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663號
TCDM,101,聲,466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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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1606號、
100年度緩字第50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
3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余美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2160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18 日確定,101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 仿冒皮包1個(詳100年度偵字第21606號卷第42頁,100年保 管字第503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 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移列為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 及條次變更,且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 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




四、再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 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刑法第40 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 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 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 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 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 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 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 )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 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 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五、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06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18日確定,迄101年11月17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06號處分書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皮包1個,經判定結果為 仿冒品,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之臺灣區授權代表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 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 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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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