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
1 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子軒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被害人李家汝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原記載「黃李家汝」部分,應予更正為「李家汝(民國101 年8 月6 日撤換配偶姓登記)」。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即上訴人黃子軒已坦承犯行,亦無犯罪前 科紀錄,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家汝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懇請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 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 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 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臺中 榮民總醫院101 年4 月4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係由實際診療告訴人即 被害人李家汝之醫師林記賢,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被害人 李家汝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 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證明書得作 為本案證據。
㈡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處斷,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被告與告訴人 感情不睦,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對告訴人為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 人生活安寧,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 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 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未能具體 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犯後復與告訴人李家汝達成和解,此有101 年7 月23日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8 3 號卷宗第4 頁),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李家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本院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對被害人李家汝為騷擾行 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 項規定。
法院為第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男 63歲(民國38年11月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27號1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與黃李家汝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子軒前因對黃李家汝施以
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 度家護字第517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黃子軒不得對黃李家 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李家汝為 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100 年6 月24日11時5 分許,在何安派 出所當場告知黃子軒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黃子軒於10 1 年4 月4 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30 號「 十三兩臭臭鍋」店內,見黃李家汝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工讀生 前往該處吃飯,而與黃李家汝發生口角爭吵,竟基於違反前 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對黃李家汝辱罵「那麼風騷不會去賺 」等語(妨害名譽罪部分,未提出告訴),並同時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腳踹黃李家汝,拉扯黃李家汝之頭髮,致黃李家 汝受有左下巴紅腫瘀青、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黃子軒因對黃 李家汝為上開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而有違反前揭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情事。
二、案經黃李家汝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 容,並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僅用腳踢告 訴人,且好像有拉告訴人頭髮,至於告訴人其他傷害,非其 所造成等語。然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身 體,致告訴人左側下巴瘀青紅腫、左小腿擦傷等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 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而前述診斷書之驗傷時間 為101 年4 月4 日21時55分,距事件發生時間僅3 小時20分 許,告訴人當無因其他外力造成身體傷害之理,足見告訴人 之指述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夫,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於本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後,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兼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