時51分許、17時9 分許及 18時18分許,李振樺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張金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



鄞己智,未扣案),與張金門聯絡見面,張金門遂於同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99-WG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搭載李振樺李振樺之友人「阿忠」上車。李振樺 再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搭載張金門及「阿忠」,前往「阿忠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讓「阿忠」下車後,張金門欲再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街與長億六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尋找某不詳姓名之女性友人。於同日20時許,李振樺駕駛該 部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途中,張金門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該部自小客車內,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小 包(驗餘淨重各為0.0979公克及0.1279公克)予李振樺,李 振樺亦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李振華於同日21時許, 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張金門隨即下 車離去,李振樺則停留在車上等待張金門。於同日21時50分 許,因李振樺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在該部自小客車之中央 置物箱,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李振樺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交出張金門所有該部車牌號碼 0499-WG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各1 張,因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於101 年3 月24日17時許,由許俊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金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許俊龍以2,000 元之代價向張 金門購買海洛因2 小包,於同日17時46分許,雙方分別前往 臺中市○區○○路某處碰面,張金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許俊龍許俊龍 則交付現金1,800 元予張金門,嗣於隔日在大雅路與健行路 口,張金門再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許俊龍,而完成交易,惟 餘款200 元許俊龍迄未給付。嗣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 3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金門位 於臺中市○區○○路14號7 樓之14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張金 門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振樺許俊龍陳嬌慈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 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 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證人李振樺許俊龍陳嬌慈先前 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 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卷附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8 號通訊監察書可證(見101 他字第1412號卷第50頁),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式,揆諸前 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卷附0499-WG 號自 小客車行車執照為監理機關依其職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其 內容正確與否與公務員之責任、信譽攸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正確性甚高;卷附被告許金門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許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通話費用,而 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乃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 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卷附之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則係保險公司所發給用以證明汽車所有人已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文書,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 及證明文書,故上開行車執照、通聯記錄及富邦產險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張金門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書證、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復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存在,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振樺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許俊龍陳嬌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許俊龍向被 告購得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1412號卷 第4 、14、38、95、99、102 頁以下、101 年度偵字第1020 0 號卷第19頁以下、101 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第48、56、61 、68、106 頁以下、太平分局警卷第7 、15、22頁以下); 復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雙向通聯記錄、許俊龍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記錄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1412號卷第31頁以下、 10 1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第72頁以下、101 年度偵字第1020 0 號卷第33頁以下、太平分局警卷第28頁以下)、被告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他字第1412號 卷第75頁)、李振樺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李 振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499-WG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富邦產 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影本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4 12號卷第10頁以下、第17、18頁);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小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判定為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3 月 6 日草療鑑字第101030 0044 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01 年 度他字第1412號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置信。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我國查 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處以無期徒刑以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處以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重度刑責,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特殊 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故除有反證販賣者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之本意外,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分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與許俊龍李振樺並無 特別情誼;且許俊龍李振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參以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 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售或 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俊龍李振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 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張金門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為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所販賣毒品之種 類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月18日以 93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入監服 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為96年6 月22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除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㈣被告及指定公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綽號 「小謝」之男子即謝東良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 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 因被告無法提供該綽號「小謝」男子之相關資料,該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據以破獲,而係由檢察官自行查獲;另毒品 海洛因之來源被告則未主動供出,而係於偵辦張宥國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中,得知其有販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被告,先行查獲張宥國後,再訊問被告,被告始 供出毒品來源,故張宥國非因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等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6 日中檢輝騰101 偵11389 字第074771號、101 年7 月18日中檢輝闕101 偵 10200 字第079244號、101 年10月11日中檢輝謙101 偵85 10字第10864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 年7 月 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18517號、第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 年7 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010020243號函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0號 卷第36頁以下、第1612號卷第31頁),故本案自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 販毒者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迄今僅有1 次,所得只有1,800 元,金額非鉅,其散 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為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 之目的,使一時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 ,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減輕其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 刑之區間;且被告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業如前述;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 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 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



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 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於犯罪後,已 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且販毒不法所得非鉅,合計販賣毒品不法所得共2,8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從刑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 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 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 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 ,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財物各1,800 元 、1 ,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刑事裁判參照)。查扣 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1 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 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另案扣得被告販賣予李振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 餘淨重各為0.0979公克、0.1279公克),因已由被告交付 李振樺,而脫離被告持有,應於李振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爰不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 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雖係被告所持用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之申辦名義人為鄞己智,而非被 告,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101 年度他 字第1412號卷第3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顯示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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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