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東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贓物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正一0一執聲他一三八三字第0六0六八
二號函、中檢輝執正一0一執聲他一五五四字第0六五三三0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 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 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亦 闡述至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勳(下稱受刑人) 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惟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乃起因於受刑人於八十 一年間所犯贓物案件,該案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 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駁回贓物案件之上訴而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該案係由本 院諭知主刑,而上訴審就此部分亦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未就 贓物罪之主刑有所更易,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 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 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 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 ,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
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刑事裁定論述甚詳。受刑人就其 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此部分之刑罰早已執行完畢多年 ,已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受刑人在 前揭入監服刑期間,大可針對其所認為檢察官執行刑罰有 何失當之處或關於沒入保證金之適法性提出質疑,既可使 法院及時介入監督審查上開執行程序之當否,免於重要事 證佚失之危險,受刑人亦得使其權益獲致迅速之救濟,無 須等候漫長期間之經過,以致主觀上認為尚存之權利承擔 難以回復之損害。乃受刑人竟捨此而不由,放任前揭救濟 期間之經過,而遲至該案執行完畢已屆十七年後之今日, 始具狀質疑上開沒入保證金程序有何違法失當,再以相關 事證銷燬不存為由,冀圖藉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聲 請返還業已沒入之保證金(依卷附本院沒字第0000五 五號收據上所蓋國庫收款戳章之記載,該筆二十萬元保證 金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歸繳國庫而沒入),揆諸前揭 說明,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謂妥適,自無足取。(二)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 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 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 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0九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 ,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對象,應與當初繳納該筆 保證金之名義人一致,倘係第三人具名繳納保證金而使受 刑人得以停止羈押,則聲請發還該筆保證金之人,應為上 開具名繳納之第三人,而無再由受刑人聲請發還之餘地。 依卷附本院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之記載,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出面繳納二十萬元保證金之人,應 為具保人廖麗娟而非受刑人,則有權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 之權利人,亦應為上開具保人廖麗娟本人,已非受刑人所 得置喙。從而,受刑人猶執陳詞向檢察官要求發還保證金 二十萬元,恐有誤會,顯非可採。
(三)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確因 並未到案執行前揭贓物案件所處徒刑,而遭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中檢輝執 正緝字第一一六二號發布通緝,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始行撤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則 該筆二十萬元保證金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繳歸國庫而予 沒入之時,正值受刑人逃匿在外遭受通緝之期間,足徵法 院當時據以裁定沒入保證金,其後並依法執行沒入程序, 均在受刑人到案接受刑罰執行之前,斯時受刑人確實逃匿 在外,上開程序自無不法可言。至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狀誤為判例)雖謂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 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 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然此係 依具保之被告於法院裁定當時,是否仍在逃匿中而異其處 理。詳言之,法院於裁定前如已查知具保之被告業已緝獲 到案,縱其曾經逃匿在外,因該被告於裁定當時已非逃匿 中,應不得率予裁定諭知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之被告如係 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始行緝獲到案,則因裁定當時既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要件,法院或檢察機關 據以沒入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該具保之被告非可反於真 實而謂自己在法院裁定時並未逃匿,從而主張上開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違法不當。準此,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稱: 「異議人固曾逃匿,最後自行到案,不論到案方式為何, 均不得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異議人逃匿時 間為期半年,臺中地檢署便急於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顯 於時間要件不合,其倉促行之,於法有悖」云云,恐係誤 認只需自己日後到案執行,法院均不得以其曾經逃匿為由 裁定沒入保證金,或因徒憑己見而任加指摘檢察官執行失 當,已屬無稽,不足為採。
綜上所陳,受刑人援引前揭事由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