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98號
TCDM,101,簡上,298,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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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黃志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8日101年度中簡
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
字第3012號、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強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並留下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鄒沈春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鄒沈香蘭)因經營之 豆腐工廠遭倒帳,急需資金週轉,於100 年10月4 日透過報 紙借貸廣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黃先生 」之黃志強聯絡,黃志強即乘鄒沈春蘭亟需金錢而急迫之際 ,於100 年10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 口處之7-11便利超商前,貸予鄒沈春蘭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以每萬元每月1200元計算借貸利息,且預扣二個月 利息9 萬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約定以每月為 一期,預扣第一期利息9 萬6000元)後,實際僅交付30萬40 00元予鄒沈春蘭,並由鄒沈春蘭交付其女鄒宜瑾為發票人、 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1月 17日、100 年12月2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黃志強收執,約定由黃志強依票載發票日(即約定還款 日)提示後受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供擔保),而 黃志強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鄒沈春蘭於100 年10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 0 年10月11日),復因需錢孔急,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黃志強借款,黃志強又乘鄒沈春蘭亟需金錢而急



迫之際,於100 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與文心路交岔路口處,再貸予鄒沈春蘭20萬元,另約定以每 萬元每月2400元計算借貸利息,且預扣一個月利息4 萬8000 元後,實際僅交付15萬2000元予鄒沈春蘭,並由鄒沈春蘭交 付其女鄒宜瑾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0 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予黃志強收執,約 定由黃志強依票載發票日(即約定還款日)提示後受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供擔保),而黃志強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志強於100 年11月11日提 示前開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後,陸 續撥打電話向鄒沈春蘭催討(涉犯恐嚇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鄒沈春蘭在 不堪其擾且無力負荷沈重利息之情形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沈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鄒沈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黃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而其於警詢陳述被告趁其急迫貸予重利之情節與本 院審理時大致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鄒沈春 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鄒沈春蘭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 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每萬元每月1200元計 息,借款40萬元(實際交付30萬4000元)、每萬元每月2400 元計息,借款20萬元(實際交付15萬2000元)予告訴人鄒沈 春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乘告 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借與款項,本件與重利罪構成要件 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00 年10月4 日以每萬元1200元之利息,貸款40 萬元予告訴人,預扣二期利息後實際支付30萬4000元、告訴 人則開立票號0000000 、0000000 支票交被告收執,及於10 0 年10月17日,以每萬元2400元之利息,貸款20萬元予告訴 人,預扣一期利息後實際支付15萬2000元,告訴人則開立票 號0000000 號支票交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前揭3 張支 票之正反面影本各1 紙、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簽 立之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防 止重利盤剝。揆諸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二 次貸款予告訴人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換算成週年利率 結果,各係相當於週年利率144%、288%,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明顯超逾法定週年利率20% 甚多,且以被告於借款當時即 分別預扣二個月、一個月之利息之情形而言,若改以告訴人 實際取得之借貸本金與被告預先收取之利息資為計算貸款利 率者,其實際之利息更超過前述利息,更遠逾一般民間借貸 利率月息2.5 分或3 分之計算標準甚多,自均屬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無疑。又被告於交付各次借款當時,即已分別預 扣借款金額40萬元之二個月利息9 萬6000元(計算式:1200 元402 )及借款金額20萬元之一個月利息4 萬8000元( 計算式:2400元201 ),業如上述,則縱使被告於告訴 人交付前開3 張支票票載發票日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亦即告 訴人未依期限返還借款,惟被告已於各次借款當時,因預扣 而取得約定之重利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85年臺上字第43 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 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 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查,告訴人 既經營豆腐工廠多年,復自承工廠亦曾出現過週轉不靈情形 ,有向銀行及他人借貸之經驗,此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是其向被告借款之時,當非屬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敘及被告第1 次貸放款項係 乘告訴人輕率而為之,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另按刑法第34 4 條所稱之「急迫」,係指被害人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 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但不需要到「危難」的程度 ,不限於生死交關。查證人鄒沈春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 經營豆腐工廠,伊是看報紙廣告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被告借款,第1 次借款時伊有向被告說明係因豆腐店要 週轉欠款之用,第1 次借款有說是因為要軋票不夠錢,第2 次借款被告係向他人借錢給伊,所以利息是每1 萬元每月24 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保潔豆腐工廠30 、40年,當時週轉不靈,房屋也已經抵押貸款,無法再向銀 行借款,如貨款不付而跳票,工廠就經營不下去,當時已經 沒有辦法了,很緊急才會向被告借錢等語,前後所述相符一 致,均認證人係在急迫之際,即使知悉利息甚高,惟已無其 他選擇之情急下而向被告借款,參以本件利息週年利率高達 144%、288%,若非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高額利息而向被告 借款,益徵告訴人係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貸等情屬實, 而被告復坦承其知悉告訴人經營豆腐工廠,因需借錢周轉而 向其借貸,是被告既知告訴人兩次均係急需款項,仍乘其急 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牟取重利,即有乘人急迫 之情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於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被告遂行本件重利犯行之聯絡工具,其漏未就此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乘人急迫貸予重利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 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2 次貸款予告訴人所憑以 計算利息之利率,經換算成週年利率結果,高達週年利率14 4%、288%,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 犯罪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係供被告2 次向告訴人貸放金錢時聯絡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該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手機及SIM 卡都是我的,現在都還在使用等語,是該行動電 話(含SIM 卡各1 張)顯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重利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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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