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95號
TCDM,101,簡,795,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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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7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沙交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洪文騰於101年7月29日 晚間9時許,與友人黃欽明在臺中市○○區○○路1段檳榔攤 飲酒後,洪文騰由其太太騎乘機車搭載返家,黃欽明自行騎 乘機車尾隨在後,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01號南下車 道處,因洪文騰未載安全帽,遭員警攔檢,員警發現黃欽明 酒味甚濃故以酒測器欲對黃欽明做酒精呼氣值測試,洪文騰 見員警擬對友人黃欽明施以酒測,以黃欽明家境貧苦且離婚 獨自一人扶養孩子,出言請警方通融不要對黃欽明實施酒測 ,並伸手欲與警員握手示好,為警甩開,洪文騰見求情不成 ,竟基於侮辱公務人員之犯意,對於在場執行酒駕勤務之員 警張峰翊辱罵「幹你娘」;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於員警當場欲以現行犯逮捕洪文騰時,洪文騰抗拒並徒手與 員警拉扯,造成員警張峰翊受有左眼角擦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 陳述,核與證人張峰翊黃欽明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洪文騰涉嫌妨害公務案相片、員 警受傷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現場搜證光碟報告等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0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侵害 國家法益,又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另對員警 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強暴行為並造成執勤員警受有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已能坦承犯行,員警張峰 翊到庭稱:被告事後有去派出所向我道歉,我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第3037號卷第15頁),被告犯後態 度非無可取,且斟酌本件違法之情節尚非屬十分重大,參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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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