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1
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告訴人即被害人少年游○達為86年生,於本案案發之101 年5 月17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共犯即少年宋○凡為87年 間生、賴○昌為84年間生、林○政為85年間生,於本案案發 之時亦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憑 。而被告林鴻志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故被告為成年 人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游○達為傷害犯罪,核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與少年宋○凡、賴 ○昌、林○政、綽號阿祥之人及自稱宋○凡姊夫之人,就上 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 總則加重與分則加重係屬為不同規範性質之加重規定,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中有總則、 分則屬性獨立有別之加重規定,尚非屬競合關係。是被告因 其成年人與共犯即少年宋○凡、賴○昌、林○政共同實施犯 罪暨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游○達為傷害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尚屬年輕,意氣用事,其共同 傷害少年游○達,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 而其犯後雖與少年游○達成立民事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 條件,難謂有善後誠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571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