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483號
TCDM,101,聲,3483,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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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5551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9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之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餘萬元)中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於民國91年2月8日所增訂,其立 法理由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 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 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係為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因無主刑之存 在,對被告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 非屬違禁物,即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所設,是若檢察官依法為 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案內扣案物非屬刑法第40條規 定所稱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三、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再陳釗懋向臺灣新 光銀行公益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係陳釗懋申設借予其友人即被告使用,業據證人陳釗懋於 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8頁),並經被告直承屬實。且該 帳戶內經凍結之餘款新臺幣(下同)450餘萬元中之新臺幣300 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直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1 頁)。又陳釗懋向臺灣新光銀行公益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與誠泰銀 行於94年12月31日銀行合併,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資 訊系統合併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號,合併後分行名 稱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且該帳戶係於101年7月 9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命令足額扣押圈存00000 00(含法扣手續費200元)在案,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商務服務部函1份在卷可按。從而,依據前開說明,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戶名 │舊帳號 │新帳號 │
├─────┼─────────┼───────────┤
陳釗懋 │臺灣新光銀行公益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
│ │易型分行0000000000│行0000-00-00000-0號 │
│ │78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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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