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胤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孟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72 號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6296號、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胤亨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胤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42號之日本僑資訊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日本 僑資訊廣場擺放於店內之藍芽耳機1 個(JaBra 牌、價值新 臺幣〈下同〉1780元),且於得手後將該藍芽耳機上之防偽 標籤撕掉,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日本僑資訊廣場副店長周 恭進經附近店家通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並 當場扣得前揭失竊之藍芽耳機1 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㈡於101 年3 月9 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線器、老虎鉗及十字起 子1 支,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38號之LEXUS 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EXUS 公司),以剪線器剪斷該公 司機電室電器箱內之電線後,竊取該公司所裝置於電器箱內 之繼電器3 組,嗣李胤亨於得手欲離去之際,為LEXUS 公司 廠長賴調勳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繼電器3 組(已發還) 、剪線器、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 支及帆布袋1 個、鑰匙1 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賴調勳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恭進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賴調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告 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心理衡鑑紀錄,雖均為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 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 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而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 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剪線器、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 支及帆布袋1 個、鑰 匙1 副,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型態為證據資料,性 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 物均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至前揭地點竊取藍芽耳機 1 個、繼電器3 組,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辯稱:其於101 年3 月9 日至LEXUS 公司行竊時,是用在現 場撿到的剪刀把繼電器撿下來,扣案的剪線器、老虎鉗、螺 絲起子等物於行竊時是放在腳踏車上,並沒有拿出來使用云 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本僑資訊廣場副店長周恭進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LEXUS 公司所有之電 梯繼電器3 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委容無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 陳:警方在其「身上」查獲剪線器、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等語(霧峰分局警卷第5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並未將扣案之剪線器、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攜帶至LE XUS 公司機電室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雖
再辯稱:其是用案發現場撿拾之剪刀剪斷繼電器之電線,但 剪完後就隨意亂丟,所以警方才沒有查扣到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其打開電器箱,直接把電線剪斷,拔取繼電器 ,將繼電器放入帆布袋後要離開,就被查獲了等語(霧峰分 局警卷第5 頁),核與證人賴調勳於警詢時證稱:公司電梯 於14時許無法使用,後來員工回報有1 名男子聲稱來維修, 其便通報警方,共同在內部機電室發現李胤亨正將繼電器裝 到塑膠帆布袋等語(霧峰分局警卷第8 頁)相符,是被告行 竊之地點既位於LEXUS 公司之機電室內,且甫將電線剪斷並 拆卸繼電器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豈有將剛使用完畢之剪 刀棄置於LEXUS 公司機電室而無法尋獲之理?被告前揭辯詞 ,要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是被告攜帶扣案之剪線器、老 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至現場後,應以該剪線器剪斷電器箱 內之電線,而竊取LEXUS 公司裝置於電器箱內之繼電器3 組 得手無訛。
㈢被告雖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心理衡鑑記錄1 份(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欲證明其罹患強迫症,並聲 請本院送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前揭藍芽耳機 時,係先撕去該耳機包裝上之防竊標籤,再持該店內價值僅 20元之RCA 接頭前往櫃臺結帳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周恭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一分局警卷第9 頁);而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電梯繼電器時,更係向前往查看電 梯故障情形之LEXUS 公司員工謊稱為電梯維修工人乙節,亦 經證人賴調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霧峰分局警卷第8 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竊之時,除可判斷偷竊行為之「違法性」 外,更得進一步為避免追查之防護、躲避措施,顯無何精神 異常之情。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心理 衡鑑紀錄,明確記載被告「在語言表達尚清楚,只是重複的 詢問或表達自己需要,理解能力還可以,在思考上,無明顯 妄想或思考異常的情形,只是顯的比較自我中心」等語(本 院卷第29頁反面),益徵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此部分待證事實既臻明 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輔佐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 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 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 有均屬之。本案被告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LEXUS 公司行竊時 所攜帶剪線器、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 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 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2 紙足參,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6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剪線器、十字起子各1 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帆布袋1 個均非被告所有(原審卷第29頁),鑰匙1 副則與本案犯行 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本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智慮不周, 致罹刑章,然業與日本橋資訊廣場、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