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10號
聲明異議人 陳麗份
受 刑 人 王俊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25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麗份之子即受刑人王俊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2563號發監執 行,現仍在執行中。受刑人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臺中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用意係要讓受刑人記取教 訓。惟受刑人係家中獨子,其祖母年事已高,父親亦失業多 年,且尚有一身障胞妹在家中。受刑人雖收入不穩定,但平 日孝順,深能體會聲明異議人持家之辛苦,每月亦會拿出部 分所得貼補家用,故家中經濟皆賴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維持 。現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深怕受刑人之祖母不堪 此打擊而病倒,家中經濟亦會因此陷入困境,舉家惶恐不安 。聲明異議人深知受刑人已有悔意。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 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 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 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執字第12563號發監執行,現 仍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意旨雖就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聲 明異議等語。惟查,本件受刑人係60年10月11日生,為年滿 20歲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本件聲明異議人 係受刑人之父親王榮和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是 以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