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7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偽造本票保證「張英照」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擅自於前揭本票正面偽造『張英照 』之署名」之記載,更正為「擅自於前揭本票正面印製『本 票』字樣下之角落處,偽造『張英照』之署押」;附表編號 2 所示金額「15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萬元」; 證據欄補充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陳玉英與張祐誠間 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按票據法第二章匯票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而保證應在票據上記載,並由保證人簽名;保證人與被保 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124條、第59條、第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後,因應告訴人陳玉英須另出具保證人之要求,在上開本 票正面印製「本票」字樣下之角落處,擅自偽簽其父「張英 照」之署押(見101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第7、8頁之本票影 本5紙),表示張英照同意為本票發票人保證之用意,而偽 造此部分本票保證私文書,並交付予陳玉英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張英照及陳玉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 害人之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 私文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96台上字第2503 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陳玉英任職之 視廳KTV店內消費之債務,而犯本案偽造本票保證犯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玉英及其父張英照,所為誠屬不該,惟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玉英達成調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87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07
77號卷第66頁),參以告訴人陳玉英到庭表示如果被告可以 還款的話我也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86 號卷第20頁),被害人張英照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86號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本票保證「張 英照」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77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36歲(民國65年7月12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段3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0年3月 間某日起,多次前往陳玉英所任職之臺中市南屯區○○○街 575號「麗都視廳KTV」店內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1 萬元之債務。嗣經陳玉英要求張祐誠出面協商本件債務後, 張祐誠始於100年8月13日前往上址,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同 額本票予彭敬夫轉交陳玉英,作為償還上揭消費款項之擔保 ;因陳玉英要求前揭本票須由其親屬於本票上簽名以供擔保 ,張祐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父張英照未
曾授權其在上開本票上以「張英照」名義簽名而為保證,仍 擅自於前揭本票正面偽造「張英照」之署名,表示張英照同 意為前揭本票發票人保證之用意,並於上開KTV處交付彭敬 夫轉交陳玉英而行使之,以供作上開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 於張英照及陳玉英。嗣因張祐誠欠款未還,經陳玉英寄發存 證信函向張英照追償保證債務,張英照則以未曾於前揭本票 上簽名保證為由函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玉英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影本5紙( 正面均載有偽造之張英照署押)及被害人張英照委託律師寄 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 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中第二章「匯票」第 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保證應在 票據上記載,並由保證人簽名;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 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59條、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上偽造「張英照 」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張英照」簽名 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上開本票中偽造之「張英照」署名 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偽造之文│偽造之署押│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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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8月│EF398690│20萬元│本票保證│「張英照」│
│ │13日 │ │ │ │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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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8月│EF398691│15萬元│同上 │同上 │
│ │13日 │ │5000元│ │ │
├──┼────┼────┼───┼────┼─────┤
│3 │100年8月│EF398692│20萬元│同上 │同上 │
│ │13日 │ │ │ │ │
├──┼────┼────┼───┼────┼─────┤
│4 │100年8月│EF398693│11萬元│同上 │同上 │
│ │13日 │ │ │ │ │
├──┼────┼────┼───┼────┼─────┤
│5 │100年8月│EF398694│25萬元│同上 │同上 │
│ │1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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