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世男
具 保 人 李家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
聲沒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家儀因受刑人郭世男犯竊盜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8 4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世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李家儀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然受 刑人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嗣經 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 告保證書上之地址及其戶籍地通知,具保人均迄未呈報被告 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卷附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 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等件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