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64號
TCDM,101,簡上,264,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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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邵顯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4月16日101年度中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邵顯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150號,下稱中科公司)積欠其債務,於民國( 下同)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經中科公司總經理游淞麟 之同意,搬走該公司所有之機械抵債,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 ,再度前往中科公司,擬搬走該公司所生產已出售予安德烈 (白俄羅斯人),且經安德烈付款及驗收,並即將交貨之LB K-601型多功能單頭平面貼標機(下稱系爭機器)3臺時,經 中科公司之員工陳冠甫打行動電話告知在外之游淞麟,游淞 麟即指示陳冠甫不可讓楊邵顯搬走系爭機器,游淞麟並直接 以行動電話與楊邵顯連繫,告知上情,並請楊邵顯不要搬走 系爭機器;楊邵顯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違 反中科公司總經理游淞麟之意思,且不顧該公司員工陳冠甫 之勸阻,強行將系爭機器3臺搬上其向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所 承租之貨車後,強行載運搬走,欲用以抵償中科公司積欠其 之債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中科公司使用、處分系爭機器 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19時37分轄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 游淞麟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 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 ,均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 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酌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 調解、返還系爭機器、及未能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無故不出 席調解所致等情,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重刑,顯 有失衡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前往中科公司搬走系爭機器3臺之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游淞麟有同意我至中科公司載 運機器抵債,第一次游淞麟有同意讓我載走一些半成品抵債 ,貨車載不下,第二次即100年9月7日下午,游淞麟知道我 會再至中科公司載運機器,但游淞麟反悔,而表示機器要賣 給客人,我並沒有施以強暴等語。經查:
(一)被告第一次到中科公司搬運時,游淞麟有陪同被告清點載運 存放之物品,第二次至公司搬運時,游淞麟不在公司內,游 淞麟以電話指示陳冠甫不可讓被告強行載走系爭機器,陳冠 甫告訴被告系爭機器是客戶的,不可搬走,被告不聽其口頭 勸阻而將機器強行載走,陳冠甫即依游淞麟指示,以手機拍 攝機器被搬上車之畫面(即警卷第17頁所示畫面),業據證 人陳冠甫於本案警詢時供述、本院審理時及另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58號游淞麟詐欺案件)偵 查中結證綦詳,核與游淞麟指訴情節相符。而向中科公司訂 購系爭機器之安德烈亦於前述游淞麟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58號)供稱其已付清系爭機 器之價款42萬元,並已驗收,就等包裝出貨,結果100年9月 8日打電話至中科公司,沒人接電話等節。
(二)中科公司既已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安德烈,並經安德烈付清價 款及驗收,且即將出貨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中科公司總經理游淞麟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機器搬走,以免中 科公司對安德烈須負違約之責,自合乎常理。且游淞麟嗣於 同日(100年9月7日)下午19時37分轄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時,即向員警報案,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附於警卷第3頁



可憑,復有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位鎮亞證稱有看到游淞 麟與被告協調,但協調之內容為何,其並不知情,被告第二 次到中科公司搬系爭機器時,其先外出嗣後才回來等語;證 人張懿心證稱第一次去中科公司搬時,其與被告一起去,第 二次則未在場等語;經查證人位鎮亞自陳其現為被告所經營 之瀚升公司(全稱為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任職,證 人張懿心則為被告之配偶;證人張懿心於本案案發時,既不 在場,對於案發經過自無所知悉;而證人位鎮亞,對於游淞 麟與被告協調之內容並不知悉,且於被告第二次到中科公司 搬運系爭機器時亦未全程在場,其對於陳冠甫是否曾依據游 淞麟之指示勸阻被告強搬系爭機器,亦不了解,其等證言均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尚不足 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 中科公司總經理游淞麟之意思,對於該公司員工陳冠甫依據 游淞麟之指示,所為之勸阻,置之不理,強行將系爭機器搬 走,致妨害中科公司行使對於系爭機器之權利,即應已成立 該條之強制罪;雖該公司總經理游淞麟或在場之員工陳冠甫 ,並未因而身體受壓制或心生畏怖,及被告事後表達願意返 還系爭機器,對於被告強制罪之已成立,均不生影響。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 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經審酌被告因中科公司積欠其債務,不思循正當 途徑處理,竟強行搬走中科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3臺,欲用 以抵償中科公司所積欠其之債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中 科公司使用、處分上開機器3臺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 害人中科公司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 重。且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上訴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改 判無罪。惟依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宋富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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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