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094號
TCDM,101,聲,4094,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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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11號、101年度執字第112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江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 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 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 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至受刑人已執行一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 3 號判決)。另按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 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 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2 號判決 ),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郭江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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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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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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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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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10.2. │100年5月27日至29│100年7月25日至26│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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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 │板橋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805號 │偵字第26718號 │偵字第144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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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板橋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實│ │205號 │4269號 │2386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1.30. │101.2.22. │101.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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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板橋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判│ │205號 │4269號 │2386號 │
│決├────┼────────┼────────┼────────┤
│ │判 決 確│101.2.20. │101.3.25. │101.8.30. │
│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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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419號(編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執字第11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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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