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71號
TCDM,101,簡上,271,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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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心韻
輔 佐 人 廖金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1年4月26日101年度中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賀心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賀心韻與告訴人柯美雲間, 因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15號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之 租賃關係生有糾紛,目前該案仍訴訟中。被告於民國100年5 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乘檢察官、書記官及員警前往現場 勘驗之際,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建物後,乘告訴人不備 之際,出手取走告訴人手上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經在場之員警劉坤鴻制 止,並請被告將上開文書歸還告訴人,被告始將上開文書歸 還並離去(被告所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626號另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6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柯美雲之指述及在場員警劉坤鴻所提 出之職務報告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手上之物 品,辯稱:被告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雖與告訴人前訂有 租賃契約,然嗣因告訴人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於97年間遭 查獲後,被告即依法定程序對告訴人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 租賃物之訴訟,惟告訴人占用建物不付租金外,更對被告提 出各種要求,致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被告係一罹患 重症,本身行動即有問題之弱女子,於100年5月30日下午只 有進入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15號之防火隔間處,欲請 求到場執行公務之檢察官主持公道,命告訴人趕快返還被告 上開建物,被告並沒有搶告訴人手上之物品,被告當時不知 道告訴人手上有何物品,被告沒有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前就上開房屋有租賃物返還訴訟之糾紛 等情,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柯美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與 被告有土地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應堪認定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年5月30日下午至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15號處所現 場勘驗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係由承辦電玩業務警 務員陳光耀與偵查隊偵查佐劉坤鴻謝至鋒到場配合勘驗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8月6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0100292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 告陳稱:其當時前往上址現場,欲請求到場執行公務之檢察 官主持公道,命告訴人趕快返還被告建物,然其並沒有看到 檢察官,惟在上址之防火隔間處有遇到告訴人及員警劉坤鴻 等語(見本院卷第7、64頁)。核之證人柯美雲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30日下午到上開建物,嗣被告進入



上開建物時就大吼大叫,伊就請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181頁)。基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於100年5月30日 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15號處相遇且爭執之情 ,堪以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下午,在臺中 市西屯區○○○路○段115號處爭執時,係由員警劉坤鴻及謝 至鋒一起前往處理之情,亦據證人劉坤鴻謝至鋒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第202頁背面)。另 證人即承辦電玩業務警務員陳光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 當時在上開建物前門與檢察官在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第207頁)。又證人郭俊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係在告訴人先生之公司上班,擔任現場經理,工作內容為 柏青哥之事情,該間柏青哥即我們於100年5月30日下午到上 開建物會同檢方勘驗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正、背 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下午,在臺中市 西屯區○○○路○段115號處爭執時,陳光耀郭俊佑亦在上 址房屋內等情,亦堪認定。
㈡證人柯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進來時就大吼大叫 ,伊先走過去,然後2位警察在後面跟著走過來,其中1位係 劉坤鴻,另外1位伊不知道姓名,伊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 肯離開,然後被告就突然把伊手中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搶走,當時被告係在伊正前方,伊係面對被告,2位警 察站在伊之右前方,因為警察在旁邊,後來警察處理後,伊 就拿回伊自己的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事發時候,被告搶 走伊文件之一剎那,伊有大喊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 185頁)。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柯美雲之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查劉坤鴻於100年9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固記載:被告不 聽勸阻,仍大聲吵鬧,並指稱告訴人對她照相,侵犯其肖像 權,職告知沒有這回事,未料被告不聽職之勸阻,當場對告 訴人大吼大叫並發生爭吵,不知何故,被告突然出手拿走告 訴人手上之文件,職立即制止,並請其將物品歸還告訴人後 ,被告又再度大吵要找檢察官評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816號卷第6頁)。然證人劉坤鴻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製作該份職務報告書,係就當時現場情形之陳述 ,並不是伊職務上偵辦本案件,才製作職務報告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 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 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3258號判決參照)。而劉坤鴻於100年9 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 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則該職務 報告書係員警劉坤鴻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 告之辯護人復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 背面),是該職務報告書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從而,並不得以該職務報告書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 強證據。
㈣證人柯美雲結證稱:被告就突然的把伊手中之判決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搶走,當時被告係在伊正前方,伊係面對被告,2 位警察站在伊之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然 稽之證人劉坤鴻於本院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搶走告 訴人之文件,伊今天說的才是正確的。剛開始伊係聽到被告 大聲的說告訴人侵犯到她的肖像權,然後伊與謝至鋒一起過 去處理,被告說告訴人對其拍照,被告一直要告告訴人侵犯 其肖像權,伊說不可能,我們沒有看到,被告一直要伊幫其 作證,說告訴人對其照相,伊說我們沒有看到,怎麼說告訴 人對其照相,而告訴人說她沒有對被告照相,伊沒有聽到其 他的事情。伊在該處與她們溝通、協調差不多3分鐘左右之 時間,在伊與她們2人說話期間,告訴人向伊表示被告搶走 其手上之文件,伊說我們警察在這裡,被告不可能搶妳的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第197頁正、背面、第198 頁、第199頁正、背面、第200頁);及證人謝至鋒於本院結 證稱:伊會同檢方勘驗現場時,有聽到女孩子在另外一個空 間爭執的聲音,伊和劉坤鴻聽到吵架的聲音才趕過去,看到 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因時間太久了,渠等吵架之內容伊不 清楚,伊沒有看到被告動手去搶告訴人的文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202頁、第203頁背面)。可見,依證人柯美雲之證述, 被告突然搶走其手中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時,2位警 察就站在其之右前方;且依證人劉坤鴻之證述,其就被告指 稱告訴人對其拍照之事在該處與被告及告訴人溝通、協調差 不多3分鐘左右之時間,在其與她們2人說話期間時,告訴人 才突然向其表示被告搶走她手上之文件。顯見,告訴人指稱 被告搶走其手上文件之時間係於員警劉坤鴻謝至鋒正在與 被告及告訴人溝通、協調他事之期間,然證人劉坤鴻及謝至 鋒於本院均結證稱並無看到被告搶告訴人手中之文件。是證 人柯美雲上開指稱被告突然將其手中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搶走等語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㈤另證人陳光耀於本院結證稱:伊與檢察官在勘驗時,伊僅只



知道劉坤鴻有大聲說話,我們大家就轉過去看,伊後來有過 去看,惟伊僅知道劉坤鴻有大聲說話,其他之現場狀況,伊 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光耀並 無法明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內容。另證人郭俊佑於本 院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時,因為當時伊等與檢察官 在那邊說話,伊沒有過去看,惟有聽到她們在吵鬧之聲音。 因時間久了,伊幾乎忘記她們吵鬧之內容。伊知道她們在那 邊好像在搶什麼東西似的,她們有磨擦,惟伊不知道她們在 搶什麼東西,伊沒有看到,因為伊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頁背面)。則證人郭俊佑因距離較遠,既沒有看到,亦 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內容,則其空言證稱其知道被告與 告訴人好像在搶什麼東西似的,即難憑信。
㈥再證人柯美雲於本院結證稱:事發時候,被告搶走伊文件之 一剎那,伊有大喊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查, 證人劉坤鴻於本院結證稱:「我記得的是先聽到賀心韻說侵 犯肖像權的事情,後來才聽到柯美雲喊搶劫的事。」、「( 所以在你跟謝至鋒過去處理她們兩個人的爭執之前,你沒有 聽到有人大聲喊搶劫?)這個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 不過我確實有聽到喊搶劫這兩個字。」、「(何時聽到的? )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另證人 謝至鋒於本院結證稱:「(在你們處理的過程中,你們兩位 跟當事人是面對面,還是有一段距離?)當然跟當事人是有 接近。」、「(你有無聽到有人喊搶劫之事?)我印象中就 是兩個人在吵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04頁 背面);又證人陳光耀於本院結證稱:「(你有無聽到有人 在喊搶劫?)我只聽到我們的員警劉坤鴻大聲,剩下的聲音 我比較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再證人郭 俊佑於本院結證稱:「(你方稱知道她們有在搶東西,是何 時知道?)我印象中,柯美雲有在叫搶劫、搶劫。」、「( 當柯美雲賀心韻在爭吵時,你是否與檢察官及陳光耀警員 在一起?)是。」、「(當下你有無聽到柯美雲喊搶劫?) 其實那麼久了,印象不是很深刻,但有一點記憶就是有聽到 柯美雲在喊搶劫,或是什麼聲音。」、「(你是在劉坤鴻警 員過去處理告訴人跟被告的爭執之後,才聽到有人喊搶劫, 還是在劉坤鴻警員過去處理前,就聽到有人喊搶劫?)時間 太久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 第209頁、第210頁)。可知,證人劉坤鴻郭俊佑雖均證稱 有聽到告訴人喊搶劫等語,然渠等卻均無法明確證述告訴人 係於何時喊「搶劫」,渠等此部分之證詞已非無疑;復參之 證人郭俊佑證稱:「印象不是很深刻,但有一點記憶就是有



聽到柯美雲在喊搶劫,或是什麼聲音」等語,則證人郭俊佑 當時所聽到之聲音是否確係告訴人在喊搶劫,即屬有疑;再 佐之證人謝至鋒陳光耀身為警察人員,對渠等在執行勤務 時有人喊「搶劫」等語,應較一般人更加敏感,且證人謝至 鋒當時亦在被告、告訴人及劉坤鴻旁邊,卻未聽到有人喊搶 劫;證人陳光耀則僅聽到劉坤鴻在大聲說話,亦沒有聽到有 人喊搶劫等語,則證人劉坤鴻郭俊佑上開證稱有聽到告訴 人喊搶劫之證述情節,並非無疑,實難遽信。
㈦而證人柯美雲於本院固結證稱:「(按指被告)強行搶走我 很重要,對我也是很有價值,法院的判決的一個判決書跟地 檢署對我的不起訴處分書,非常、非常重要,也非常、非常 有價值的一個文件把我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然依證人柯美雲於本院時之證述,其僅記得判決書上之 當事人及不起訴處分書上之被告均係其,而就該判決書係刑 事或民事判決,先證述不記得,嗣又證述可能係和當天機器 要沒收之刑事有關係,惟就究係何年度何案號之判決書及不 起訴處分書,均證稱不記得,復證稱:「(什麼案件的不起 訴處分書?)可能是廖金水告我,不知道是建築法還是背信 ,不知道告我是背信還是建築法,我忘記了,還是哪一個, 就是一個不起訴處分書,我現在沒有辦法知道,我那個時候 不起訴處分書,可能我剛剛接到,或者怎麼樣,我現在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再證 人柯美雲於本院又結證稱:「後來警察有處理之後,因為有 警察在旁邊,所以就拿回我自己的。」、「(誰拿給妳?) 我現在不是很確定。」、「我不太確定我怎麼拿回來的。」 、「(經辯護人提示告訴人柯美雲上開100年5月31日之警詢 筆錄後問:……妳當時所證述妳本能的動手奪回妳的物品, 這個陳述是正確的嗎?)那個時候我本能的有反應要搶回來 ,本能的動手要搶回來,但是我現在不確定我有沒有搶到, 是不是能夠等一下請警察講,因為我現在並不知道,我們人 的一個反射動作,她搶了我的東西,我本能的要搶,當然我 有本能的要搶回來,那我同時有大喊搶劫。」、「(妳說是 警員處理後,妳才拿回判決書跟不起訴處分書,那是劉坤鴻 警員拿給妳,還是妳不曉得姓名的那個警員拿給妳?)我現 在就是不確定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 186頁正、反面、第192頁)。顯見,證人柯美雲既證稱其係 被搶走對其很重要且很有價值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然 就其究係遭搶走何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卻無法明確描述 以特定之,復又無法明確證述其係如何拿回其所指述遭被告 搶走之文件。則證人柯美雲指稱被告突然將其手中之判決書



及不起訴處分書搶走等語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㈧而證人謝至鋒於本院雖結證稱:「(100年5月30日下午你到 現場時,你能否認得出哪一位姓柯,哪一位姓賀?)我印象 中被告賀小姐身體好像狀態不是很好,走路有點不穩,是我 印象中的記憶,所以可以區分。」、「(你當下看到時,是 誰手上拿著文件?)我只知道有紙的東西,兩個在爭吵。」 、「(你能否記憶起當下拿文件的人,你看到的是柯美雲, 還是賀心韻?)有點久了,記不起來。」、「(有沒有說要 交還文書的部分?)有,其中有一個說妳要還我,反正就是 針對官司還是那個紙的問題,兩個就在吵。」、「(你說的 紙,她們是爭執什麼事項?)針對紙的部分,可能過程中是 吵,時間真的有點久了,回憶不起來。」、「(柯美雲有無 說她的文書被賀心韻拿走,請求她交還?)我沒有辦法回答 ,我不能確認那個紙是屬於誰的。」、「(一方有無要求另 一方還紙的這件事情?)印象中是有,就是其中一邊說那個 紙要還某一方。」、「(你方才陳述你過去聽她們兩個人的 爭執,是一方在請求他方要返還東西,究竟是聽到其中一方 請求他方返還文件,或是其中的一方請求要返還承租的土地 及房屋?)對,就是在吵這些東西,所以很亂。」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4、205頁)。可見,證人謝至鋒 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爭執,然就當時究係何人手上 拿紙、爭執之內容究係其中一方請求他方返還文件,或係其 中一方請求他方返還承租之土地及房屋,均無法明確證述。 再稽之被告與告訴人有上開建物暨土地等之返還糾紛,業如 前述,而證人劉坤鴻亦證稱:「……(按指被告)就一直在 說柯美雲房子不還給他們,東西還擺放在那邊,也不把遊戲 機具拆走,不把房子歸還給他們這樣,就在那邊吵鬧,一直 在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益徵,證人謝 至鋒上開所證述其印象中一方有請求他方返還物品之情節, 並無法排除係被告在表示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建物暨土地予 其之事情。是證人謝至鋒之上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 所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搶走其手上判決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之佐證。
㈨再者,證人劉坤鴻於本院雖結證稱:伊係聽到告訴人說被告 搶她的東西,伊確實看到被告手上有告訴人之文件,故馬上 向被告制止,並告知被告別人的東西不可以拿,要還給人家 ,伊請被告交還時,被告有點不甘願,有講一些話,伊忘記 被告講什麼,後來我們向被告規勸、溝通差不多3至5分鐘, 被告才把文件還給告訴人,惟伊忘記後來文件係怎麼還告訴 人,被告究係經過伊手上拿給告訴人,還是被告直接拿給告



訴人,此部分伊忘記了,伊可以確定被告確實有把她手上之 文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第 199頁正、背面)。然質之證人柯美雲於100年5月31日警詢 時係指稱:被告趁伊不備,搶走伊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當時伊受到極大驚嚇同時大喊搶劫,伊本能反應有動手奪回 伊之物品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9074號卷第9頁);又證人謝至鋒 於本院結證稱:「(你們有無加入勸說?)有勸說不要再吵 了,因為檢察官在勘驗現場,請她們離開。」、「(你說的 那個紙的文書最後有無交還?)因為我現在不能確定那個到 底是在誰的手上,至於有無交還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就是兩 個女孩子在吵,手上有拿紙的東西。」、「(你們過去處理 之後,最後你有無看到誰把什麼東西交給誰?)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正、背面、206頁)。可見,證人 劉坤鴻雖證稱其規勸被告3至5分鐘後,被告才將其手上之文 件交還告訴人,然卻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將文件交還告訴 人;且證人劉坤鴻上開證述被告係經其規勸3至5分鐘後才將 文件交還告訴人之情節,核與證人柯美雲於100年5月31日警 詢時指稱其本能反應有動手奪回其之物品之情節不同;再質 之倘證人劉坤鴻當時就被告搶走告訴人文件之事確係規勸被 告3至5分鐘後,被告才將文件交還告訴人,則何以當時亦在 旁邊幫忙勸解之謝至鋒並無印象此情,且亦無印象最後有無 何人將何物交給何人。是證人劉坤鴻上開證述被告交還文件 予告訴人之情節,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復無其他佐證,亦難 遽信。
㈩基上,上開證人柯美雲所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搶 走其手上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之證述,已有上開可 疑之處,且證人劉坤鴻謝至鋒陳光耀郭俊佑之上開證 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述之上開行為,復不足以作 為證人柯美雲上開證述之佐證,是自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訂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 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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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