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王明松即大弘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莊沛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3563、37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明松即大弘企業行所有,機號1267 2 號、序號M7XMA33208X 之「三菱牌電腦銑床機」1 臺乃聲 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且本件已經和解在案, 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 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 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 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 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陳恩正、林聖偉及羅伊琳所犯詐欺案件部分,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98、3563、37 6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恩正及林聖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各緩刑3 年;被告羅伊琳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案業已於100 年7 月 4 日確定在案,並由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執行,被告陳恩正、林聖偉部分現由該署分別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455 、457 號執行中,被告羅伊琳部分則由該 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8198號分案執行,並於101 年3 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刑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執行在案,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 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 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
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參 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則 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 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