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129號
SLDV,90,訴,1129,200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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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   告 名坊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服飾數批轉售至日本, 系爭貨物之貨款並已全部付清,嗣被告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其中部分(約一千多件 ,此部分貨款為新台幣五十餘萬元)疑有色差瑕疵,恐遭日本客戶(即豐島公司 )退貨,估計該瑕疵部分貨物之運費及關稅損失、日本客戶所受之損害以及貨款 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為和氣生財,故未深究被告 所言是否真實,且考量系爭貨物已全數運抵日本,為免運回處理之麻煩,遂應被 告要求,同意就被告所稱有瑕疵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解除,已付貨款其中六十七 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退還被告,並已與被告另筆應付貨款債務相抵銷,惟被告原 應返還原告之瑕疵部分貨物則留置日本,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實際出售之 價金返還原告。詎數月後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皆以瑕疵部分之貨物仍在倉庫中 ,尚未處理等語推托,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瑕疵部分之貨物或已出售之貨款,該函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 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負給付義務,惟被告至今仍未告知出售情形, 顯見被告業已出售而拒不告知出售情況,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訴請被 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又被告迄未將受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原 告報告,致原告喪失對於有瑕疵部分貨物之支配權及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原 告亦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被告反應系爭貨物有瑕 疵時,兩造即對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條件加以變更,改以實際出售金額計算原告應 得之價金,惟事隔多時,被告仍未回應,因此原告對於有瑕疵之貨物有合理懷疑 已經全數出售,或者因被告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未出售,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因此原告同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上開三個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兩造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物之總價為二百多萬元,惟被告付款後,日本客戶方反應有瑕疵,並打算 全數退貨,經被告從中協調,三方同意以減少系爭貨物應付價金六十七萬九千四 百四十九元之方式處理(該金額包括瑕疵部分貨物之運費及關稅損失、日本客戶 所受之損害以及貨款總和),因此原告原應退還被告此部分貨款,然為避免麻煩 ,兩造同意上開應退款項直接與被告其他應付貨款債務相抵銷,至於被告在協調 過程中,為減少原告所受損害,固然允諾有瑕疵部分之貨物日後倘有轉售給其他



客戶,願將實際賣得之價金退還原告,惟因該部分貨物仍屬被告所有,嗣亦賣不 出去,遂由日本客戶(即豐島公司)當作廢棄物處理,原告所陳顯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其中有瑕疵之服飾部分,業已 解除買賣契約,已付貨款其中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退還被告,並已與被告 另筆應付貨款債務相抵銷,至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服飾,則委任被告代為出售等情 ,被告就原告已退還上開金額之貨款之事實,自認在卷,惟辯稱:系爭貨物其中 有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退還部分貨款,係基於兩造就瑕疵部分合 意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處理,原告並未回復取得有瑕疵部分貨物之所有權,亦未委 任被告代售該部分貨物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事實,固據提 出被告記載「上述貨品,豐島會盡力轉售給其他客人,實際售出多少,再退錢給 貴司」內容之文件為證,此記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 有明文,據上開記載之內容,僅能得知被告承諾「第三人」日本客戶豐島公司會 盡力轉售有瑕疵部分之貨物,被告本人並未有同意受託為原告代售該部分貨物之 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就此有瑕疵部分貨物仍有所有權,並委託「被告」出售該 部分之貨物等語,已乏依據;況原告亦自陳當初並未與被告約定有瑕疵部分貨物 日後出售之期限、應出售之價金,以及如果無法出售要如何處理,益見被告僅單 純允諾日本客戶豐島公司會盡力轉售其中有瑕疵部分之貨物,如實際有出售貨物 ,則將所得款項退還原告,其本人顯非受託為原告處理出售該有瑕疵部分貨物之 事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切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有瑕疵部分之貨物有委任契 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以及依據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就其中有瑕疵部分貨物部分業已合意解除,固為被 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其就有瑕疵部分貨物之貨款全部,連同運費及關稅損失、 日本客戶所受之損害共計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已退還給被告,則為被告 所自認,衡諸兩造合意退還之款項包括有瑕疵貨物「全部」之貨款,且被告並出 具載有「上述貨品,豐島會盡力轉售給其他客人,實際售出多少,再『退錢』給 貴司」內容之文件,被告顯然承認原告對於有瑕疵部分貨物仍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正。兩造間就此有瑕疵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既 已解除,則原告仍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即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或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 ,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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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坊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