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158號
TCDM,101,聲,4158,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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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容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緩字第4442號、101年
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之電子產品壹臺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0年度偵字第2011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0月8日確定,於101年10月1 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仿冒商標之電子產品(詳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4871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100年度偵字第20115號偵查卷第7頁),依法應予沒收 ,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 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 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 ,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 ,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 、衡酌犯本章之罪所 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 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 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 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 ,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 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 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 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 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 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33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仿冒商標之電子產品即仿冒蘋果 牌行動電話1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 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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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