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207號
TCDM,101,聲,4207,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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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敏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字第11462 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3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敏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 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 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即應予以修正。嗣於98年12月 3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之規定,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刑法第 41條第1 項之規定;另為配合刑法第41條之修正,解決新舊 法律適用之疑義,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 條之3 ,明定於刑 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亦有適用。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二、另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 適用之情形,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之範圍內,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49號刑事裁判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 號研討結果),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 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 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



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事關 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 其易刑之折算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96年度 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 2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本案犯罪後,其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嗣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即舊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 30日修正公佈並施行,其中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至將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 係指「易科罰金」(第1 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 ),是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於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與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並 無不同,即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孫敏婷因如附表所示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3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孫敏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1 月15日,│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5年2 月20日至95年│95年3月底前某日 │
│ │3 月底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24629 號 │第24629 號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後├──────┼─────────┼─────────┤
│事│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853號│97年度訴字第4853號│
│實│ │ │ │
│ ├──────┼─────────┼─────────┤
│審│判 決 日 期│ 98年1月9日 │ 98年1月9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853號│97年度訴字第4853號│
│ │ │ │ │
│判├──────┼─────────┼─────────┤
│ │判 決│ 98年2月16日 │ 98年2月16日 │
│決│確 定 日 期│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 │臺中地檢98年度執 │




│ │ 字第2970號 │ 字第2970號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稅捐稽徵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95年12月至96年1 月│95年3 月間至96年11│
│ │間、97年5月30日 │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0681 號、101 │字第6352號 │
│ │年度偵字第2550號 │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 年度中簡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1823│
│實│ │570 號 │號 │
│ ├──────┼─────────┼─────────┤
│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6月7日 │ 101 年8 月31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570│101 年度訴字第1823│
│ │ │號 │號 │
│判├──────┼─────────┼─────────┤
│ │判 決│ 101年7月12日 │ 101年9月24日 │
│決│確 定 日 期│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
│ │ 字第11462號 │ 字第114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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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