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57號
TCDM,101,聲判,57,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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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正元
      黃玉純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亭巖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0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39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元黃玉純以被告陳文賢涉犯妨害自由案 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號認再議之聲請 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送 達於聲請人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葉亭巖律師,聲請人在法 定期間內於101 年6 月11日(加計在途期間5 日)委任葉亭 巖律師、吳佩諭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前開案 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 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 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
㈠聲請人陳正元於101 年2 月14日偵查中,已就其南下臺中商 談債務清償問題、商談未果後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前往臺中 高鐵站及受制於被告車內被迫簽發本票之經過詳為說明,其 證詞,為「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且為檢察官遵守法律規 定所取得之證述,可信度極高,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聲 請人之證詞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犯行之證據;非



如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所指自始即無被告非法剝奪聲請人 等行動自由之積極證據。
㈡聲請人陳正元南下臺中與被告商談債務清償之事,係認被告 有重利之嫌,且已清償被告之金額累計遠超過借款總額,加 以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已無再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之能力 ,欲與被告協商免除債務、停止追討利息;被告於偵查中亦 陳稱「上車時還沒講要他們簽本票,是路上想到的」、「搭 載聲請人等去搭車途中,有順路去買本票、印泥,停車在路 邊請聲請人等簽發本票,簽完本票後伊就直接送聲請人去搭 高鐵」,故係被告於駕車途中臨時起意購買本票要求聲請人 等簽發,聲請人等對此並無預見之可能。又被告曾因於98年 11月底以電話恐嚇聲請人陳正元,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處恐嚇罪刑,聲請人於搭乘被告之 車輛途中,恐懼遭受不測始簽發本票,此與聲請人陳正元之 身材較被告強壯與否無關,況聲請人等於協商過程中既已不 願繼續還款,致協商不成,若非遭恐嚇而迫不得已,聲請人 等何有可能再行簽發本票予被告。且聲請人陳正元所支付早 已超過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而高達600 餘萬元,因仍遭被告 追討利息,故於電話中指責被告之不法行為,並因聲請人陳 正元已無力且無意願清償高額利息,故以此口氣向被告表達 其脅迫償還高額利息之不是,若非遭受脅迫,絕無簽發本票 予被告之可能。惟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竟認「聲請人等於原署 偵查中即自承,伊等向被告說明公司已經倒了,當時被告很 生氣,雙方商談如何解決債務」、「被告要求聲請人等簽發 本票以為債務保證,乃聲請人等可預見之事」等語,並以聲 請人陳正元身高達180 公分以上,被告僅一人,如何對聲請 人等脅迫,聲請人等仍願搭被告之車前往高鐵站,及依被告 與聲請人陳正元通話內容,被告應無脅迫聲請人簽發本票犯 行等情,認定被告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犯嫌尚有不足,其推 論即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本案發生後,聲請人陳正元因感萬分恐懼,並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聯繫而由該分局偵辦被告重利案件,亦 可見聲請人二人係因心生恐懼,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5 張本 票;又聲請人擔心被告藉由本票裁定追蹤聲請人之工作與生 活地點,及聲請人揚言要將系爭本票交由外面之人處理,致 聲請人擔心己身與家人之安危,加以聲請人早已清償借款完 畢,如加上系爭本票,所付利息即高達800 餘萬元,聲請人 如無法透過司法程序維護權益,恐將淪為被告刀俎下之魚肉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 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 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 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 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 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 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始符本條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賢於民國92年起,陸續貸與聲請 人陳正元金額大小不等之金錢,並收取高額利息,被告亦多 次於詢問、訊問時承認收取高額利息。迄98年下半年,因陳 正元無法繼續負擔高額之利息,而欲與被告洽談債務和解事 宜,然被告卻基於強制罪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1 0 月左右,與陳正元相約至台中談判;聲請人黃玉純為陳正 元之配偶,陳正元因擔心自己生命安全,因此告知黃玉純此 事,黃玉純一方面擔心先生陳正元之安危,一方面不忍先生 獨自面對被告,因此雖然黃玉純與被告陳文賢從不認識,但 仍鼓起勇氣陪伴陳正元陳文賢談判。雙方原約在台中新光 三越的正門談判,談判結束後,被告陳文賢藉故開車送陳正 元與黃玉純去烏日台中高鐵站坐車,以遂行其犯意。於前往 烏日途中(約晚上七點至八點間),被告將陳正元黃玉純 載到黑暗之重劃區,將其限制於車內,使其無法離開並脅迫 陳正元黃玉純簽發本票共5 紙,被告以言語恐嚇陳正元黃玉純二人若不簽發本票,無法對其兄弟交代,而將車停在 很暗的空地,並稱「不簽好就不用回去了,直接去跟他兄弟 們交代。」,陳正元黃玉純在被告車上一直掉眼淚,被告 且恐嚇謂「男人掉什麼眼淚。」,語氣越來越兇狠,陳正元黃玉純擔心惹怒被告會有生命危險,因心生畏懼而不得不 行無義務之事,即其二人迫不得已始共簽下5 張本票,包含 陳正元所簽發2 張本票共105 萬元,及黃玉純簽發3 張本票 共110 萬元,上述5 張本票金額合計215 萬元。再者,黃玉



純,與陳文賢並不認識,若非因陳文賢之言語恐嚇,絕無可 能簽發本票。因認被告陳文賢涉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 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等罪嫌。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8416號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⑴本件聲請人二人曾於上開時地簽發如上開面額之本票予被告 之事實,固據聲請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惟訊據被告陳文賢堅 決否認涉有何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
⑵聲請人陳正元陳稱:「(時間在98年9 月底或10月左右,我 跟黃玉純坐高鐵大概6 、7 點抵達烏日高鐵站,之後坐計程 車去新光三越正門,跟陳文賢碰面,他好像自己一個人開車 來的,我稍微跟他談了一下債務上問題,我之前付他的利息 遠遠超過本金,我希望可不可以就抵掉債務,他沒有接受, 大概談了1 個多小時後,他說要載我們去高鐵站,我們在廣 場,他好像先離開開車,在百貨公司側門路邊讓我們上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玉純坐後座,他開BMW 五系列咖啡或黑 色的車。」「這我不是很清楚,車來我們就上車,我們自己 開車門。」等語;聲請人黃玉純陳稱:「. . . 我記得搭高 鐵到臺中,到的時候已經晚上了,應該5 、6 點,我記得我 們坐計程車到新光三越,忘了大門還側門,在何地跟陳文賢 碰面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不認得他,是我先生說他過來了, 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陳文賢,我聽到他跟我先生講『你打算怎 麼處理』,我先生說公司已經倒了,債務部分他覺得好像已 經還了差不多了,陳文賢很兇的說『你還欠我300 多萬元』 ,後來我就拜託他,我們不是欠錢不還的人,我們可以分期 還,不要傷害我們家,他很生氣,希望我們給他一個保證, 說他也需要給他兄弟一個交代,現在不是我們有事,連他也 會有事,後來我一直拜託他求他,後來我們拜託他請給我們 一點時間,讓我們回去跟家人商量,因為公司倒了沒有錢, 後來他說好,反正今天再怎麼下去也沒有結論,他就說他要 送我們回去,我記得我們跟他一起走到他停車地方,他開車 ,我跟陳正元開車門上車,陳正元坐副駕駛座. . . 」「. . . 後來簽完本票後車子重新上路,載我們到烏日站,讓我 自己下車. . . 」「(在當天過程中陳文賢有無施用工具或 攜帶兇器拘禁你們2 人?)沒有。」等語。故依聲請人二人 陳述之情節,被告係單獨一人與聲請人二人商談,且聲請人 二人於商談結束後,係自行上車,由被告駕車搭載其二人前 往高鐵車站,聲請人二人自行下車後,搭乘高鐵班車返回臺 北等事實,依聲請人二人陳述之過程,並無被告有何非法剝 奪聲請人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事實。




⑶又聲請人陳正元雖指訴稱:「我對臺中不熟,他在路邊停下 來,他好像去買本票又上車,大概又開了一下,到了重劃區 黑漆漆的,又停下來跟我們講,要求我們簽立本票,他跟我 及黃玉純講我們如果不簽,他很難跟兄弟交代,你們可能也 回不去了,因為我跟黃玉純很害怕,不得已我跟黃玉純簽了 200 多萬元本票,筆他拿出來的,好像是黃玉純先簽,他簽 了2 張,總共110 萬元,之後換我簽,我簽3 張,我不是很 清楚這3 張面額,但我們簽發的總金額是215 萬元。」等語 ,聲請人黃玉純陳稱:「. . . 之後陳文賢在很黑的地方停 下來,他拿出本票跟筆及印泥出來,我跟他講我從頭到尾不 知道債務狀況,說我無法簽本票,他說我不簽的話他無法跟 兄弟交代,讓他兄弟找上台北我們會更難看,後來我先生一 直拜託他說我跟這件事無關,陳文賢回答他現在大家已經不 相信陳正元,所以陳正元簽的本票他兄弟不會認帳,他說我 沒有簽的話今天就不用上台北,我們上去也沒有用,他的兄 弟找上門來我們更難看,不得已我就簽了,他好像叫我連著 簽三張,我問他為何,他說分別要給他兄弟交代,後來他又 叫陳正元簽本票,我記得我簽三張,不知道他叫陳正元簽幾 張... 」等語。而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故除聲請人二人之 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詞。
⑷且若被告自始即有以脅迫方式強制聲請人二人簽發本票之犯 意,豈有僅要求聲請人二人簽發合計215 萬元面額之本票, 而未逼迫其二人簽發255 萬元面額本票之理。何況本件依告 訴代理人所提出陳正元於事後與被告電話通聯錄音譯文,非 惟陳正元於通話內容自始並無指涉被告曾上開時地為上開脅 迫言詞,而被告於電話通話中明白陳稱:「那為什麼,我當 初我當時也為我自己的權益啊!不是嗎?我沒有脅迫你們喔 ,你竟然在筆錄上,寫說什麼在我車上怕我怎樣之類的,拜 託!那是在台中市路邊耶!旁邊還有車在走,旁邊還有車在 走,你現在把我說的,我跟你講,好像我用車把你載到山上 去,把你壓住不讓你下車」「那旁邊有沒有車?」「我有拿 刀拿槍嗎?我什麼都沒有,不好意思!你竟然這樣給我寫, 要給我多一條罪,好啊!當初. . . 」等語;如被告確曾於 上開時地以脅迫手段,迫使聲請人二人簽發上開本票,豈有 於事後與陳正元通話過程中,猶據理反駁告訴人之理。故在 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強制犯行之情形下,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曾於聲請人 二人簽發上開本票後,因到期未獲兌現,而於向聲請人陳正 元催討債務過程,在電話中施以恐嚇言詞,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惟此



因屬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後所生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 於取得上開本票之過程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臺中高分檢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 議,其理由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罪等 犯行,辯稱:聲請人等因積欠伊債務未還,乃自行至臺中邀 約伊見面商談如何解決。因聲請人等表示公司已經倒了,伊 想拿回本金就好,所以同意聲請人等僅須清償255 萬元,但 聲請人等只願清償215 萬元。商談時伊有表示支票已經跳票 ,後續商談口說無憑,所以在搭載聲請人等去搭車途中,有 順路去買本票、印泥,停車在路邊請聲請人等簽本票,簽完 本票後伊就直接送聲請人等去搭高鐵,伊並未曾恐嚇聲請人 等說如果不簽本票無法跟兄弟交待,如果讓兄弟找上臺北會 更難看等語;本案實係因聲請人等不願意清償欠債才向法院 提告,以當時聲請人等之欠款係255 萬元,因聲請人等僅願 意償還215 萬元,如果伊有意脅迫恐嚇,又豈會同意聲請人 等僅簽發面額共計215 萬元之本票,且陳正元身高達180 幾 公分,體重破百,而當時伊僅一人如何對聲請人等脅迫;雖 該本票到期後聲請人等仍未還款,所以伊於電話中因氣憤而 語出恐嚇,但於該案伊亦已受罰,不能再牽連本案,聲請人 等係用盡法律手段拖延不願意償債,又因伊對本票聲請裁定 ,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以其無法舉證 受脅迫簽發本票判決聲請人等敗訴,聲請人等於提起上訴後 才提起本件告訴等語。經查,陳正元自92年間起即與被告有 金錢借貸關係,迄至98年間聲請人等對被告仍有債務未清償 ,乃於98年10間自臺北市南下臺中,約被告見面商談如何解 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乃雙方見面之後,被 告於搭載聲請人等前往烏日高鐵臺中站途中,是否有妨害聲 請人等行動自由,脅迫聲請人等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聲 請人等固然指證歷歷,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聲請人等雖稱即 令無直接證據,仍可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認 定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黃玉純於原署偵查中 即自承,伊等向被告說明公司已經倒了,當時被告很生氣, 雙方商談如何解決債務時,伊等表示不是欠錢不還之人,請 求被告同意分期攤還,被告希望伊等給予保證,因為被告稱 也需要給兄弟一個交待,現在不是伊等有事,被告也會有事 ,後來伊等一直拜託被告給一點時間,讓伊等回去與家人商 量,被告眼見當日談下去也沒有結論,乃同意並開車送伊等 去搭車等語,核與陳正元所述,被告單獨前來與伊等商談債



務問題,談了約1 個小時,被告一直不同意免除債務,後來 被告搭載伊等去高鐵站搭車等語相符。顯然被告於雙方商談 如何解決債務時,即已表明並不同意免除債務,且表示須給 予保證,以便其對兄弟有所交待,是被告要求聲請人等簽發 本票以為債務保證,乃聲請人等可預見之事,以聲請人等仍 願意搭被告之車前往高鐵站,如何能認定被告有妨害自由之 舉。參諸被告要求聲請人等簽發之本票,全部面額215 萬元 ,亦與雙方會談後聲請人等積欠之債務金額相當,為聲請人 等所不爭,益證被告並無脅迫聲請人等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況當日被告果因聲請人等欠款之事,即有妨害聲請人等行 動自由,並逼令聲請人等簽發本票之犯意,以被告明知聲請 人等對臺中並不熟悉,又無交通工具,何不逕行找人扣住聲 請人等,逼迫其等簽發本票即可,又何須親自開車搭載聲請 人等,並於途中停車放任聲請人等在車上等候,徒增聲請人 等有離開之機會,堪認聲請人等上開指訴,與常情並不相符 。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雖聲請人等於聲請再議狀表示願意 與被告接受測謊鑑定,然即令被告同意接受測謊鑑定,因測 謊鑑定之結果,亦僅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參考,聲請人等 上開指述,既有上述不合常情之處,即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 要。至被告對聲請人等之借貸是否涉有重利犯行,因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自無認定之必要,原檢察官認被告妨害自由等 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
⑴聲請人陳正元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與黃玉純很害怕,不得 已共簽了200 多萬元本票,其中黃玉純簽2 張本票,共110 萬元,我簽3 張本票,面額不清楚,合計金額為215 萬元等 語(詳偵卷第62頁反面),實則陳正元僅簽發2 張本票,面 額各為50萬元、55萬元,合計105 萬元,而黃玉純則簽發3 張本票面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10萬元,合計110 萬元,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38 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裁定可佐(詳偵卷第75-78 頁),故陳正元、黃玉 純所簽發之本票為5 張,面額合計215 萬元;故知陳正元



指述,與事實並非相符。又陳正元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表示 債務共300 多萬元,既聲請人公司倒閉,利息不算,就算 255 萬元等語(詳100 年1398卷第62頁反面);顯然被告仍 認定對陳正元有255 萬元之債務,若被告真有要脅陳正元黃玉純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情事,本票面額應無少於255 萬元 之理,惟事實上,陳正元黃玉純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僅有 215 萬元,則陳正元黃玉純是否因被告之脅迫而簽發前揭 本票,已非無疑。
⑵又聲請人陳正元黃玉純於偵查中陳稱其等經被告表示願載 送至高鐵站搭車後,係自行坐上被告之車輛,陳正元乘坐副 駕駛座,黃玉純乘坐於後座,至烏日高鐵站後自行下車,當 天被告並無施用工具或攜帶兇器等情,則聲請人於搭乘被告 車輛及離開被告車輛時,其等之行動顯然未受到任何拘束, 亦無疑義;且二人既分坐於副駕駛座及後座,被告亦無攜帶 兇器等物件,若被告真有於載往高鐵站途中某處停車要脅陳 正元、黃玉純簽發本票情事,其中一人自可下車或以他法( 如打電話)求救,或於到達高鐵站時,立即向車站人員或執 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請求協助,惟事實上,當天聲請人並無報 案之舉動。
⑶再依聲請人提出被告與聲請人陳正元於99年2 月間通話之錄 音譯文,被告在電話中提及「…我今天沒有強迫威脅,我沒 有拿什麼東西去威脅你們,叫你們一定要簽這個票,只是說 ,我問你太太說,你既然口頭承諾我,並沒有任何的證據, 那你給張本票給我,沒錯啊,你們總共寫了兩百五十萬啊! 是不是? 」,陳正元則答稱「對阿」,其後被告於電話中繼 續對陳正元稱「那為什麼,我當初我當時也為我自己的權益 啊!不是嗎?我沒有脅迫你們喔,你竟然在筆錄上,寫說什 麼在我車上怕我怎樣之類的,拜託!那是在台中市路邊耶! 旁邊還有車在走,旁邊還有車在走,你現在把我說的,我跟 你講,好像我用車把你載到山上去,把你壓住不讓你下車」 、「那旁邊有沒有車?」、「我有拿刀拿槍嗎?我什麼都沒 有,不好意思!你竟然這樣給我寫,要給我多一條罪,好啊 !當初... 」等語,以被告口氣之堅定、氣憤,即係因被告 自認並無不法行為,得知遭聲請人指述其涉妨害自由犯行後 ,於電話中質問聲請人何以口出脅迫等不實指述,且當時被 告係在不知聲請人實施電話錄音情況下,所為自然而毫無保 留之陳述,據此,前開錄音譯文不僅未能作為聲請人指訴真 實之證據,反為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佐證。
⑷況如聲請人所指訴,其等有於98年10月30日遭被告脅迫簽立 5 張本票,面額合計215 萬元為真,則聲請人為維護自己權



益,除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外,並應同時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始合於常情,惟聲請人遲至100 年間始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其後於101 年1 月5 日(以臺 中地檢署收件章日期戳為準)再提出本案之妨害自由刑事告 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107 號宣示判決 筆錄及刑事告訴狀附偵查卷可按(詳偵卷第6-12、91-92 頁 ),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聲請人陳正元早於99年間即 對被告提出重利及恐嚇(指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以電話恐嚇 陳正元)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判 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詳 偵卷第36-56 頁)可佐,如被告有脅迫聲請人簽發本票情事 ,以其情節遠較前揭電話恐嚇犯行為嚴重,聲請人竟能隱忍 至101 年1 月5 日始提出告訴,亦與常理相悖。 ⑸據上,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不合情理之處,且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妨害自由犯 行之證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妨害自由之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妨害自由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且本件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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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