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煥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煥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 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三、本件受刑人李煥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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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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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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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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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18日 │101年4月29日 │101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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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 │臺中地檢101年 │臺中地檢101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10910 │度偵字第9753號│度偵字第14014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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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 │
│實│ │第1560號 │436號 │第170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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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 │
│判│ │第1560號 │436號 │第1708號 │
│決├───────┼───────┼───────┼───────┤
│ │判決確定 日期│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7日 │101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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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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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 │臺中地檢101年 │臺中地檢101年 │
│ │度執字第10103 │度執字第10323 │度執字第12648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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