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08號
TCDM,101,訴,1608,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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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為之
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欄、理由欄關於「蔡佩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珮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 釋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 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 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欄、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 蔡佩琳」之記載,係「蔡珮琳」之誤寫,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足憑,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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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